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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手费应该怎么要?这对兄妹被判敲诈勒索罪,究竟冤不冤?(中)

 不忘初心zyes58 2022-07-17 发布于安徽

【编者按】

本案是非常典型的未经人事的女员工与已婚男老板产生感情,后因无法结婚而索要补偿费的案件,不仅在罪与非罪的法律问题上值得探讨,而且在当与不当的情理问题上也值得研究。

本案较特殊的是,两家原有同乡同学同事等关系,交往密切,可谓通家之好,后来因为胖大叔睡了小萝莉,却无法给小萝莉婚姻,导致两家反目成仇、水火不容。最后,男老板不仅把女方兄妹送进了牢房,还依法要回了所有补偿费,取得完胜!而女方父母岂甘落败,拚命喊冤,甚至向本公号求救。我谁也不认识,看完材料,觉得这个案例可读性很强,也有较大的警醒作用,故予以分享,希望朋友们会心一笑、引以为戒。

特别申明,本文所涉人名、地名、单位名称等均为化名,对号入座者,本人概不负责。

【正文】

二、定性

关于定性问题,上篇文章发出后,部分网友留言发表了看法:

网友一:吴礼不仅“无礼”,而且“无德”“无耻”,妥妥的渣男!而渣男给受害人汪璐造成的身心伤害,200万元的赔偿够了吗?渣男竟然“完胜”,这样的世道究竟怎么了?这样的法律究竟怎么了?

网友二:本案不宜按犯罪处理。应该管控一下这帮坏大叔,给他们的裤腰带装上“红绿灯”,强制辟谷,既确保了秩序,又有效降低了需求,双管齐下。

网友三:但凡因民事纠纷引起的索赔,刑法根本就不应介入。如果有暴力或其他侵权行为触犯刑法,另行按所触犯罪名处理就行了。

网友四:司法一向保卫强权者的利益,两性关系上也同样,简单地说这个案子就是为了保障老板睡了白睡。

网友五:司法机关对敲诈勒索的认定让对立双方根本没有妥协的余地,根本就是鱼死网破。

可见,没有一个网友主张定罪,大多数人明确表示不能定罪,剩下的人不是表达对司法的失望,就是表达对社会的失望。这就是民意,虽然不全面,但肯定真实!

我也认为,本案不宜定罪。

(一)汪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汪璐索要的是感情补偿款,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吴礼首先提出支付补偿款,换取汪璐谅解,两人不再结婚,并向汪璐父母认错。吴礼在2019年3月直接询问汪璐“说别的也没用,这婚离不了的话打算要多少钱”,足以证实吴礼不仅不打算与汪璐结婚,还意图以补偿款解决与汪璐之间的感情问题。蒋来在2019年3月劝汪璐放弃与吴礼结婚的想法,并劝汪璐接受补偿款;舒亮在2019年5月联系汪勇,通过汪勇劝说汪璐接受补偿款。

2.支付补偿款是解决婚外情纠纷的常见手段,赔偿金本质上不属于非法所得

婚外情中的感情补偿款虽未明确被法律保护,但也未被刑法明确禁止,无论数额大小,就感情补偿款进行协商的行为不属于违法犯罪行为。双方自愿达成合意并实际支付款项的,不构成犯罪。吴礼自愿支付感情补偿款后又反悔的,宜通过民事途径解决。

3.举报行为并没有导致汪璐多获得感情补偿款

吴礼做了伤害汪璐的事情,并一直有赔偿的意愿,吴礼最初的赔偿意愿就是“大几十万元+买一套房”,本案中的200万元,与吴礼最初自行提出的的方案金额相差不大。在吴礼提供的录像中,吴礼在与汪璐的商谈过程中,多次提到因为举报行为而减少支付赔偿款。在7月份谈成补偿方案时,吴礼向汪璐说,如果不举报补偿款比这个数要多,说对不起汪璐,如果再举报给150万。

4.吴礼多次表达补偿意愿并请其他人帮忙调解

无论分手前还是分手后,吴礼多次向汪璐表述要在经济上帮助汪璐,但汪璐一直不同意,坚持要与吴礼结婚。吴礼不想与汪璐结婚,为了以补偿款解决双方之间的感情纠纷,找来中间人蒋来、袁文、舒亮劝说汪璐。蒋来在2019年3月劝汪璐放弃与吴礼结婚的想法,并劝汪璐接受补偿款;袁文在2019年5月劝汪璐要些赔偿款;舒亮在2019年5月联系汪勇,通过汪勇劝说汪璐接受补偿款。

5.相关证据均证明200万是补偿款

2019年7月份商谈的录音中,汪璐与吴礼单独达成200万元的补偿金。吴礼还表示,如果汪璐等人的工作不能安排,还可以继续协商,通过补偿或者其他方式解决。达成补偿方案后,吴礼拿出一份拟好的补偿协议让汪璐签,汪璐认为是卖身契,没有签署。吴礼在转款时明确备注为补偿款。

