2002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适用后,“购房消费者”对房屋的优先权在现实中已经超越了抵押权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处于权利保护的首要地位。对于“购房消费者”权利优先保护的适用范围及条件进行限制,避免被滥用就显得尤为重要。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有关消费者权利应优先保护的规定应如何理解的答复》中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关于已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消费者权利应优先保护的规定,是为了保护个人消费者的居住权而设置的,即购房应是直接用于满足其生活居住需要,而不是用于经营,不应作扩大解释。 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以及会议纪要可知,对“购房消费者”权利优先保护的适用范围及条件,只能是从基于保护个人的居住权、生存权的立场出发,决不能扩大适用。 在《民法典》施行前,对于“购房消费者”权利优先保护所适用的法律或批复、文件,主要集中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5条、126条、127条等条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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