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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人收取抵押物法定孳息的条件及争议

 四维空间809 2022-08-05 发布于江西

抵押权,系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供其债权担保之财产,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债权人得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之权。

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及从权利、抵押物灭失后残余物及分离物、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

其中,关于抵押权人收取抵押物法定孳息的条件,《物权法》第197 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此外,《担保法》第47 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4 条对于抵押权人收取抵押物孳息也做了规定。

根据《物权法》第197 条的规定,抵押权人收取孳息的条件有两个,一是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二是抵押权人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上述两个条件有着不同的理解和适用本文以房屋抵押中抵押权人收取房屋租金为例,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

一、对于“扣押”的理解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7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八条:“查封、扣押动产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第九条:“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根据上述条文文意,“扣押”是针对动产的,“查封”是针对不动产的。

1、严格区分“扣押”与“查封”措施

鉴于上述条文的规定,在涉及抵押权人收取抵押物法定孳息的案件中,部分法院认为扣押是针对动产的执行保全措施,因此《物权法》第197条规定的“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系针对动产所做的规定,不适用于不动产抵押的情形,即若抵押物为不动产,该抵押物的法定孳息仍由抵押人所有。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 )锡法执异字第0029 号执行裁定中,法院认为,新区法院于2014年5月5日查封抵押房屋的行为并不等同《担保法》第47条规定的“扣押”行为,扣押应当转移占有,使扣押物离开原场所,脱离原控制人,故抵押物为房屋的,不适用《担保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锡山区人民法院严格区分了扣押”与“查封”措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 )桂13 执复字8号执行裁定书 中,法院认为,《物权法》第197 条及《担保法》第47 条规定的内容是“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以上两条法律规定适用的前提是扣押措施,本案抵押物为不动产,不能被法院采取扣押措施,即不可能存在抵押物被人民法院扣押后产生孳息的情况,该抵押物的租金仍归属抵押人所有。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6民终4309号 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凌康水应向农商银行松岗支行支付法定孳息的首要条件是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第4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4条规定,法律规定的“查封”与“扣押”是不同的两种执行措施,前者不转移对抵押物的占有,原权利人仍能够继续占有、使用和收益,这种情况下抵押权人无权代为收取法定孳息(租金)。 只有当抵押物被扣押后,原权利人已失去占有控制,为避免孳息灭失或悬空,法律才赋予抵押权人代为行使收取孳息的权利,之所以是代为收取,是因为抵押权人收取后并不能直接归自己所有,而是对该收益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一审法院仅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对案涉不动产进行查封登记,未进行扣押,也未排除原权利人的占有和使用,亦未派人或指定他人对案涉不动产进行保管,未能产生“扣押”这一措施的法律后果,故农商银行松岗支行主张凌康水支付场地占用费,并不符合法律规定。”

2、将“扣押”扩大解释为“查封”等保全执行措施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浙民申614号舟山市华隆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朱冰、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当事人之间主要争议是,涉案抵押物被法院依法查封,是否属于《物权法》第197 条以及《担保法》第四十七规定“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情形?对此,正如二审判决所指出的,查封与扣押均系法院为防止当事人处分、转移财产而对财产采取的强制措施,其法律意义并无本质区别,根据“相类似者应作相同处理”的理念,对法院查封行为也应与扣押行为作同等理解;而且,本案抵押物属于不动产,抵押物不转移占有是抵押权的基本特征之一,实践中对不动产也多采取查封而不是扣押的强制措施。原判将本案查封行为与扣押行为作同等理解,符合法律规定精神,也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因此,在本案抵押权人以诉讼方式实现抵押权时,法院依申请对涉案房产采取查封的保全措施后,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该房产自查封之日起所产生的租金。华隆公司再审申请中所提关于“查封与扣押属不同概念,原审法院适用物权法以及担保法相应规定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复79号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广园支行、大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中,原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物权法》第197 条中的“扣押”扩张理解为查封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予以认可。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终182号 兰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麦积山东路支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物权法》第197 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除外。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该条规定并未对抵押财产属于动产或不动产作出区分,“收取”即意味着有权优先受偿,这从该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即可以看出,如果抵押权人不能就抵押物孳息优先受偿,充抵无从谈起。故兰艺公司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扣押”应仅特指扣押动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通知”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是生效要件,还是对抗要件

