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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丨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擅自倒灌、售卖液化气被判危险作业罪

 见喜图书馆 2022-07-09 发布于山西
【案例索引】
韩某危险作业一案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22)鲁0812刑初63号
【案情介绍】
2020年4月至2021年10月期间,被告人韩某用12公斤液化气罐和50公斤液化气罐从液化气站购买液化气后,驾驶装载罐装液化气的电动三轮车,多次在济宁市兖州区等地使用充气管等设备,罐装到12公斤液化气罐中进行销售。
2021年10月2日9时许,被告人韩某在济宁市兖州区向商户销售液化气时被民警查获。现场查获50公斤液化气罐5个、12公斤液化气罐1个、万通牌电动三轮车、煤气管等工具,其中1个50公斤的液化气罐装有液化气30公斤。被告人韩某自2020年4月至2021年10月期间,违法所得共计一万余元。
【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其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许可,擅自从事危险物品经营等高度危险作业活动,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其行为已构成危险作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买卖、运输危险物质的行为两次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涉案危险物品,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韩某违法所得一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供被告人韩某犯罪所使用的50公斤装煤气液化钢瓶5个、12公斤装煤气液化钢瓶1个及内装液化气、蓝色万通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华为手机一部,均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 【危险作业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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