(二)汪璐虽实施了举报行为,但因不具备现实急迫性,不属于刑法上的敲诈行为

参照陈梦琳敲诈勒索吴秀波案,该案因不具备现实急迫性而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在吴秀波被敲诈勒索案中,女方以其与男方长期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且需要购房为由,于2018年1月至2月间,向欲与自己分手的男方分两次索要人民币300万元和800万元,男方要求女方同意并亲笔书写不公开二人关系、删除二人照片等隐私材料的承诺书后,将上述钱款给付女方。法官认为该阶段:女方在要求对方签订协议时,显然也以披露相关隐私为要挟,但对于是否接受等关键要素,男方仍有协商余地,客观上双方也达成了分期给付的协议,女方的要挟手段对于男方并没有紧迫性,总体上仍属于双方自愿的产物。我虽然还不能完全接受这个观点,但既然在影响性巨大的案件中运用了这个理论,那就不妨参照吴秀波案,提出本案同样不具有现实紧迫性,不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的观点。

1.是否接受赔偿,吴礼可以决定

纠纷发生后,吴礼从2018年底在南海就开始与汪璐协商,协商内容包括结婚、补偿,对于是否结婚、如何补偿,吴礼一直有选择权。吴礼由要与汪璐结婚,转变为不与汪璐结婚,要给汪璐补偿,也可以印证这一情况。在商谈补偿的过程中,吴礼对是否进行补偿也有选择权,曾直接发问,如果不补偿怎么办。以上均可以说明,是否接受赔偿吴礼可以决定。

2.吴礼也一直有协商余地,甚至在协商中掌握主动权

吴礼与汪璐的感情纠纷商谈过程从2018年底持续到2019年7月,无论是结婚还是补偿,吴礼一直有协商余地。吴礼寻找蒋来、袁文、舒亮等多名中间人劝说汪璐接受补偿款,放弃与吴礼结婚,其后还一直协商补偿款的数额。从商谈内容中可以得知,赔偿款的数额大概是三个阶段,2019年3月的2000万,2019年5月的600万,2019年7月的200万,足以说明,吴礼具有协商的余地,而且,协商结果是按照吴礼的预期发展的,吴礼在协商中具有主动权。

3.吴礼与汪璐达成了给付补偿款的协议

2019年7月,汪璐与吴礼单独进行商谈时,双方最终确定赔偿款项为补偿款,数额是200万元。吴礼为此还拟定一个协议要求汪璐进行签字,汪璐最终没有签字。但实质上,就补偿款事宜,吴礼与汪璐已经达成合意。吴礼在此之后,将200万元分批汇给汪璐,而且专门备注为补偿款,足以证明,吴礼认可2019年7月补偿款协议的意思表示。

4.吴礼报案的原因是汪璐不遵守约定继续举报,可见,吴礼在补偿时的自愿性和自主性,与吴秀波在第一阶段补偿的自愿性和自主性相当。

退一步讲,即使认定本案有敲诈勒索行为,但吴礼也不否认200万中存在对汪璐的合理补偿金,究竟多少属于补偿金,多少属于超出补偿金的敲诈勒索数额?其实,多少补偿金才合理,并没有统一标准,是因人因事而异的,法官无法自行决定一个数额。从刑法的谦抑原则出发,犯罪数额无法认定的情况,不应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综上,本案不宜定罪。我甚至怀疑,一审法官也可能是倾向于不定罪的,否则不会查明的事实写得这么简单,而将言词证据这么详尽地搬到判决书中。法官这么做的目的,就是相信群众的眼睛是雪亮的,看了判决书,是否有罪,一目了然。

关于感情纠纷中多少补偿款才合理的问题,我将在明天的文章中阐述。

材料三:汪璐、汪勇诈骗案一审辩护词

一、汪璐、汪勇没有以举报吴礼犯罪相威胁索要钱财的行为。

以举报相威胁的实质是,以实施举报行为进行威胁,即在举报行为实施前进行威胁,如果不答应提出的条件,就实施举报。所以,以举报相威胁发生的时间点只能是举报前,而不能是举报后。

(一)在举报前,没有明示或暗示吴礼不给钱就举报的威胁行为

1.举报的时间为2019年4月

虽然汪璐的举报信没有填写时间,但是蓝岛12345热线办理单和蓝岛市政热线办理单中,均提到汪璐举报的时间是2019年4月份。汉铁设计集团纪委出具的《关于对反映汉铁设计集团蓝岛分公司有关问题核查情况的说明》中,也提及举报时间是2019年4月,汪璐本人也称举报的时间是2019年4月。足以证实,举报的时间为2019年4月。

2.在举报前,没有证据证明向吴礼表达过不给钱就举报

在现有证据中,没有证据显示,汪璐在举报前通知过吴礼,所以,根本无法对吴礼提出要求,更没有向吴礼表达再不给钱就举报。

3.不能认定在举报前有以举报吴礼犯罪相威胁索要钱财的行为

法院应当以证据证明的事实为准,现有证据中无法证实在举报前向吴礼下最后通牒索要财物,所以不能认定在举报前有以举报吴礼犯罪相威胁索要钱财的行为。即使按照吴礼在庭审发问阶段的说法:汪璐是在4月份举报后才和吴礼说不给补偿就继续举报,吴礼表达的意思也是在4月份举报前,汪璐、汪勇并没有和他说过不补偿就举报。

