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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亭法评|从"邓紫棋"商标纠纷看艺名商标注册与姓名权的冲突

 云亭律师事务所 2022-07-28 发布于北京

从"邓紫棋"商标纠纷看艺名商标注册与姓名权的冲突

作者/ 张颖 刘宇佳(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近日,歌手邓紫棋将其微博名字从“邓紫棋”改为“Gloria-歌莉雅”这一举动引发热议,大众纷纷猜测是否系由于其与前经纪公司蜂鸟音乐的解约纠纷,导致邓紫棋离开蜂鸟音乐后,不能再使用合约期间被蜂鸟音乐作为商标注册的“邓紫棋”及“G.E.M.”名称。此事目前尚无最终定论,但邓紫棋与经纪公司解约后,其能否继续使用“邓紫棋”或“G.E.M.”名字?经纪公司将艺人姓名作为商标注册,是否侵害艺人的姓名权?艺名与商标权的冲突应如何解决?对于抢注名人姓名商标,司法实践中对是否侵犯名人姓名权有何种认定?本文将对上述问题一一进行探讨。


艺人与经纪公司解约后,被经纪公司注册为商标的艺名是否可以继续使用?

艺人的艺名与本名的功能相同,具有识别和指代主体身份、与他人进行区分,明确权利义务的作用,同时具备典型的个性化人格特征,且经过艺人长期使用,已经与艺人本人建立了一种紧密的、唯一的、稳定的对应关系,故艺名亦属于姓名权的保护对象,系人格权的一部分,是一种绝对权。根据《民法典》人格权编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据此,艺人享有根据自己的意愿使用自己艺名的权利,有决定是否使用、如何使用、是否变更的自主权,不受干涉,且由于姓名权具有人身专属性,与权利人的人格紧密关联,未经权利人同意,他人不得任意使用其姓名,经纪公司亦无权收回或禁止艺人继续使用艺名。

二、

经纪公司将艺人姓名作为商标注册,是否侵害艺人的姓名权?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商标网的查询结果显示,申请人蜂鸟音乐有限公司最早于2010年2月起开始注册“G.E.M.”商标,其中第41类别覆盖音乐类演出、音乐制作等范畴;2014年9月,蜂鸟音乐申请注册她的简体字艺名“邓紫棋”商标共计6个,涵盖类别范围十分广泛,包括了“可下载的音乐文件”、“CD”、“唱片”、“音乐制作”、“演出”、“作曲”、“广告”,其他演艺活动方面,包括“电子出版物”、“动画片”、“海报”、“肖像”、“广告”都被用“邓紫棋”注册。蜂鸟音乐对“邓紫棋”及“G.E.M.”的商标注册,基本包含了所有的音乐事务及商业活动。

(图注:蜂鸟音乐于2010年2月25日起申请注册“G.E.M.”商标)

(图注:蜂鸟音乐于2014年9月5日申请注册“邓紫棋”商标)

依据前述,艺名属于自然人姓名权的保护对象,归属于自然人所有,经纪公司将自然人的艺名注册为商标是否侵犯艺人的姓名权,应考虑如下两种情况:

(一)艺人对于经纪公司申请注册艺人艺名商标并不知情,系公司擅自注册;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条明确指出,“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姓名权,如果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商标损害了该自然人的姓名权。当事人以其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该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邓紫棋自2008年出道后便使用“邓紫棋”作为艺名来发行歌曲,在蜂鸟公司2014年9月申请注册商标之前,邓紫棋已获得出道新人奖及女歌手金奖,并于2011年举办世界巡回演唱会,于2014年4月获得《我是歌手第二季》亚军,即,在蜂鸟音乐注册其艺名商标前,其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其艺术形象已深入人心,相关公众能够将“邓紫棋”与歌手邓紫棋相匹配,说明该名称已与其建立了唯一的、紧密的、稳定的对应关系。据邓紫棋本人所称,蜂鸟音乐在邓紫棋不知情的情况下,直接将其艺名申请注册商标,并未获得邓紫棋本人授权,故蜂鸟音乐的行为损害了邓紫棋享有的在先权利及其享有的姓名权。

