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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实务】被挂靠人与发包人已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挂靠人能否要求由其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

 秋水长天居士t2 2022-07-26 发布于陕西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挂靠现象可谓是屡见不鲜的存在,再加之现有的规则对于挂靠这一法律现象没有明确的规制,因而,挂靠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几乎没有统一的裁判标准。这也导致我们在代理案件的时候,站在不同当事人的立场上,选取不同的观点作为攻防体系的支撑点。但这种现象无法给当事人带来稳定的预期,对于建筑行业的秩序是一个不小的冲击。

笔者已在很多随笔文章中提及挂靠的问题,事实上,我们并不能提供确定的答案,只是提供一种思考的方向而已,而且,对此我们也只能就事论事,无法概括出更一般化的结论。例如,在这篇文章中,我们需要思考的一个问题是——被挂靠人与发包人已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挂靠人能否要求由其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当然,我们的思考还是要从民法基本理论的角度去认识这个问题。

首先,任何法律关系都是发生在主体之间的,那么在挂靠关系中,至少存在三方主体,从发承包的角度看,与之相并列的主体就是名义承包人与实际承包人,而名义承包人与实际承包人在挂靠关系内就成了被挂靠人与挂靠人。从这个方面看,我们会发现一个问题,即发承包法律关系是外部法律关系,而挂靠法律关系就成为内部法律关系,因而,被挂靠人与发包人的结算属于外部法律行为,而挂靠人能否与发包人进行结算,这里涉及的问题内部法律关系的主体能否与外部法律关系的主体产生法律关系的问题,而显然,挂靠关系将内外法律关系都纳入其中,这也就导致挂靠问题的复杂性。

在处理这个问题上,很多司法判决认为需要考虑发包人对于挂靠人的借用资质的事实是否知情来认定挂靠人是否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但是在被挂靠人与发包人进行结算后,挂靠人能否与发包人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这并不能等同于挂靠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问题。我们可以进步的考虑,就是挂靠人对于发包人与被挂靠人的的结算是否认可的问题,因为,只有不认可才会存在挂靠人直接与发包人结算的问题。

笔者看到一种分析路径,就是认为挂靠行为属于虚伪行为,因而根据《民法典》146条的规定,当然这种分析路径是将挂靠关系中内外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均予以否认。但是并不能直接回答结算的问题。对于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的支付前提是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参照合同中的工程价款约定折价补偿的,这是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但工程价款最终还是要通过发承包双方结算后确定,因而,在挂靠中就会有我们所述的问题,被挂靠人与发包人的结算后,挂靠人还能否与发包人进行结算

对于这个问题,(2021)最高法民申389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亚星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及实质上是黄建国借用东方公司资质签订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业主单位使用,东方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已与发包人亚星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黄建国作为挂靠人,要求由其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没有法律依据在东方公司与亚星公司双方确认工程项目结算总价基础上,原审根据已支付工程款、已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费,黄建国的自认等,结合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从而认定需要向黄建国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不缺乏证据证明

该裁定书针对的是该案中的问题,而且该裁定综合运用了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得出了如下结论:被挂靠人与发包人已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挂靠人要求由其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的,不予支持。这个结论是否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在司法裁判不统一的情形下,这也只能为我们提供一种思考方向。当然,在笔者遇到的挂靠中,往往是挂靠人与发包人对接,然后再寻找被挂靠对象,作成表面合规的假象,所以,无论是招投标,还是施工,后面的结算,基本上都是由挂靠人操盘的。因而,我们也只能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无法给出确切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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