(二)在举报后,举报行为已完成,举报人已无法控制被举报行为的查处情况,也不可撤回,举报人“举报犯罪”这张牌已经打出,手中已没有“举报犯罪”这张牌,所以,举报人举报后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以举报犯罪相威胁的行为。

1.“举报犯罪”这种牌一打出,打出后对被举报人造成的影响,并不由举报人决定

举报违法犯罪行为是公民的权利,可以自由选择举报或者不举报。但举报之后,接受举报机关不会根据举报人的意思或者建议处置,而是根据实际的调查结果,对被举报的情况进行处置。举报人实施举报行为后,刚开启调查程序,调查结果是未知的,举报人根本无法决定。

2.举报不同于投诉,举报人没有撤回举报悔牌的权利

举报行为被受理后,接受举报的机关就取得了办案主导权。即使举报人因私人恩怨进行举报,举报行为也不会因私人恩怨解决而撤销。无论举报人是否撤销,接受举报机关都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即使举报人撤销举报,但这种撤销举报没有法律意义,不能在法律上阻却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法治日报刊登的中国政法大学邓建新教授的文章《举报是一个无法撤销的权利行为》,说明了举报的不可撤回性。

3.牌已经使出,举报人已经无法再用举报犯罪这张牌威胁被举报人

只有举报人掌握是否举报的主动权时,才能够以将要进行举报进行威胁。当举报行为已经完成后,举报已经没有了威胁性,举报人已经丧失了主动权,不存在威胁的前提。

4.举报后的督促行为,不属于新的举报,所以,也不能产生对被举报人的威胁

汪璐在2019年4月举报完成之后,提出要求查看处理文件,多次提出对相关部门处理结果不满意,要求与主管部门的领导进行沟通,以督促举报行为的处理结果。该督促行为,没有增加举报的内容,不属于新的举报。督促行为也不会改变事实或者变更调查结果,不能产生对被举报人的威胁。

(三)举报前没有举报犯罪相威胁的行为,举报后协商补偿金并取得补偿金的行为,已不具备实施举报行为进行威胁的时间条件,所以,不能将举报后协商补偿金的行为认定为“以举报吴礼犯罪相威胁索要钱财”

在举报之前,汪璐没有向吴礼提出任何以举报要挟要钱的行为。在举报行为完成之后,吴礼主动协商补偿金,由此汪璐才取得补偿金。在协商时,因举报行为已经完成,根本不符合“以举报吴礼犯罪相威胁索要钱财”。

(四)5月份吴礼主动找汪家谈感情补偿款事宜前,汪璐已完成举报并在持续督促接受举报的部门查处吴礼,此时吴礼主动提出感情补偿,要求汪璐不再督促有关部门,基于吴礼主动的补偿意愿,此时汪璐有权利提出自己的补偿要求,在吴礼答应补偿但并未补偿的情况下,汪璐继续督促有关单位,合理合法,不能将继续的督促行为认定为以举报犯罪相威胁索要钱财。

1.举报的牌已经打出,后续的行为就不属于举报了,所以,不是以举报相威胁

汪璐在4月份已经完成举报,后续再联系蓝岛地铁和蓝岛市政没有揭发新的情况,不属于举报,而是督促行为,也就不属于以举报相威胁。

2.是吴礼提出补偿并要求汪璐不再督促,汪璐基于补偿意愿和要求与吴礼谈补偿方案,不能认定以举报相威胁。

汪璐、汪勇的供述以及汪洪、王晓的证言中,均提到系吴礼主动联系汪家人协商,协商时吴礼提出补偿并要求汪璐不再督促。汪璐是基于吴礼愿意补偿的想法,才与吴礼进行的协商。如果吴礼没有补偿的意愿,汪璐也不会与吴礼进行协商。吴礼主动提出补偿是本次商谈的前提,无论协商成功与否,均不能认定为以举报相威胁的结果。

3.吴礼只有补偿的说法,而不进行补偿,属于双方未达成协议,汪璐继续未达成协议之前的行为,不能认定以举报相威胁,因为在5月份吴礼找汪璐谈之前,就已经实施且未基于此向吴礼提任何财物要求。

吴礼提出进行补偿后,并未付诸实际行动,反而故意问汪璐,如果不给补偿怎么办,这种问话属于吴礼的明知故问,充满了将汪璐陷入敲诈勒索的恶意。吴礼主动要求给补偿金是协商的前提,如果这个前提没有了,当然就恢复到协商前的状态了,即继续督促。所以,汪璐表达的不给补偿金就继续督促是最正常的反应,不能因为协商不成,恢复到了协商前的状态,就认定汪璐具有敲诈勒索的目的。而且,吴礼找汪璐协商前,汪璐的督促行为没有敲诈勒索目的,协商不成后,也不能认定汪璐的督促行为具有敲诈勒索的目的。

