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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相对性原则之例外

 渐华 2022-07-16 发布于山东

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法的根基,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相对性原则产生于简单商品经济时期,反映了当时的社会经济关系,适应了那个时代的价值观念和经济基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严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已经不能满足社会利益、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正是由于这个原因,各国合同立法和司法实践纷纷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对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进行了修正,即在承认合同相对性的大前提下,在不同程度上承认合同相对性的例外,如债权侵权,涉及第三人利益合同、合同的保全措施、债权的物权化等制度,这已成为合同立法的世界潮流。

合同相对性的例外在于弥补合同相对性的不足,平衡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体现了权利不可侵犯性和鼓励交易的现代合同法理念。它实质上是对合同相对性在某些特定情况下,由于违反了正义、平衡的理念而作出的补充,是在承认合同相对性存在的前提下,就特定事实否定合同相对性,而不是对该制度的存在给予全面否定,合同相对性仍然是合同法不可或缺的根本原则。也就是说,合同相对性的例外与合同相对性在内在的价值追求上是统一的,都是对实质正义与社会妥当性的追求,都是从不同角度对债权人或弱者权利的保护,这种例外与相对性在事实上并无矛盾,这种小改变将会给合同法带来大发展,这也是合同法现代化的象征。合同相对性的例外的精髓在于它维护了合同相对性的宗旨,并使其在获得有益补充和完善的基础上发展。正是有了合同相对性的例外,才使得合同相对性得以进一步修正,从而使得合同制度更加合理,也才可能在新的条件下进一步促进社会经济生活的繁荣与发展。

合同相对性的例外主要有以下这些情形:

1、 债权侵权制度:是指若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出于故意,导致债权人的全部或部分债权无法实现,则该第三人侵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应承担债权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事关系日趋复杂,债权仅靠合同法的救济,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显然难以实现。现代民法理论突破了侵权行为法与合同法的界限,侵权行为法开始向合同法渗透。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承认或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该制度最早源于英国的一个判例。1853年英国在其著名的Lumley.v.Gye一案中确立了干涉合同关系的侵权行为。在该判例中,原告决定雇用著名的女演员Johanna Wagner在一部歌剧里担任主角,双方签订了合同,被告明知他们已经达成了协议,但却“恶意地”引诱Johanna Wagner拒绝演出,并随被告参加其他演出。原告起诉被告侵权。法院判决原告胜诉。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家均已将侵害债权纳入其侵权行为法体系。20世纪初,法国法院重新界定合同相对性原则,认为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阻却侵害债权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在我国,越来越多的学者支持债权的可侵性,认为应当在一定范围内承认债权不可侵犯性地合理存在。主要理由有:(1)现代民法中,绝对权与相对权的界限已经变得有些模糊;(2)债权作为一种重要的财产权,也有侵害的可能,而这种被侵害的情况通过合同责任的形式很难给予受害人以教济,因此,有必要对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情祝在筱权法上予以观制;(3)任何正当利益都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债权作为一种合法的财严利益自不例外。我国《民法典》第三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债权也是一种民事权利,当然具有不可侵犯性。可见,债权作为侵权行为的客体是有理论根据的。

2、涉及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利他合同):指的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第三方给付之合同,债务人对债权人付向第三人给付的义务,第三人亦得直接请求债务人向自己给付。利他合同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并非合同当事人的第三人可以获得对合同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原本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任何人不得为他人缔约,但这一原则严重阻碍了交易的发展和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化简,依此规则,即使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仅取得利益而不承担义务也为法律所不允许,这不符合合同法交易的宗旨。基于此,各国纷纷确立了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扩大受益第三人的保护范围,这已成为合同法的新趋势。对利他契约,两大法系法学家均从法理上分析了其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英美法系的法官移植了财产法、侵权法中的某些概念,创造性地运用于合同案件,从而保护了受益第三人。大陆法系法学家则从纯粹的抽象逻辑出发,根据利他契约的效果和断出对契约相对性原则突破的法理。

我国《民法典》在原来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的基础上,完善了了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的规定。其中第522条第2款规定了真正利益第三人的合同,该款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该款具体是指根据合同当事人的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并且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的合同。利他合同的特点在于虽然第三人并非合同的当事人,但是合同的效力可以拓展到非合同当事人的第三人,第三人可以取得履行请求权。从利他合同的构成要件看,其须具备以下要件:一是须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二是第三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享有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的权利,而且第三人取得权利是直接由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而非由债权人继受取得,与债权让与不同;三是须债权人亦有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的权利。从该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就第三人享有的直接履行请求权来源,既可以是合同的约定,亦可以是法律的直接规定。法律直接规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的情形,比如《保险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按照该条规定,在发生特定情形时,受益人作为非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直接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3、 合同的保全制度: 是指法律为防止债务人积极地不当行为而减少其财产权益或者增加责任财产负担,或者因其消极地怠于行使权利而危及财产权益,由此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以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的一项法律制度。其中,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的法律制度,称为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

我国《民法典》在原来的合同法第73条的基础上,对代位权予以了完善,分别在第535条规定了代位请求权和在第536条规定了代位保存权;债权人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的法健制度,称为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民法典》在原来的合同法第74条的基础上,对撤销权予以了完善,分别在第538条规定了债务人无偿处分时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规定,在第539条规定了债务人有偿处分时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规定。

4、 债权的物权化制度:买卖不破租赁是指租赁期间发生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的场合,租赁合同在新的租赁物所有人和承租人之间继续有效。租赁合同本是债权合同,并无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是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各国出于谋求社会稳定和保护承租人利益,而在不动产领域确立了“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从而使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间的债权性租赁合同具有了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性效力,租赁合同在租赁物所有权变动之丧失了相对性而表现出了涉他性。各国均确立了此项规则,如《法国民法典》第1743条、《德国民法典》第571条、《日本民法典》第605条,我国《合同法》第229条也作了明确规定。另外,我国《民法典》第732条还确立了“死亡不破租赁”原则,该条规定:“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或者共同经营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这是国家为了保护与承租人生前共同居住的人的利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突破了合同主体的相对性。

在现代民法中,绝对权与相对权的界限已经变得有些模糊。大陆法系最大的缺陷在于刻板和教条,对边缘权利或新型权利保护不周,法官在适法时由于找不到相对应的法条而无所适从,转而极尽挑刺之能事,以击倒原告的诉请为裁判之乐趣。在这点上没有英美法系的判例法来的灵活,就如同衡平法院的产生一样,判例法国家的法官,可以遵循法的精神和原则,针对具体问题予以合理裁决。但总体来说两大法系各有千秋,逐渐融合,最高人民法院将指导案例上升为司法解释的效力也体现了这种融合。

总之,应当贯彻这样一种法律精神,只要是合法的权利,无论是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还是新型权利,都应该得到法律全面系统的保护,不受具体的法条所限制!法条找不到答案的,就应该去法律的精神和原则去搜索答案!有权利,才有法律的保护;而不是有法律的保护,才产生权利,本末不可倒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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