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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研究 | 对恶势力的司法认定

 见喜图书馆 2022-08-04 发布于山西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石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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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展以来,打击黑恶势力取得了巨大成效。但司法实践中对于恶势力定义、特征、涉案财产处置等仍存在诸多疑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十四条及《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四条规定,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相对而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概念更加法定化、规范化,且司法实践中存在众多实践案例,而恶势力仅在具有司法解释属性的规范性文件中有所规定,效力层级相对较低,缺乏统一、客观、可操作性的判定标准,且定义中“经常纠集在一起”“一定区域或者行业”“一般为三人以上”等用语,相对而言不具有明确性。实践中可能由法律评价转移为道德评价,不当增减特征要素,人为拔高或降低处罚标准。为有效提升司法裁判的统一性和公信力,需深入研究涉黑涉恶犯罪的新动向、新趋势,深刻把握、准确认定恶势力的特征及判定标准,并在此基础上,对恶势力集团与恶势力团伙合理加以界分,从而有效指导司法实践,从源头上加强预防与惩治,推动社会综合治理不断完善。

恶势力司法认定现状分析

实践中,犯罪分子为了谋取经济利益,除了直接实施敲诈勒索、诈骗等行为之外,还会依托公司、企业在一定区域或行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合法经营形式掩饰其非法本质,并将公司、企业打造成制度严谨、组织严密、等级森严、井然有序的违法犯罪组织,借助犯罪组织的影响力、势力及暴力手段,谋取巨额经济利益。一方面增强了隐蔽性,另一方面也为犯罪组织的存续、发展积累了经济基础。鉴于此类组织以公司形式掩饰其组织特征,且行为特点不明显、手段隐蔽,可否将其认定为恶势力?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意见》第六条明确规定,恶势力一般为3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所谓“一般”,应认定为除非特殊情况,均应在3人以上,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过程中,至少应有2名相同的成员共同实施3次以上违法犯罪行为。另外,组织成员之间虽没有严密的规约、制度等作为束缚,多为随机聚合,但在主犯纠集下可随时聚集,组织形式具有相对稳定性。经对中国裁判文书网审结的342件一审恶势力案件进行实证分析,被告人在3人以上10人以下的案件多达296件,占到样本总数的86.5%;被告人超过10人的恶势力案件38件,占总案件数的11%;裁判文书中存在涉案被告人在3人以下的情形,数量为8件,在此类案件中,一方面被告人人数在3人以下,另一方面也未有证据显示存在其他未被追诉的被告人等特殊情形。又如恶势力要求在两年以内,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实施3次以上违法犯罪行为。此次调研的342件恶势力案件中,涉案行为数量在5起以下的占比74%,违法犯罪行为在3起以下的有12件。分析中还发现,部分案件追缴力度不足,个别案件对违法所得未予处置,致使对贪利型、侵财型犯罪惩治力度严重不足。

恶势力犯罪集团与恶势力团伙的界分也是实践中的难点。恶势力犯罪集团与恶势力团伙在危害性特征、客观行为、主体等方面存在重合性和一致性。两者均要求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行为手段包括暴力、“软暴力”等多种形式。犯罪本质均系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任何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都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组织形式方面,恶势力犯罪集团要求具有一定的层级性、规模性和多数性,实施的犯罪行为达到3次以上;而恶势力团伙客观方面要求具备3次以上违法犯罪行为。其中,至少包括一次犯罪行为,且组织形式较为松散,缺乏制度、规约的严加束缚,层级关系较为模糊。但实践中,恶势力犯罪集团与恶势力团伙组织形式如何判定、刑事责任如何认定、客观行为如何区分存在诸多争议。如何准确加以界分,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刑罚轻重及涉案财产的合理处置。

恶势力司法认定、界分难题的解析与应对

实践中,恶势力在社会上为非作歹,对某一区域或行业危害较大,对社会秩序及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均是一种严重侵害。恶势力作为一种“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既体现了恶势力与黑社会性质组织间的内在联系,也厘清了恶势力与普通违法犯罪团伙的关系。因而在实践中认定恶势力,通常需要具备以下特征:

其一,组织特征方面,要求成员一般为3人以上。3人,既包括纠集者与一般参加者之和,也包括纠集者与未被起诉到法院的参与人员之和。如其中部分成员系未成年人或丧失行为能力而未被起诉的行为人,已受到刑事处罚的人员。成员之中,只要纠集者相对固定,包括纠集者在内,2名以上相同成员实施过3起以上的违法犯罪行为即可。成员之间多以亲情、乡情或职业关系而纠集在一起,组织成员之间虽没有严密的规约、制度等作为束缚,多为随机聚合,或在作案后即时解散,具有随机性、即时性,但在主犯纠集下可随时聚集,组织形式具有相对稳定性。相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架构,恶势力并无固定、严格的组织架构,人员相对松散、组织结构不成熟,但具有常态化、频繁化的特征,尤其是重要成员之间具有相对的固定性、组织性。

其二,行为特征方面,要求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实施3次以上违法犯罪行为。其中,至少包含一次犯罪行为。对行为性质,除了要求包含暴力型因素的故意伤害、聚众斗殴之外,还包括扰乱公共秩序、侵犯财产权的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敲诈勒索、强迫交易,以及以暴力、威胁为手段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违法犯罪行为。行为具有一定的公开性、随意性,除了暴力行为之外,“软暴力”的比例越来越高,尤其是黑恶势力发展到一定程度后,更加青睐犯罪成本更低、惩治更加困难的“软暴力”手段,通过纠缠、滋扰、聚众闹事等持续对被害人施加心理强制,进而实现组织之非法目的。为了谋取利益,会通过工程建设、拆迁、套路贷、高利贷、开设赌场、组织卖淫等合法与非法行为插手特定区域或行业的经济活动。另外,纠集在一起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要求持续一定的时间,如果被告人行为间隔时间过长,则在一定时期内形成的危害性、给老百姓造成的恐惧感不会造成持续的影响,故不应认定为恶势力。如果持续的时间过短,仅仅为几个小时,行为的危害尚未达到对一定区域、一定人群的危害感,也不应认定为恶势力。如非法拘禁,每次持续时间不超过3小时,且未超过3次,就不应认定为恶势力。