二、吴礼明知举报其犯罪的行为不属实,所以,该举报犯罪的行为,并不能对吴礼产生面临犯罪惩罚的威胁。

本案指控的犯罪行为是“以举报吴礼犯罪相威胁”,可见:一是,以举报犯罪相威胁,而不是以其他事情向威胁,二是,举报吴礼犯罪而不是其他人犯罪,所以,在“以举报吴礼犯罪相威胁”的情形外的任何行为,都不在检察院的指控范围内。

(一)举报行为经查不属实,吴礼对此知情,可见吴礼被举报后的行为,并不是出于对面临刑事犯罪的恐惧而作出的,所以,不能认定其是受到了害怕被追究犯罪责任而支付钱款,所以,也不能认定汪璐是基于举报犯罪的威胁获得钱款。

在举报之前,吴礼自知举报内容不属实,不足以使其产生紧迫的恐惧。据汉铁设计集团纪委出具的《关于对反映汉铁设计集团蓝岛分公司有关问题核查情况的说明》,2019年4月举报的内容在当月已经进行排查,且排查结果为举报内容不属实;其后2019年6月、9月的举报内容均作为重复案件予以了结,即举报内容不属实。汪家人所称的犯罪证据均不属实,吴礼也明知汪家人举报的内容不属实,所以对汪家人所称的“举报”不会对吴礼产生紧迫性。

(二)即使按照吴礼的说法,其也只是认为举报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及声誉,这些并非检察院在本案中指控的的犯罪行为,这也证明其并不担心本案起诉书对应的产生被追究犯罪的恐惧,更何况,吴礼明知举报不属实,应当能够预期到不真实的举报无法对其影响,蓝岛地铁事故可能才是其经营和声誉影响的原因。

吴礼在开庭过程中提到,举报行为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及声誉,并不担心因被举报而被追究犯罪,也印证了内心确信举报内容不属实,无法对其产生实际影响。实际上举报内容在举报后已经被查证不属实,一个查证不属实的举报,根本无法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及声誉。

实际上影响公司经营和声誉的应该是公司项目的重大安全事故。2019年5月27日,吴礼负责的蓝岛地铁发生重大安全事故,蓝岛地铁4号线沙子口静沙区间施工段发生坍塌;2019年5月27日,吴礼负责的蓝岛地铁1号线发生坍塌,两次坍塌均有人员伤亡。吴礼所称公司经营受限,很可能是安全事故导致的结果,吴礼为了给汪璐定罪,将结果转嫁到一个不属实的举报行为上。

(三)即使按照吴礼的认为举报对其经营和声誉造成影响,但举报行为已经完成,损害已经产生,已不属于可能产生损害的威胁,所以,在实质损害已产生的情况下的付款行为,不能认定为可能产生损害的威胁行为导致的付款行为。

在2019年4月,经汉铁设计集团纪委查明,汪璐举报内容不属实。在此基础上,6月份的举报也作为重复案件了结,而吴礼与汪璐就感情补偿款达成一致的时间为2019年7月。汪璐在和吴礼达成赔偿协议前,已经多次向有关部门举报吴礼,而且相关部门对举报内容也已处理完毕,举报已经无法对吴礼产生紧迫性的恐惧,更无法实现要挟的目的,即使将举报行为认定为要挟行为,也属于胡搅蛮缠,会对吴礼造成干扰,但无法使吴礼心理上产生的恐惧。

三、汪璐、汪勇向吴礼追要的是感情补偿款,所以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一)汪璐感情、身体受吴礼伤害,在吴礼提出给感情补偿款,换取汪璐的不再要求结婚的情况下,向吴礼追要感情补偿款,汪勇帮助其妹向吴礼要感情赔偿款,符合正常人的思维逻辑,基于此,汪璐获得吴礼支付的感情赔偿款,不能认定未“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1.是吴礼首先提出的给感情补偿款,换取汪璐的不再要求结婚,并向汪璐父母下跪就汪璐造成的伤害认错。

本案中,起因也是吴礼与汪璐分手而引发的感情纠纷,在纠纷解决之初,吴礼主动提出不能与汪璐结婚,但要给汪璐补偿。吴礼本身在2019年3月直接询问汪璐“说别的也没用,这婚离不了的话打算要多少钱”,足以证实吴礼不仅不打算与汪璐结婚,还意图以补偿款解决与汪璐之间的感情问题。蒋来在2019年3月劝汪璐放弃与吴礼结婚的想法,并劝汪璐接受补偿款;袁文在2019年5月劝汪璐“捞钱”;舒亮在2019年5月联系汪勇,通过汪勇劝说汪璐汪璐接受补偿款。吴礼曾向汪家人下跪致歉,而且在商谈过程中吴礼多次称自己“做的不是人干的事”。