《物权法》第197条但书规定,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此处,“通知”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是孳息收取的生效要件还是对抗要件,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1、一种观点认为“通知”系对抗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542号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天津九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九策高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物权法第197 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租金属于法定孳息的范畴,故判断另案抵押权的效力是否及于案涉租金,亦当依据物权法的该款规定进行。从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另案中天津隆侨公司于2011年7月22日为国联公司的债权设立抵押权,2012年4月18日江苏高院查封案涉九处房产,2013年8月12日江苏高院通知天津远 东百货暂停支付租赁合同项下租金。而本案中应收账款质权系于2013年1月22日经登记设立。显然,本案应收账款质权设立之时,抵押财产即案涉九处房产已被江苏高院另案查封,但尚未通知法定孳息即案涉租金的清偿义务人天津远东百货。在此情况下,另案抵押权的效力是否应当及于法定孳息,关键在于对物权法第197条第1 款关于通知的法律后果如何判断。若该通知行为系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法定孳息的生效要件,则本案质权设立时国联公司的抵押权尚不及于案涉租金,本案质权当优先于另案抵押权受偿。若该通知行为系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法定孳息的对抗要件,即未通知的效果只是不得主张清偿义务人所为之清偿无效,则国联公司的抵押权自2012年4月18日江苏高院查封之日起已经及于案涉租金,早于本案质权设立时间,另案抵押权人当优先于本案质权人受偿。

对此,一方面,从抵押权效力及于孳息的立法目的看,抵押权系非占有性担保物权,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仍由抵押人行使,因抵押财产的使用而产生的孳息亦当由抵押人所有。但是,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之情形,因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致使抵押财产被法院扣押,就意味着抵押权进入实现程序。如果此时抵押财产的孳息仍为抵押人收取,就会使抵押人为收取孳息而拖延处理抵押物,此时剥夺抵押人收取孳息的权利有利于抵押权的实现,这应是物权法第197 条第1款规定抵押权效力自扣押之日起及于孳息的立法目的之所在。法院通过查封对抵押财产施加以公权力之后,抵押人收取孳息的权利即被剥夺,抵押权人是否通知法定孳息的清偿义务人,并不影响该立法目的实现。另一方面,从法律规定的通知之目的看,法定孳息系由抵押关系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负责清偿。物权法第197 条规定的对法定孳息清偿义务人的通知与合同法第80 条规定的债权让与时对债务人的通知,均具有防止发生债务人为错误给付之目的。合同法第80 条明确规定:“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参照该规定,对法定孳息清偿义务人之通知亦当解释为,未经通知对该法定孳息清偿义务人不发生抵押权效力及于孳息之法律效果。进而言之,抵押财产被法院扣押后,即使抵押权人怠于通知,抵押权效力已经及于孳息,但清偿义务人因不知抵押财产被扣押的情况而将法定孳息支付给抵押人的,仍产生清偿的效力,抵押权人不得主张清偿无效,即不得对抗清偿义务人。

由此可见,物权法第197 条规定的对法定孳息清偿义务人的通知,并非抵押权效力及于法定孳息的生效要件,而系对抗要件。因此,虽然江苏高院于2013年8月12日才通知天津远东百货暂停支付租赁合同项下租金,但应认定国联公司的抵押权效力自2012年4月18日江苏高院查封之日起已及于案涉租金。因本案应收账款质权设立在后,民生银行深圳分行对案涉九处房产租金收益相对于另案抵押权人不应当优先受偿。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终182号 兰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麦积山东路支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关于兰艺公司提出农商行麦积山东路支行未提交涉案抵押物被查封后,曾通知农商行金城支行的上诉理由,通知义务是从保护法定孳息清偿义务人的角度来说的,没有通知的,清偿义务人向抵押人履行了清偿义务可以据此对抗抵押权人的主张,不代表抵押人可以以此否认抵押权人的抵押权,故兰艺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津民终318号判决 法院认为,从已经查明的事实看,2016年1月26日,天津银行就案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设立。2017年5月12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据天津银行的申请查封了案涉房屋。而本案中应收账款质权系于2016年11月21日经登记设立。虽然庄泰公司在应收账款质权设立之时,抵押财产即案涉房产尚未被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查封,但法院通过查封对抵押财产施加以公权力之后,抵押人收取孳息的权利即被限制,物权法第197条规定的对法定孳息清偿义务人的通知,并非抵押权效力及于法定孳息的生效要件,而系对抗要件。因此天津银行的抵押 权效力自2017年5月12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查封之日起已及于案涉房屋的租金收益。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再564号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佳乐电气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物权法》第197 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孳息原则上不属于抵押权标的物的范围,不为抵押权效力所及,而应归抵押人所有,在抵押权开始实行后致使抵押财产被法院扣押的,抵押权的效力才及于孳息。在以诉讼方式实现抵押权的场合,若人民法院依抵押权之财产保全申请或依职权对抵押财产予以扣押时,则依该条之规定,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财产自扣押之日起所产生之孳息。租金属于法定孳息的范畴,租赁权与抵押权设立的先后主要涉及抵押权实行对租赁关系的影响,并不影响对租金系法定孳息的认定。