针对蜂鸟音乐注册“邓紫棋”等商标的行为,邓紫棋本人可以通过申请商标无效宣告、撤销、起诉侵权等方式主张权利。

(二)艺人与经纪公司对于注册艺名商标存在事先约定且同意授权。

如果艺人在与经纪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该艺名是公司的品牌,实际上该约定就已起到了排除艺人对于该艺名的专属人格权利之效果,此时该艺名的属性就是公司的商标,系公司财产,则基于双方当初的合意及艺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经纪公司对于艺人艺名的的注册及使用于法有据,并未侵犯艺人的权益,商标权归属于公司。在此种情形下,艺人与经纪公司在解约后,艺人继续使用该艺名进行演出创作或进行商务活动等行为就有可能侵害商标权利人对商标享有的专用权,若艺人对于艺名商标的归属及使用无法与经纪公司协商达成一致,艺人或将陷入无法使用该艺名并更名的境地。

三、

司法实践中对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的适用与认定。

(一)【(2019)京行终7285号】李二娜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裁决案

该案即为在2019年颇受关注的“金龟子商标行政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李二娜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是否违反商标法“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及是否侵害了刘纯燕就其艺名“金龟子”所主张的在先姓名权作出如下认定:“商标法所述的'在先权利’,包括'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规定的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其不仅涵盖了“姓名”所承载的自然人的人格权,也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层面上通过规制行为人明知他人姓名而采取盗用、冒用等手段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发生混淆误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而产生的'姓名权益’。前者强调了对自然人人格尊严的保护,后者则侧重对于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故在商标确权行政案件中,在先姓名权益的保护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考量:一是相关公众是否能够将所涉的姓名、艺名、绰号等主体识别标志与特定自然人建立起对应关系;二是相关公众是否容易认为标有诉争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三是诉争商标申请人是否具有明知他人姓名而盗用、冒用的主观恶意。”

据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其一,刘纯燕将“金龟子”作为艺名已经多年大量、广泛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能够将“金龟子”与刘纯燕建立起对应关系;其二,结合刘纯燕主持的少儿节目及其艺名“金龟子”的知名度,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培训”等服务,使相关公众在看到“金龟子”商标时,容易认为标有诉争商标的服务系经过刘纯燕许可或者与刘纯燕存在特定联系;其三,李二娜在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时,明知“金龟子”系刘纯燕的艺名这一事实,具有较为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认定李二娜在诉争商标“金龟子”上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刘纯燕在先的“金龟子”艺名的合法权益,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一审判决,即维持了争议商标“金龟子”予以撤销的被诉裁定。

(二)【(2016)最高法行再27号】迈克尔·杰弗里·乔丹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商标行政裁决案

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于适用《商标法》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这一规定,有如下认定与表述:“自然人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的,该特定名称应当符合以下三项条件:其一,该特定名称在我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其二,相关公众使用该特定名称指代该自然人;其三,该特定名称已经与该自然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因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乔丹’在我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我国相关公众通常以'乔丹’指代再审申请人,并且'乔丹’已经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故再审申请人就'乔丹’享有姓名权。”故,最终认定乔丹公司对争议商标“乔丹”的注册损害迈克尔·乔丹在先姓名权,违反《商标法》的规定。

结语

由于艺人艺名经过艺人的长期、稳定使用,已被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并与艺人本人建立起了紧密、稳定的对应关系,具有极强的人身专属性,经纪公司擅自注册艺人艺名商标,可能存在损害艺人姓名权及违反《商标法》规定的情形,艺人本人可以通过申请商标无效宣告、撤销、起诉侵权等方式主张权利。同时,即使艺名被经纪公司作为商标注册,在艺人与经纪公司解约后,经纪公司也很难基于其享有商标权利从而阻止艺人及相关关联方对该艺名标识符合行业规例、不可避免的善意使用、合理使用,如艺人进行创作、演出时为艺人提供宣传推广、节目制作播出等服务的服务商、品牌方、关联方等。综上,经纪公司在与艺人就艺名归属、艺名商标注册等进行协商与约定时,需充分考虑艺名具有极强人身依赖性这一特征,可考虑约定艺名随艺人流转,从而实现对艺人影响力的最佳商业化使用及最大保护。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一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商标法》
第三十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姓名权,如果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商标损害了该自然人的姓名权。
当事人以其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该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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