2.婚外情支付感情补偿金的情况数不胜数,感情赔偿金本质不属于非法所得

感情补偿款虽未被法律用强制力给予保护,但也未被刑事法律所禁止,无论数额得大小,就感情补偿款进行协商的行为不属于违法犯罪行为。实践中,确实也存在很多因为感情破裂等原因而支付感情赔偿金的情况。所以,只要吴礼与汪璐达成合意并实际支付了相应款项,均不构成犯罪。单纯的因为感情补偿金的数额等有争议的,属于民事法律范畴。本案中,吴礼自愿支付感情补偿金后又反悔,本应以民事诉讼进行解决。

(二)结合前文分析,汪璐、汪勇没有以举报犯罪相威胁索要钱财的行为,更证明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前文已经进行分析,举报前没有威胁行为,那么,就根本不会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汪璐一家人只是深受吴礼伤害,吴礼主动提出进行补偿,就补偿进行协商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

四、汪璐举报吴礼的目的是为了报复吴礼,不是以此为手段索取钱财,也没有基于举报行为后获得更多利益

(一)汪璐实施举报是为了报复

汪璐与吴礼就结婚和补偿问题一直未达成合意。在协商纠纷解决期间,因吴礼一方与汪璐一方感情矛盾升级,吴礼一方侮辱、诽谤汪璐及其家人,且吴礼一方在汪璐还击后向派出所报警,汪璐一时气愤,为了报复吴礼而实施了举报行为,而且在举报之前没有向吴礼下最后通牒以索要非法利益。

从汪勇和汪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举报吴礼目的是为了泄愤报复,不是为了钱财。2019年4月16日,汪璐在微信上和汪勇说:妈说不要钱了,就整他,汪勇回复说:好的。汪璐又说:他总觉得咱们想要钱。

(二)举报行为并没有导致汪璐多获得感情补偿金

本案中,吴礼做了伤害汪璐的事情,并一直有赔偿的意愿,吴礼最初的赔偿意愿就是“大几十万元+买一套房”,本案中的200万元,与吴礼最初自行提出的的方案金额相差不大。在吴礼提供的录像中,吴礼在与汪璐的商谈过程中,多次提到因为举报行为而减少支付赔偿款。在7月份谈成补偿方案是,吴礼向汪璐说,如果不举报补偿金比这个数要多,说对不起汪璐,如果再举报给150万,数额太少,相当于吴礼自己打自己的脸。

五、认定吴礼支付200万元不能仅看在付款半年后的说法,而是应基于其付款时的主观心态,本案有证据显示在付款前及付款时,吴礼的主观心态是汪璐支付赔偿金,且本案中的证据显示不能排除吴礼当时的真实想法是支付补偿金

(一)吴礼下跪致歉自觉伤害汪璐,对不起汪家人

吴礼是汪勇高中同学吴悦的父亲,吴礼玩弄汪璐感情,伤害汪璐身体,不与汪璐结婚,让汪璐深受伤害几近崩溃。为此,吴礼多次向汪璐父母、汪璐哥哥汪勇道歉。纠纷伊始,吴礼就曾向汪家人下跪致歉,而且在商谈过程中吴礼多次称自己“做的不是人干的事”,足以证实在当时,吴礼自觉亏欠汪璐一家人。

(二)吴礼多次表达了补偿的意愿

在事发之前,无论是在分手前,还是在分手后,吴礼多次向汪璐表述要在经济上帮助汪璐,汪璐一直未同意,一直想与吴礼结婚。

(三)吴礼找多人找汪家谈补偿

吴礼不想与汪璐结婚,为了以补偿款解决双方之间的感情纠纷,找来中间人蒋来、袁文、舒亮劝说汪璐。蒋来在2019年3月劝汪璐放弃与吴礼结婚的想法,并劝汪璐接受补偿款;袁文在2019年5月劝汪璐“捞钱”;舒亮在2019年5月联系汪勇,通过汪勇劝说汪璐接受补偿款。

(四)最后吴礼与汪璐单独谈补偿的录音也显示支付补偿金

汪家人提供的2019年7月份商谈的录音中,汪璐与吴礼单独达成200万元的补偿金。在商谈过程中,汪璐与吴礼商谈的内容即补偿金,吴礼还表示,如果汪璐等人的工作不能安排,还可以继续协商,通过补偿或者其他方式解决。

(五)实际补偿金的数额也不多于吴礼在3月份及之前的承诺

汪家人提供的录音2019年3月“1-吴礼承诺”20分46秒左右,吴礼明确提出“房子肯定买,我再给你几十万自己做个生意”,甚至在之前,吴礼曾提出2000万元的彩礼。

(六)达成补偿方案后,吴礼拿出一份拟好补偿协议让汪璐签,汪璐认为是卖身契,没有签署,该未签订协议也证明200万元是补偿款。

(七)该协议是吴礼拟定了的,证明了吴礼的补偿意愿。二审开庭时,汪璐辩护人已作为证据提交法庭质证。

(八)吴礼在转款时明确备注为补偿款

在吴礼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的“备注”栏目中,三笔款项共计150万元均备注为“补偿款”。说明吴礼认可并确认这150万元为给汪璐的补偿款,吴礼与汪璐已经达成合意。因为转账备注非必须填写的项目,吴礼主动备注为“补偿款”,显示出吴礼当时向汪璐转账的意图就是支付补偿款。而且,通过吴礼在2019年7月12日对吴礼与汪璐商谈过程中的录像也显示,主观上觉得亏欠汪家人,有意向支付补偿款。