2、另一种观点认为,“通知”是生效要件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执复70号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景德镇市通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中,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南昌中院向上海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和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处提取被执行人景德镇汽车销售公司的租金,是从房产查封之日起,还是从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的规定,租金属于法定孳息,法定孳息系由抵押关系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清偿,未经通知对法定孳息清偿义务人不发生抵押权效力及于孳息。本案中,被执行人景德镇汽车销售公司的抵押房产南昌中院查封后,该院和抵押权人中信银行南昌分行未通知承租人上海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和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提取租金,而是在该案执行中,南昌中院于2017年5月24日向承租人发出(2016)赣01执134-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房屋租金。因此,南昌中院可执行抵押物的租金为,自通知之日2017年5月24日至拍卖成交前2018年5月18日期间的租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 )闽民终1401 号合肥旭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黄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认为,黄斯伟本有权自讼争抵押物被查封之日起以通知承租人即案外人山东银座佳驿酒店有限公司的方式收取该抵押物的租金,但黄斯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知案外人山东银座佳驿酒店有限公司,故黄斯伟无权收取讼争抵押物租金。

从上述两个法院的判决看,无疑是将通知承租人作为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租金的生效要件。

三、通过梳理《物权法》第1 97 条相关判例,本文认为对该条文的争议问题应做如下理解

1、对于《物权法》第197条中“扣押”应做扩大解释

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保全措施的目的与功能大致相同,都是作为临时性的控制措施,排除或限制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控制,确保债权人的权利实现。

其次,实际操作中,针对很多财产的保全是不需要以转移占有为前提的,比如,土地、股权等是需要有关职能机构的协助,以禁止债务人变更权属登记的方式实现。即便是动产也不是都要进行转移占有才能实施保全措施

再次,社会发展日新月异,财产的种类和形态也日益繁多,如淘宝店铺、自带巨大流量的抖音号、电子游戏装备等,如果一味严格区分“扣押”与“查封”,会将不动产以及其他大量财产抵押物孳息收取无法可依。

最后,对抵押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仅仅是限制了抵押人的处分权,将扣押理解为查封,并不损害抵押人的利益,实现抵押权是主债权的合同的应有之义,即便收取孳息抵偿主债务,债权人受偿范围也是在主债权范围内,剩余仍归抵押人所有。

2、“通知”系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 )最高法民终542 号民事判决书中的阐述最为经典,充分的说明了“通知”系对抗要件的原理,前文已经全部摘取,在此不再赘述。最高法的上述观点对以后的法院裁判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很多法院在此后的同类案件判决中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 )最高法民终542 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说理及观点。

通过检索,台湾地区民法物权编第864 条规定:“抵押之效力及于抵押物扣押后,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非以扣押抵押物之事情,通知应清偿法定孳息之义务人,不得与之对抗。”该条文更为直接的规定了“通知”的对抗效力。

新颁布的《民法典》中物权编第412 条,继续沿用了《物权法》第197 条的规定。期待最高人民法院在后续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和指导性判例时,能够进一步的明确该法条的规定,统一裁判规则。

本文作者:张瑞璞律师, 河南大学经济学学士、西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硕士,诉讼仲裁部专职律师。

业务领域:民商事纠纷、公司治理、法律顾问

先后为河南升龙置业有限公司、郑州中海地产公司、康桥地产公司、河南鼎峰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昊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巴奴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郑州颐顺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煜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与中国烹饪协会厨艺精英委员会、河南省餐饮与饭店行业协会建立了合作关系,参与上述单位的诉讼纠纷、合同审核,商业谈判、内部治理、出具法律意见书等诉讼与非诉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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