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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工程全部结算后,施工方能否向发包方主张工期延误索赔及违

 江山BQ 2022-07-24 发布于北京
法院观点:工程全部结算后,施工方能否向发包方主张工期延误索赔及违约?

2021年1月21日,双方当事人就相关工程进行了总结算,在结算时施工方就本工程结算中存在的违约、误工等未进行声明。

发包方认为,该结算协议具有终局性,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经结算已经履行完毕。结算协议生效后,承包人以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延期为由,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结算协议具有终局性,结算的内容不仅仅包括工程款,还包括违约金、索赔等费用,工程竣工结算的结束也就意味着除工程质量保修条款依然存续外,双方所有的经济责任结清。因此,本案已经经过结算,施工方的各项主张无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2021年1月21日,原告山东水利集团与被告甘肃东方磊达对被告所承包的7#隧道进口、出口,9#隧道进口劳务费进行了总结算,总结算费用为2859570.8元,在结算时原告未对停工损失、工期延误进行主张,也未声明保留,对总结算内容未提出异议,可以证实总结算内容系原、被告合意的结果,故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原告山东水利集团与被告甘肃东方磊达之间的权利义务经结算已经履行完毕。协议生效后原告又以对因被告原因导致工程延期为由,要求赔偿停工、违约金等损失,对其双方结算协议时未另有约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原告山东水利集团与被告甘肃东方磊达对停工、延误工期原因造成的损失系何方责任的问题存在争议,山东水利集团作为本案原告应对甘肃东方磊达存在工期延误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事实予以举证,因此,山东水利集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的工期滞后的责任应由甘肃东方磊达单方承担,故对其要求其支付停工、延误工期赔偿损失1079928.64元及违约金273916.57元,共计1353845.21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索引:(2021)青2321民初3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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