(九)吴礼在付款4个月后,在汪璐没有履行不再督促有关部门查处其的承诺时才报案,可见其在报案前,是认可支付补偿金的

吴礼支付补偿款的时间是2019年7月份,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时间是2019年11月份,间隔4个月之久。期间,汪璐与田雪、唐晓影等人一直相互辱骂,吴礼也没有履行登门道歉和安排工作的承诺,汪璐没有履行不再督促有关部门的承诺。基于此,吴礼才向公安机关报案。这也可以佐证,吴礼在支付200万元时,是自愿的,双方是达成合意的,由于未履行约定而报案,不能用于证明没有达成合意。同时,也不能因为汪璐没有履行约定的内容,而被认定为敲诈勒索。

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起草人对敲诈勒索罪的分析,本案不宜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在刑法理论中,敲诈勒索罪有固定的行为结构: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胁迫→被害人因胁迫而陷入恐惧→被害人因恐惧而被迫交付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本案的行为及事实,并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行为结构。

(一)吴礼并没有陷入恐惧

1.在举报之前,吴礼自知举报内容不属实,不足以使其产生紧迫的恐惧,最终经查证也的确不属实

汪家人虽然认为掌握了吴礼的犯罪证据,但均不属实。吴礼也明知汪家人举报的内容不属实,所以对汪家人所称的“举报”不会对吴礼产生紧迫性。举报之后,吴礼负责的蓝岛地铁发生重大安全事故,足以中断举报行为与公司经营受限之间的因果关系,在这一基础上,经查证举报内容不属实后,更不能也无法使吴礼产生紧迫的恐惧。

2.举报行为在协商之前已经完成,已经无法造成紧迫性的恐惧

汪璐在和吴礼达成赔偿协议前,已经多次向有关部门举报吴礼。而且相关部门也已经对举报行为处理完毕,举报行为已经无法对吴礼产生紧迫性的恐惧,更无法实现要挟的目的,即使将举报行为认定为要挟行为,也属于胡搅蛮缠,会对吴礼造成干扰,但无法使吴礼心理上产生的恐惧。

(二)吴礼更没有因紧迫性的恐惧而交付财物

汪璐与吴礼不是因为赔偿款发生纠纷,而是因为感情发生纠纷,在发生纠纷后,过程大致为吴礼认错——提出赔偿——降低赔偿数额,并把原因归咎于其妻子以举报相威胁,综合来看,不能排除吴礼故意诱使汪璐以举报作为商谈筹码的可能性,也不能排除吴礼以刑事诉讼解决其感情纠纷的可能性。以达到报复的目的,

在事发之前,吴礼多次向汪璐表述要在经济上帮助汪璐,汪璐一直未同意。汪璐单纯的向吴礼索要财物,无论数额得大小,只要吴礼与汪璐达成合意并实际支付了相应款项,均不构成犯罪,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现不能因为双方未达成合意,且数额较大,索要款项法律没有用强制力给予保护,但法律也没有用强制力进行制止。

在双方达成合意的商谈中,吴礼一直处于主导地位,对于是否接受等关键要素,一直具有协商的余地,在吴礼提供的录像中,多次提到因为举报行为而减少支付赔偿款,明显不是陷入紧迫性恐惧后而支付的财物。况且,吴礼根本没有因胁迫而陷入恐惧,有怎么可能因恐惧而支付财产?

七、参照陈梦琳敲诈勒索吴秀波案,本案同样不具备现实急迫性而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在吴秀波被敲诈勒索案中,女方以其与男方长期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且需要购房为由,于2018年1月至2月间,向欲与自己分手的男方分两次索要人民币300万元和800万元,男方要求女方同意并亲笔书写不公开二人关系、删除二人照片等隐私材料的承诺书后,将上述钱款给付女方。

上述内容为该案法官认定的该案的第一个阶段,法官认为该阶段:女方在要求对方签订协议时,显然也以披露相关隐私为要挟,但对于是否接受等关键要素,男方仍有协商余地,客观上双方也达成了分期给付的协议,女方的要挟手段对于男方并没有紧迫性,总体上仍属于双方自愿的产物。认为该阶段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参照吴秀波案,本案同样不具有现实紧迫性,不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理由如下:

(一)是否接受等关键要素,吴礼可以决定

纠纷发生后,吴礼从2018年底在南海就开始与汪璐一家人还是进行协商,协商内容包括结婚、补偿,对于是否结婚、如何补偿,吴礼一直有选择权。吴礼由要与汪璐结婚,转变为不与汪璐结婚,要给汪璐补偿,也可以印证这一情况。在商谈补偿的过程中,吴礼对是否进行补偿也有选择权,曾直接发问,如果不补偿怎么办。以上均可以说明,是否接受等关键要素吴礼可以决定。

