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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亭法评|双方协议离婚后,签署了新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否有效?

 云亭律师事务所 2022-08-01 发布于北京

作者/ 琚敬(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 阅读提示

双方协议离婚时,会签署离婚协议并在民政部门备案,若双方离婚后,重新签署了补充协议,变更了备案的离婚协议的内容,重新签署的补充协议是否有效?发生纠纷后,适用备案的离婚协议还是后签署的补充协议? 

本文通过案例分享相关的裁判规则。

· 裁判要旨 ·

夫妻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并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为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若补充协议对原离婚协议约定的条款内容进行了变更,就该条款内容应当按照双方后签署的补充协议履行。

· 基本案情 ·

一、2015年7月8日,张某与杨某离婚,当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杨某取得房屋所有权,给予张某经济补偿人民币80万元。此后,杨某陆续支付张某经济补偿共计10万元。

二、2015年12月11日,张某与杨某签订《离婚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杨某支付张某人民币10万元作为经济补偿,离婚协议中关于经济补偿的条款以此补充协议为准。

三、2017年1月4日,杨某通过电子邮件向张某发送《确认书》,内容包括:截止于今日协议补偿款80万元整人民币已结清……离婚协议书协议之条款已履行完毕;今后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特此证明。

四、张某向法院起诉,认为补充协议没有备案,不能变更已经在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请求判令杨某履行《离婚协议书》,向张某支付8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案件来源:张某与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京02民终874号】

· 法院裁判要点 ·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补充协议》是否有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张某、杨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协议补充协议》均为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协议。张某主张该补充协议未经民政局备案不应发生效力一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张某主张该补充协议签订时存在乘人之危及胁迫情形,但就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亦不予采信。

二、关于经济补偿问题,张某、杨某在《离婚协议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离婚协议中关于经济补偿的条款以此补充协议为准,即双方已经变更《离婚协议书》约定的经济补偿条款。杨某已按照该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张某经济补偿款10万元,现张某要求杨某继续履行《离婚协议书》约定的经济补偿条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 律师法律分析 ·

1、双方离婚后,签署补充协议,变更了备案的离婚协议相关内容,补充协议是否有效?

《民法典》合同编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离婚协议的补充协议本质上也是合同,协议中关于财产分配、补偿款支付等约定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

民法典对合同无效的情形有明确的规定,主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男女双方离婚后重新签署的补充协议,如果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不存在恶意串通情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则《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2、备案在先的离婚协议和未备案的补充协议,效力有无高低之分?

有人认为,备案的协议效力比未备案的补充协议效力高,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应该以备案的为准,实则不然,《离婚协议》和《补充协议》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法律并未赋予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的离婚协议效力比未备案的补充协议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是否备案不否影响合同的效力。

民法典第534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内容”。成立在后的《补充协议》实际上变更了备案在先的《离婚协议》的内容,当然以变更后双方达成最新合意的《补充协议》内容为准。

3、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签署补充协议变更离婚协议的内容,补充协议未对离婚协议内容进行变更的部分,仍以离婚协议的约定为准。

双方若离婚后,对于离婚协议的内容有变更,比如对于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费等事项达成新的合意,可以经协商一致签署新的补充协议,律师建议变更离婚协议内容要签署书面的补充协议,尽量不要口头约定,同时协议中要约定,若离婚协议的约定与补充协议不一致之处,以补充协议为准。同时要注意保留好履约的证据。

当然,补充协议未对离婚协议内容进行变更的部分,仍以离婚协议的约定为准。

· 相关法律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四条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六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 延伸阅读 ·

案例一

双方离婚后,通过微信沟通达成的新的关于一方增加给付补偿款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谭某与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一案【(2021)京民申4196号】中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成某与谭某之间是否就涉案房屋达成230万元补偿款的协议、该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以及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二审法院认定成某与谭某就涉案房屋补偿款先后达成两个协议,即书面离婚协议,补偿款数额为120万元和微信沟通达成的协议,补偿款数额为230万元,并无不当。对于离婚协议,成某称该协议是谭某拿给家人看的,双方最终达成的补偿款数额为230万元,且谭某已给付成某150万元。谭某表示补偿款数额为230万元的协议属实,但签订目的是督促成某履行过户协助义务,成某并未履行该义务。现谭某否认微信沟通达成的补偿数额为230万元的协议,与事实不符。

因涉案房屋银行贷款未清偿、抵押未解除,双方未能办理过户,成某并不存在不履行协助过户义务的行为,补偿数额为230万元的协议处于履行中止状态,对此双方均无过错。谭某以成某不积极履行协助过户手续为由,要求返还其已经支付的30万元,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二

夫妻签订离婚协议后又签订补充协议,对原离婚协议约定的条款进行了补充,只要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补充协议内容应予履行。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曹某、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一案【(2020)皖民申2078号】中认为:《离婚协议书》虽约定“双方无债务、债权纠纷”“双方无财产纠纷”,但《离婚财产补充协议》中约定“男方把宾阳小区8号楼407一套80平方米住房给女方所有”“婚前遗留3.5万元借款,男方在2016年还清”,说明曹某与何某离婚时遗留有财产未处理,因此,曹某称“在民政部门离婚时双方认可没有财产纠纷”“本案不是对离婚时未分割,或者分割后反悔,或者发生可以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情形的补充协议,不是离婚后的财产纠纷”,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离婚财产补充协议》与《借条》形成于同一天,《离婚财产补充协议》中曾有“男方给女方20万元人民币,分4年还清”的内容,与借条“今借到何某人民币贰拾万元,4年内还清”一致,说明《借条》是对《离婚财产补充协议》相关内容的落实。曹某将《借条》与《离婚财产补充协议》割裂,主张《借条》是民间借贷,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案例三

夫妻签订离婚协议后又签订补充协议,两份协议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补充协议未对离婚协议进行变更的部分,以离婚协议的约定为准。

湘07民终2761号】中认为:龚某与龙某订立的《离婚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协议已经约定将位于常德市武陵区地下车位归龙某所有。虽然《离婚协议书》中约定龚某对位于常德市武陵区的房屋享有终身居住权,因车位并非住宅的必要配套设施,且该《离婚协议书》中并未明确约定案涉的155号车位亦归龚某使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位于常德市武陵区车位的权属归龙某,龚某对该车位不享有使用权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认为:龚某与龙某在2019年7月11日协议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二人在2019年10月15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相关财产的归属进行了重新约定,但对于伟星·文津华庭小区155号地下车位的归属并未作出新的约定,应当认定《离婚协议书》中对于155号地下车位的归属约定仍然有效,故155号地下车位应当归龙某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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琚敬  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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