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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当事人在事后的行为及表示可否作为合同解释的依据?

 单位代码信息 2022-07-26 发布于吉林

从人们的日常以及司法实践来看,完美无缺没有一点争议的合同几乎是不存在的,因而任何一个合同都需要进行解释。在一定意义上说,解决合同纠纷的过程就是对合同的条款进行解释的过程。我国《民法典》第142条第一款对合同解释的规定是“有相对人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但有些合同在依照上述规定也可能仍然无法确定该合同中意思表示的含义,或者是依据上述规定解释出来的意思与当事人事后涉及该合同行为以及对该合同内容方面的表示不一致的情况下,我们首先应当尊重的是当事人事后涉及该合同的行为以及对该合同内容方面的表示。尽管通过通常的合同解释方法解释出来的意思与当事人行为及对该合同内容的表示不一致,应当尊重的应当是当事人在其后表示出来的意思。下面笔者结合自己接触到的一起《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案件实例,来说明一下这个问题。
2017521日,某公司(甲方)与某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其主要内容为: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李某清律师代理甲方在与甲方股东蔡某玉、黄某媛股东出资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对代理费约定为风险收费:以180万元为封顶数,按最终确定的被告方应出资金额的15%为结算(包括调解、撤诉、判决、庭外和解等),签订本合同时预交保证金5万元;还约定,本合同有效期自委托之日至本案本审结束(包括判决、裁定、调解、撤诉、案外和解)止。
20176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先协议》)一份,对甲方应付给乙方的代理费进一步约定和明确:以双方争执的甲方购买土地款实际为175万元与被告认为购买土地款金额355万元的差额180万元封顶结算金额的15%为结算依据(包括法院判决、调解的内容,或被告方自行承认确定被告购买土地出资款为175万元款项及其他出资金额为双方代理费的结算依据)进行结算。
至此为止,双方成立的是委托代理合同法律关系,收费是风险收费,按甲方通过诉讼从被告处得到的实际数额的15%向乙方支付代理费,收费的封顶数额为180万元,即甲方得到超过180万元以上时仍然按180万元的数额向乙方支付代理费。该代理合同的期限是合同成立到“本审结束”。这里的“本审结束”并不是一个规范用语,但后面的括号中也进行了解释和限定,即括号内的“(包括判决、裁定、调解、撤诉、案外和解)”的内容,其表达的意思是清楚的。但由于在诉讼甲方出现了一个插曲,双方又达成了第二份《补充协议书》。
2017112日《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后协议》)的主要内容:甲方应付给乙方的代理费25万元,原预付5万元,现甲方决定暂时撤销本案诉讼,以便于“浙江某公司收购甲方股东黄某媛和股东刘某宗名下13%的股权,浙江某公司与上述二个股东中任一股东的股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日起三日内,甲方将余欠代理费20万元支付给乙方;若未能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甲方也应在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余欠代理费20万元,但甲方重新起诉蔡某玉、黄某媛股东股东出资案件,乙方应继续完成代理事务,并不得再行收取费用(日后仍按原代理合同的补充约定条件结算)。在签订该补充协议的当日,代理人李某清即写了不到200字的《撤诉书》,由甲方的法定代理人递交法院后撤回了起诉。
甲方撤诉后,在20184月份,浙江某公司完成了对甲方股东黄某媛和刘某宗名下13%的股权的收购。由于甲方没有按着《后协议》的约定支付20万元你的代理费,乙方将甲方诉讼到法院,要求甲方按约定支付20万元的代理费。甲方则提出反诉,认为《后协议》将风险代理变更为一般代理,收费25万元属于收费畸高,应予撤销。因而,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撤销《后协议》并返还已经收取的预付保证金5万元。一审认为,本案的委托代理合同为风险收费代理合同,本案已经符合双方约定的收费条件,甲方不支付费用构成违约,乙方请求按约定支付20万元代理费符合约定条件,甲方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甲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乙方支付代理费20万元;驳回甲方的反诉请求(参见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2018】闽0428民初1180号《民事判决书》)。甲方上诉后,二审法院亦认为,双方的代理合同的风险代理合同,甲方再次起诉甲方股东蔡某玉、黄某媛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时,乙方应继续完成代理事务,并不得再收取费用。故此,驳回是甲方的上诉,维持原判(参见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4民终341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是因委托代理合同引发的纠纷,说到底其实就是一个合同解释问题。双方先后订立了《合同》《先协议》《后协议》三份合同。双方对《合同》和《先协议》是一份风险代理合同,双方认识是一致的。问题出在《后协议》上,在此次诉讼中,作为代理人的乙方强调合同约定的支付20万元的条件成就,请求按约定支付20万元,但并不指出该《后协议》的性质。而甲方则强调,按《后协议》,无论本公司是两个股东的股权能否被收购成功,乙方均可以拿到总计25万元费用,且乙方所做的工作仅仅是写了一份《起诉状》和一个不到200字的《撤诉书》,即取得25万元的代理费,即认为《后协议》在25万元的的支付是一个单独的合同,而显然不是风险代理,故请求撤销该《后协议》中该内容的约定。但是,一审和二审法院,都认为双先后订立了《合同》《先协议》《后协议》是一个整体,就是一个风险代理合同,只是先交了代理费而已,如果甲方再次起诉甲方股东蔡某玉、黄某媛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乙方不得再收取费用。后面没有说,如果诉讼终结,没有实现诉讼目的,则当然按双方的约定收取费用,预先收取的25万元该返还的要返还。按着一审和二审判决的逻辑,这自然是顺理成章的问题。