(二)吴礼也一直有协商余地,甚至在协商中掌握主动权

吴礼与汪璐的感情纠纷商谈过程从2018年底持续到2019年7月,无论是结婚还是补偿款,吴礼一直有协商余地。吴礼寻找蒋来、袁文、舒亮等多名中间人劝说汪璐接受补偿款,放弃与吴礼结婚,其后还一直协商补偿款的数额。从商谈内容中可以得知,赔偿款的数额大概是三个阶段,2019年3月的2000万,2019年5月的600万,2019年7月的200万,足以说明,吴礼具有协商的余地,而且,协商结果是按照吴礼的预期发展的,吴礼在协商中具有主动权。

(三)吴礼与汪璐达成了给付补偿款的协议

2019年7月,汪璐与吴礼单独进行商谈时,双方最终确定赔偿款项为补偿款,数额是200万元。吴礼为此还拟定一个协议要求汪璐进行签字,汪璐最终没有进行签字。但实质上,就补偿款事宜,吴礼与汪璐已经达成合意。吴礼在此之后,将200万元分批汇给汪璐,而且专门备注为补偿款,足以证明,吴礼认可2019年7月补偿款协议的意思表示。

(四)吴礼在基于达成的补偿方案付款后的4个月才报案,其报案的原因是汪璐不遵守约定继续举报,可见,吴礼在补偿时的自愿性和自主性,与吴秀波在第一阶段补偿的自愿性和自主性相当。

综上所述,吴礼支付补偿款200万元系吴礼与汪璐双方自愿的产物,汪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八、退一步讲,即使认定本案有敲诈勒索行为,但吴礼也不能否认200万中存在对汪璐的补偿金,究竟多少属于补偿金,多少属于拖欠汪璐父母的工资,多少属于超出这两项的敲诈勒索的数额?并无法准钱查清,从刑法的谦抑原则出发,犯罪数额无法认定的情况,不应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吴礼一直有用感情补偿款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实际上,汪家人与吴礼也确实在解决感情、工资、医药等纠纷。而且,从对汪璐一家人造成伤害的角度看,即使让吴礼自己说,他应当也不能否认此200万元中有一个部分属于补偿金。

九、再退一步讲,即使认定汪璐存在敲诈勒索行为,也不足认定汪勇具有敲诈勒索的行为和目的。

结合前述分析,本案中没有证明汪勇具有敲诈勒索行为的证据,以下角度更显示汪勇不具有敲诈勒索的行为和目的。

(一)最终200万补偿方案是汪璐与吴礼单独达成,汪勇没有参与

2019年7月份达成赔偿协议的这次谈判,汪璐事先并未告知汪勇其去和吴礼进行谈判,也未征求汪勇的意见。汪璐在与吴礼谈判完成后,才告知汪勇达成的赔偿方案为:1.赔偿200万元,并当场转账支付了50万元;2.给汪璐及汪勇安排国企的工作;3.吴礼到家里向汪璐父母正式道歉。最终形成合意的谈判,汪勇没有参与。

(二)汪勇主观上一直认为是帮妹妹要补偿金,没有敲诈勒索的想法和目的

吴礼是汪勇高中同学吴悦的父亲,吴礼玩弄汪璐感情,伤害汪璐身体,不与汪璐结婚,让汪璐深受伤害几近崩溃。为此,吴礼多次向汪璐父母、汪璐哥哥汪勇道歉。吴礼主动提出要拿出大几十万元进行赔偿,并给汪璐买一套房,再给汪璐安排工作。从19年3月份开始,两家多次协商究竟是以结婚的方式还是以赔偿的方式解决这个问题,直到7月份汪璐与吴礼二人单独达成了上述赔偿方案。

结合吴礼多次主动表达出来的赔偿意愿,再结合汪璐和吴礼达成赔偿方案后告知汪勇赔偿金为200万元,所以,汪勇一直认为此200万元为赔偿金,汪勇从未有过敲诈勒索吴礼的想法和目的。

(三)汪勇也没有非法占有吴礼的目的,汪勇也没有获得200万款项的任何一部分

实际上,汪勇也未获取不法利益。王晓、汪洪证实王晓、汪洪的钱都由汪勇来管理(一次补侦卷P21、P29),汪璐将200万元转给汪勇保管,符合正常的逻辑和经验,这也证实汪勇并非基于获取利益的目的而代汪璐保管,而且,在案发前汪勇也已经将200万元转给汪璐。

因吴礼曾为唐晓影(田雪的亲属)安排工作,汪璐要求吴礼给汪勇安排工作,汪勇多次表示拒绝,称不用为自己考虑(证据卷2-P13),这也可以印证,汪勇没有获取不法利益的意思表示。

