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将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 第三人的开办单位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主体的请示的答复

 yebo11 2022-07-14 发布于辽宁

发布时间:2018-01-18 10:24:47


    [2004]执他字第 28 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2004]470 号《关于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将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的开办单位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主体的请示》一案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不得裁定追加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的开办单位,因该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不同于被执行人,其本身不是案件的当事人,裁定追加第三人的开办单位无法无据。且本案中,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3 年 8 月 18 日裁定追加第三人长岭黄河集团有限公司时,该公司已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实施资产分离,分离后原长岭黄河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陕西长岭集团有限公司,故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追加长岭黄河集团有限公司缺乏事实依据。因此,上诉裁定依法应予纠正。

    此复。

    附:解读《关于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将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的开办单位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主体的请示的答复》

    一、本答复制作背景

    原告黄石东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贝公司)与被告陕西宝鸡长岭冰箱有限公司、长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岭股份)买卖合同给付货款纠纷一案,黄石市中院于 2002 年 8 月 16 日作出〔2002〕黄民四初字第 1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陕西宝鸡长岭冰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石东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货款 21841373.60 元,同时支付违约金1092068.68 元,合计 22933422.28 元;二、被告长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黄石市中院查明长岭股份对第三人长岭黄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长河集团)享有 107438666.82 元的到期债权,遂于 2003 年 8 月 18日向长河集团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长河集团在指定的期限内既没有提出异议,又没有按通知的要求履行义务,黄石市中院于 2004 年 2 月 6 日作出〔2002〕黄执字第 101—10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长岭股份在长河集团中的到期债权 2360万元予以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黄石中院核查长河集团的工商注册登记档案,该档案中载明:1996 年 8 月 2 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以陕政发〔1996〕58 号文件,作出合并长岭机器厂、黄河机器制造厂组建长河集团的决定。将长岭机器厂、长岭股份等四企业的国家股,授权长河集团持有,长河集团作为国有资产的投资主体行使出资者权利。长河集团为国有独资企业。同年 11 月 12 日,陕西省国有资产管理局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陕政发〔1996〕58 号文件,以陕国企〔1996〕69 号关于授权长河集团统一经营和管理国有资产的批复,授权长河集团作为国有资产投资和运营机构,统一经营长河集团本部和所属企业的国有资产,包括对长岭股份(上市公司)持有的法人股 119026400 股。长河集团为长岭股份的控股公司。该文件为开办长河集团报送陕西省工商局文件。同年 11 月 14 日,陕西省工商局批准成立长河集团,注册资金 4.64 亿元,其中包括作为长河集团注册资本在长岭股份的法人股 119026400 股(每股价值人民币 1 元)。但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股东姓名为陕西省国资局,未过户给长河集团。2004 年 3 月 8 日,黄石中院依东贝公司申请,作出【2002】黄执字第 101——12 号民事裁定书,追加陕西省国资局为本案被执行人。同年 3 月 15 日,黄石中院依法冻结陕西省国资局依法持有的长岭股份法人股 83000000 股(当日该股权价值为每股 0.29 元,目前每股负 1.58 元,已被深圳证交所停牌)。黄石中院在执行中查明,陕国资局与陕西省财政厅合并,于 2004 年 4 月 16 日作出【2002】黄执字第101——15 号民事裁定书,变更陕西省财政厅为本案被执行人。同年 4 月 21 日,黄石中院依法扣划陕西省财政厅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80 万元和 642 万元(目前此款处于冻结状态)。4 月 22 日,又依法冻结了陕西省财政厅的分支机构陕西省生产资金管理局在金融机构的人民币存款 1638 万元。陕西省财政厅不服黄石中院【2002】黄执字第 101——15 号民事裁定,提出异议,黄石中院予以驳回。

    二、请示的法律问题

    湖北高院对本案中能否将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的开办单位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主体,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绝大多数同志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八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2003】执他字第 1 号批复的精神,本案第三人长河集团的开办单位陕西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后并入陕西省财政厅)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即长岭股份法人股 119020400 股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执行规定》第六十八条中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系规范不能对第三人的债务人直接追究民事责任,因第三人与其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须经法律程序后才能确认,而本案涉及的不是第三人与其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第三人与其开办单位的资金注册关系,且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的裁定生效后,第三人即取得被执行人的法律地位,故本案不能适用《执行规定》第六十八条,而应适用《执行规定》第八十条,因此,黄石中院可以裁定陕西省财政厅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第二种意见,少数同志认为:根据《执行规定》第六十八条“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的规定,不能裁定陕西省财政厅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同时,第三人在执行中的法律地位不等同于被执行人,不能适用《执行规定》第八十条,故裁定将第三人长河集团的开办单位陕西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后并入陕西省财政厅)追加为被执行人无法律根据。本案民事责任的追究,依照《执行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只宜到第三人长河集团为止,不能追究到第三人的开办单位陕西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后并入陕西省财政厅)。

    湖北高院倾向第一种意见。

    三、对本答复的解读

    笔者同意湖北高院第二种意见,即少数人意见: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不得裁定追加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的开办单位。具体理由如下:

    1.因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不同于被执行人,他本身不是案件的当事人,更不是案件的被执行人,且现行法律也没有明文规定可以执行到期债权。只是为了有利于实现债权,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我院司法解释即《执行规定》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作出规定,但这类执行具有严格的限制,即只能就第三人现有财产予以执行,且必须是第三人对该执行无异议的。《执行规定》第六十三条明确,第三人提出异议的,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也不对该异议进行审查。第六十八条还进一步明确不得对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这里笔者认为,虽然《执行规定》没有明确是否可对第三人的开办单位追加执行。但基于上述规定的精神,我们认为,黄石中院不得追加第三人的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因为这种追加于法无据。

    2.黄石中院在本案中裁定追加陕西省国资局于法无据,且又继续裁定追加陕西省财政厅及财政厅的分支机构更属执法不当;而陕西省财政厅向黄石中院提出异议后,黄石中院驳回异议的做法显属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黄石中院扣划陕西省财政厅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于法无据,也应依法予以纠正。对《执行规定》第八十条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应严格限定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的范围内,而不得扩大适用到第三人的范围。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