其三,危害性特征方面,影响恶劣、危害严重,虽未达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的程度,但对当地相关行业、领域造成较为恶劣的影响。恶势力的危害后果具有复合性,既可能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民主权利,还可能侵犯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行为人通过连续实施犯罪行为,既积累了丰富的组织能力、经济能力,还提升了“江湖地位”、社会名气,造就了其在当地相关领域、行业的“威名远扬”。另外,被告人实施的威胁、要挟等行为具有引发暴力犯罪的潜在可能,极易导致侵犯公民人身权、健康权行为的发生,并严重扰乱行业的经营秩序,且犯罪行为持续时间长、次数多、收益大,对社会秩序危害严重。

需要说明的是,恶势力要求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犯罪行为由刑法作为法律依据容易认定,而违法行为因为涉及面广,认定空间存在较大争议。从文义上讲,违法是指一切违反国家宪法、法律、法令、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行为。根据违法性质的不同,违法行为可以区分为刑事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经济违法行为、民事违法行为。恶势力作为扫黑除恶的重点对象,是从严惩治的对象之一,作为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其要求具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方可构成,故其构成范围应该加以限制。通常认为,经济违法行为、民事违法行为均是平等的当事人之间因违约、侵权等产生的民事纠纷、承担的民事责任,行为对法益的危害较小,尚未达到需要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而恶势力中的违法行为必须是具备一定社会危害性、法律予以禁止的行为,其范围应限定为法律,一般是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危害行为,而《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恶势力作为对被告人处罚的加重情节,需通过客观行为对一定区域或行业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为贯彻刑法的谦抑性及防止认定标准的人为降格、滥用司法权,实践中不应轻易将违法程度较低、危害后果较轻的行为纳入恶势力的基础行为,因而警告、罚款作为处罚程度较低的行政处罚,纳入恶势力的违法范畴时应当慎重。行政拘留因为已经涉及限制当事人的人身自由,具有较强的惩罚性、严厉性,相关违法行为也是部分犯罪的基础行为,当然应该纳入恶势力的违法范畴。许可证可能涉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立法对其适用、处罚极为谨慎。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对吊销许可证的治安处罚,被处罚者有权要求公安机关举行听证,故吊销许可证也具备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可以纳入恶势力的违法范畴。

实践中,还需要注意恶势力犯罪集团与恶势力团伙的界分。恶势力犯罪集团与恶势力团伙均要求针对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两者均属于恶势力犯罪。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指导意见》及《意见》的相关规定,恶势力犯罪集团与恶势力的区别,除了结合恶势力成立所需的组织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进行区分之外,还应结合犯罪集团的法定条件进行界定。具体而言,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如下:

其一,组织特征不同。此系两者的本质区别,恶势力犯罪集团是为了实施犯罪而结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较为固定,说明犯罪组织是以多次实施犯罪、长期存在为目标而成立,并不是为了实施一次犯罪行为而临时成立,否则构成一般的共同犯罪。另外,犯罪集团组织成员之间等级森严、存在泾渭分明的上下级关系、有明确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成员之间根据规章、制度或者领导者的指派存在具体分工,组织内部存在统筹全局、对所有犯罪行为负责的首要分子,且有严格的内部制度对组织成员进行束缚。而恶势力团伙的组织形式较为松散,成员之间不要求必然存在明确的上下级关系,没有规约、制度作为束缚,不过纠集者及骨干成员相对固定,在纠集者的召集之下可随时聚集,成员之间多以乡情、宗族等为纽带聚集在一起。

其二,犯罪行为不同。恶势力犯罪集团是为了实施犯罪而成立,既可以是为了实施某一种具体犯罪而成立,也可以是为了实施多种犯罪而成立。另外,恶势力犯罪集团虽然实施犯罪过程中也可能伴随违法行为,但对于犯罪行为数量具有底数要求,明确规定至少达到3次以上,且必须是犯罪行为,而不能是犯罪行为与违法行为之和。而恶势力团伙的成立,虽然要求实施多次违法犯罪行为,但行为类型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违法行为,故只要行为人在两年之内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实施3次以上违法犯罪行为。其中,包括一次犯罪行为即可。

其三,犯罪主体与刑事责任不同。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是固定的,在组织成立之初或发展过程中,谁是首要分子一目了然,组织成员在首要分子的组织、领导、策划之下实施具体犯罪行为。根据犯罪事实支配说的理论,正犯能够以自己的意思对其他犯罪人进行命令或者组织,把犯罪进程、法益侵害范围掌握在自己手上,是犯罪实施过程中的“灵魂人物”。作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其不仅能够直接参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还可以通过支配力、控制力指使组织成员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故首要分子应对犯罪集团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而恶势力团伙的纠集者并不固定,可能此次犯罪A是召集者,下次B是召集者;主犯认定并不一致,存在同一案件中存在多个纠集者、多个主犯的情形;纠集者仅对其本人组织、领导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

实践中,对恶势力的防控及惩治,要严格依照刑事法律、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坚持法定标准、法定程序,准确把握“打早打小”与“打准打实”的关系。在保持高压态势的同时,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准确把握恶势力的定义、特征及具体界分,做到宽严有据、罚当其罪,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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