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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利转贷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政处理依法无据

 见喜图书馆 2022-07-07 发布于山西
一、问题由来
早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发〔2001〕11号)第二十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中规定,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应予立案追诉。
202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22〕12号)修订,其第二十一条取消上述高利转贷案立案追诉标准。
那么,高利转贷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公安机关如何处理?
二、立法渊源
(一)第一阶段
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首次规定了投机倒把罪,即违反金融、外汇、金银、工商管理法规,投机倒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85〕高检会(研)3号,2002废止),对投机倒把行为做了明文列举,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具体投机倒把行为,并明确对投机倒把行为,情况较轻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应按投机倒把定罪判刑。
1987年,国务院发布《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其中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规定,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违反国家法规和政策,其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投机倒把行为,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法规和政策认定。1989年原国家工商局印发《关于转手倒贷人民币牟取高利应当定为投机倒把行为的函》(工商检函1989 第62号)指出,对高利转贷行为应按《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十一)项认定为投机倒把行为。1990 年经国务院批准,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其中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所指行为的,由认定机关比照以上各项最相类似的规定处罚。
(二)第二阶段
1997年全国人大会修订《刑法》,取消'投机倒把罪',新增'高利转贷罪''非法经营罪''强迫交易罪'等。
199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适用问题的答复》(工商法字〔1999〕219号)明确,我国《刑法》修订后,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曾明确答复我局,《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在国务院明令废止以前,仍然有效。
2008年《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决定,对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宣布自 2008年1月15日失效。同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停止执行<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等行政法规的通知》(工商法字〔2008〕52号)明确,凡依据上述行政法规立案但尚未结案,该行为同时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可以按照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该行为不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予以销案。
(三)第三阶段
1996 年,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了《贷款通则》,其中第二十条第(六)项、第七十一条第(六)项规定,对借款人不得套取贷款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借款人套取贷款相互借贷牟取非法收入的,由贷款人对其部分或全部贷款加收利息;情节特别严重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2018〕第1号令,对2017 年12月 31日前发布的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贷款通则》已不在现行有效的61部规章之列。
三、依法行政要求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综上所述,对高利转贷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政处理依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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