十、即使本案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也应充分考虑被害人吴礼的严重过错,对本案做出不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的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即为特别规定,“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根据被害人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可以对行为人酌情从宽处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根据起草人黄应生的解释,该条为特别规定,该规定在被害人有过错的情况下,授权法官有权对《解释》第1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一般标准进行修正,比如“敲诈勒索数额、情节达到本解释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分别认定为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从而让法官根据被害人的过错作出罚当其罪的公正判决。而且这不属于减轻处罚,而是授权法官根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选用更为合适的法定刑幅度进行量刑。

从起草人的上述解释看,本案从被害人严重过错的角度,不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完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从宽处罚的精神。

本案中吴礼的严重过程表现如下:

(一)吴礼主动邀请汪璐到其公司工作,不顾自己可以做汪璐父亲的年龄,不顾自己已婚应对家庭忠诚的身份,甜言蜜语俘获汪璐。

2016年9月,吴礼从汪勇口中得知汪璐要去蓝岛看望其母亲王晓后,主动询问汪璐的基本情况,并主动提出让汪璐到公司的中非项目当资料员。同时,吴礼还想让吴悦和汪璐处对象。

王晓提供的截屏照片中,吴礼与汪璐的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11月份,吴礼向汪璐说“宝能否别把我拉黑”“我保证不骚扰你”“你说怎样就怎样,不拉黑就行”“你知道拉黑,我每天都想的啥吗,你看了我给你手机发的信息没”“听不到你声音,看不到你人,我的一切都是黑的” “因为从追你那天起,就知道比九〇后要付出几倍的努力,想幸福又轻松,世界没有天上掉馅饼的好事”;2018年3月份,汪璐向吴礼说“三番五次的跟我表白,就是冲着老了我能照顾你是吧,为啥骗我,为啥一次一次的给她们机会,我恨死你们了,把我卷进来”。以上聊天记录,足以证实吴礼主动追求汪璐的事实。

王晓提供的截屏照片中,有信息为“宝,你看这样好吗,我俩在心里给双方个要约,要约期间我无权干涉你任何事情。你有权督查我对你爱的成份鉴定。如果爱你的成份低于百分之九十五以上你有权单方终止,我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你的未来生活”“如果我如约履行了自己的诺言,我们今生今世不再分开。从今以后我会信守承诺”。这可以证实,汪璐与吴礼发生感情的前提是吴礼通过了汪璐的感情考验,这也与吴礼主动追求汪璐相印证。

(二)汪璐以为以老公老婆相互称呼的吴礼,真心要和其结婚,所以一心要求结婚,并拒绝吴礼“包养”。

在补侦证据卷一中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汪璐与吴礼男女关系存续期间,多次作出“所谓的房子车子不是我想要的,我永远都是被妥协”,这也反映出汪璐确实是付出了真实的感情。

而且,2018年3月,吴礼向汪璐发送“我说过你别SLbJ的花点钱找别人要去,老公给你你愿意花花不愿花自己存起来”,汪璐向吴礼发送“我真的没有花您给我的”“我特别怕,因为钱,哪怕多数一句话你都会多想,到时候千难万阻在一起了,咱俩再出现内部矛盾”,还表示“没有同龄两口子置家阿用处阿,商量的感觉”,并多次向吴礼发送不花吴礼给汪璐的钱。

2018年1月21日吴礼提出要给汪璐买房,汪璐多次向吴礼表示“我不会要。”“这不是我的,我不会要。”“房子先别考虑了,在一起不是为了这个。”

在分手之前,汪璐仍然很重视与吴礼之间的感情,还向吴礼发送“你可以不重视有过的感情,但我必须忠于这份感情”,而且发送了大量的对感情的付出。而且根据汪璐与吴礼之间的聊天记录显示,汪璐在2018年7月,即与吴礼分手期间,向吴礼发送的信息多为汪璐为感情在日常生活及吴礼手术期间的点滴付出,这也说明,汪璐认为与吴礼之间的纠纷属于感情纠纷。

同时,汪璐没有提到任何关于想要获取钱财的信息,反而一直有强调吴礼退缩、说话不算数的意思,这足以证实,汪璐付出的系真实感情,且以结婚为目的,吴礼积极主动以赔偿款解决感情纠纷。

(三)本案中,应认定吴礼具有重大过错

吴礼将其以补偿款方式解决感情纠纷的想法,强加给汪璐,不能认定为汪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同时也说明,吴礼一直在诱导汪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

吴礼与汪璐之间的不正当感情关系中,吴礼处于绝对的优势地位,在两性关系中处于主导地位,对于本案的发生是有过错的。在感情上而言,汪璐属于受害一方,且汪璐一家人均受到伤害。

十一、退一万步讲,本案即使定罪判刑,也无法掩盖汪璐及其家人受到了吴礼的不道德行为伤害,也属于受害人,将受害人家庭中仅有的两个孩子都判处重刑,而本案的始作俑者,却不承担责任,将明显有违社会公中对公平正义的理解。

法理不外乎人情,如果一个判决明显不符合社会常理人情,也不会是一个化解社会矛盾的好判决,也不会是一个让参加诉讼各方安心的判决。我们办理的是案件,同时也是别人的人生,是这个大家庭的一生,恳请法官慎重依法依理公平公正裁判。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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