在诉讼结束判决生效后,甲方按判决支付了20万元后,甲方的法务刘某,也是一直在开始就和乙方的负责人即本案代理人李某清联系的人刘某,向李某清发了《案件起诉通知书》要求继续按原来约定继续起诉被甲方股东蔡某玉、黄某媛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案的起诉等有关材料一直在李某处,上次诉讼结束后,双方没有就该委托代理进行过程沟通),乙方收到后并没有起诉,李某清对此完全没有理会。说明一下的是该《案件起诉通知书》没有加盖甲方公章。
202010月,甲方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先协议》《后协议》并退还保证金和律师代理费共计25万元。乙方抗辩称,双方的《合同》《先协议》《后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问题。在此次诉讼中,甲方通过法院向乙方送达了加盖公章的《案件起诉通知书》要求以及继续起诉。甲方的诉讼代理人法务刘某在法庭上也强调乙方应当继续为其进行代理,但乙方均已委托代理合同履行完毕为由不予理会。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进而判决驳回了甲方的诉讼请求(参见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2020】闽0428民初1793号《民事判决书》)。同一个法院,面对同样的事实,这次又认为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履行完毕了。其实,这显然认为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不是风险代理合同了,因为如此理解对乙方而言是没有任何风险可言的。和之前一审和二审的判决的认定又相反了。
甲方上诉后,在二审法院开庭审理结尾时,法官询问乙方的诉讼代理人,即也是乙方的负责人即双方《合同》《先协议》《后协议》约定的甲方起诉其股东蔡某玉、黄某媛股东出资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清时,李某清表示可以按《后协议》继续为甲方代理诉讼。但甲方决意要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的《合同》《先协议》及《后协议》。二审认为,因乙方明确表示可以按《后协议》约定继续为甲方代理诉讼,并不存在《后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的而需要解除合同的情形,进而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参见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4民终429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委托合同履行完毕,当然不存在解除问题。但是,二审费用既然已经查明双方合同并未履行完毕,合同的委托方坚持解除委托合同,而委托合同的解除是不需要理由的。而二审却以“不存在《后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的而需要解除合同的情形”而判决不予解除合同,明显是错误的。但本案并不是要谈这个问题。
本文要谈的问题是,究竟该如何理解双方在《后协议》中约定的“……浙江某公司与上述二个股东中任一股东的股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日起三日内,甲方将余欠代理费20万元支付给乙方;若未能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甲方也应在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余欠代理费20万元,但甲方重新起诉蔡某玉、黄某媛股东股东出资案件,乙方应继续完成代理事务,并不得再行收取费用(日后仍按原代理合同的补充约定条件结算)”的内容该如何理解问题。尽管在开始乙方认为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已经结束,不存在解除问题。但在最后,即二审法院审理时,乙方又改变自己的认为,认为自己一方可以按《后协议》继续为甲方代理诉讼。其意思是明确的,即按双方的《后协议》,乙方仍然有代理的义务。既然认为有按《后协议》代理的义务,甲方也认为乙方有按《后协议》继续代理的义务,则就是双方对彼此的委托代理合同没有结束的认识是一致的。其他任何机关或者个人,就没有理由不尊重这个认识。
笔者认为,一切合同终究都是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结果。其文字不过是记载当事人的意思而已。无论外界如何认为该合同它表达或者应当表达的是什么意思,只要双方对合同内容的约定,在认定上是一致的,没有异议的,就应当以双方的这个认识一致为准,确定合同的内容即权利义务关系。即以本案中甲乙双方对《合同》《先协议》及《后协议》约定内容的认定,尤其是对《后协议》中约定的双方的代理义务是否完成问题来说,既然双方都认可双方在《后协议》中约定的代理义务未履行完毕,只要该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俗良序,那么,包括法院在内的任何机关和个人就都应当尊重双方对他们约定的这个一致的认识,而没有理由再作出与他们的认识相反的认识或者决定。基于该理由,本案二审法院的判决,显然不是建立在双方对他们之间订立的《合同》《先协议》及《后协议》约定内容一致基础上或者说这一事实基础上的判决,因而是一个错误的判决,是一个应当予以纠正的判决。

合同不管采用何种解释方法——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其得出的意思,都应当服从当事人他们自己对他该约定意思。这应当是合同解释中必须牢记的一个最为基本的道理。

来源: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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