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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判例选登1: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是否以污染物直排为前提?超期办案是否会被撤销?

 书洋康乐 2022-08-07 发布于辽宁
刘晓霞律师点评:
1、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污染物治理设施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风机未运行、后续的喷淋、吸附等废气治理环节正常运行,能否认定为“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法院认定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不以导致相应后果为前提,并无有污染物直排的结果要求,只要治理设施哪怕有一部分未运行,也可以认定为不正常运行治理设施。
2、本案另一个焦点:环保局作出行政处罚,超过了3个月的办案期限,能否因为超期撤销行政处罚?答案是不能,超过办案期限,属于程序轻微违法,不会导致处罚被撤销。详细法律规定及分析可以在此公众号搜索“自立案之日起超过3个月,还能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吗?”原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浙行申11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吉安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菊水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静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良,浙江杭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庆元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濛洲街道濛洲街222号行政审批中心12楼。
法定代表人吴思文,局长。
出席听证调查负责人林德新,庆元县环境保护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欣,浙江泽大(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惠丹,浙江泽大(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浙江吉安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木业)因诉被申请人庆元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庆元县环保局)环保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11行终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案经听证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吉安木业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事实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一、VOC废气设备风机暂时停运,不属于“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环境违法行为。1.庆元县环保局检查时,吉安木业仅存在VOC废气处理设备风机停转问题。本案基本事实是,2018年8月4日执法检查时发现吉安木业的VOC废气处理设备风机未运行。且庆元县环保局确认,吉安木业除上述问题外,不存在其他环保设备不正常运行的情况。2.从技术规范上看,风机暂时停运,不是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涉案设备的工作原理为:先通过水淋塔沉淀废气中的灰尘和浓雾,再通过低温等离子设备把有机废气分解处理成水和二氧化碳。设备共分三部分,水淋塔、低温等离子和风机,各部都有单独的控制装置,关闭一部分并不影响另外部分的运转。关闭风机是正常的操作规程要求,也是为了更好、更彻底地处理VOC废气(详见设备操作制度、说明书)。同时在不必要的情况下,长时间开启风机,也是增加污染的行为。《VOC废气处理设备操作规程》是吉安木业依据产品说明书、专家指导意见制定的完备、科学的工作流程,旨在环保、节能、安全,不能单纯以内部规定否认其证据效力。二审法院割裂“风机”与整体VOC废气治理设备的关联,单纯以风机的开关来判定整体设备是否不正常运行,以偏概全。3.从法律认定上看,风机暂时停运,不属于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形。《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了“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六种具体情节,总体会导致两种结果:一是部分或全部污染物直排;二是致使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发挥作用。本案中,风机停转,车间内的废气因密闭车间不会向外排放;设备中的废气,因后两道工序正常运行,也是经净化后才排放。故吉安木业的行为不符合“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构成要件。4.涉案风机不是环评文件中的风机,吉安木业没有运行的义务。企业安装污染防治设备的依据是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评文件中要求安装的污防设施,才是企业的法定义务。执法检查时,吉安木业环评文件中所载的污染防治设施全部开启运转。而涉案废气吸收塔风机是吉安木业为了应对越来越严峻的环保形势,为了达到更好的治污效果,自行主动安装的VOC废气治理设备的组成部分,并不是环评中要求安装的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安装义务,自然没有开启义务。不能因吉安木业自主积极追求更好的环保治理效果而加重其义务,更不应当因此受处罚。二、庆元县环保局处罚程序违法。1.庆元县环保局超期作出处罚决定。《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本案中,庆元县环保局8月10日立案,12月4日作出处罚决定,共计117天;11月6日吉安木业提出听证申请,11月22日庆元县环保局针对此次的听证会进行集体讨论,听证期间共计17天,作出处罚决定时超过了法定期限,故庆元县环保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严重违反程序。2.程序违法就是对吉安木业的侵害。行政法的立法目的就是约束行政权力的实施,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职权,侵害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依法行政包含实体法和程序法。无故拖延行政处罚期限,将吉安木业的权益置于长期不确定的状态,就是对吉安木业利益的侵害。不能因其违法程序“轻微”,就否认其违法事实。综上,二审判决事实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VOC废气处理设备风机暂停运行不是“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庆元县环保局处罚程序违法。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四)、(五)项规定再审申请。
庆元县环保局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2018年8月4日,丽水市环保局组织交叉执法检查,在检查组对吉安木业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虽已办理环评审批手续,并通过了环保设施竣工验收,但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在未安装喷漆废气处理设施的打磨房生产作业,且喷漆废气吸收塔风机也未运行。根据吉安木业2017年3月13日出具的《VOCs治理工程验收报告》即浙江丰合监测技术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5日出具的《检测报告》可以看出,喷漆废气吸收塔风机是喷漆废气治理设施中的一个重要部分。同时根据吉安公司环保治理工程设施提供方浙江力拓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其《废气处理站操作规程》中亦明确规定,废气处理工艺流程的首要环节是“生产废气收集”,而后才进入后续的喷淋、吸附等废气治理环节。“废气处理设备应在企业生产设施开启前10分钟启动;应在企业生产设施关闭10分钟后,再关闭废气处理设备。”可见,废气吸收塔风机是废气收集并进行后续治理的关键设备,不运行该设备,无法收集喷漆废气并进入后续废气治理环节,使得废气治理设备整体处于无效的工作状态,从而造成喷漆生产整体无组织排放,故吉安木业在喷漆作业时未运行喷漆废气吸收塔风机的行为显然属于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庆元县环保局根据上述事实,按照行政处罚程序,认定吉安木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根据该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庆环罚字(2018)10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庆元县环保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也未超过《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期限。退一步讲,即便存在轻微超期的情况,也并未对吉安木业权利产生实际影响。《行政处罚法》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时限并没有作出规定,仅《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虽然庆元县环保局从立案到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的办案期间为3个月零24天,但除去听证时间2018年11月5日至2018年11月29日,共计25天,处罚决定书送达日2018年12月4日,计1天。作出处罚决定期间实际为:从立案到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时间减去听证时间及送达时间,即两个月零28天,并未超过规定的3个月期限。退一步讲,如法院认定超期,该行为也属于行政程序的轻微违法,且没有对吉安木业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不影响处罚决定的效力。综上,庆元县环保局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吉安木业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庆元县环保局作出的庆环罚字[2018]10号行政处罚决定。2018年8月4日,丽水市环保局交叉执法检查组对吉安木业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喷漆房在生产,但喷漆废气吸收塔风机未运行”,对该节事实,吉安木业没有异议,只是认为该情形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中规定的“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情形,故庆元县环保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缺乏依据。经查,现场检查时未运行的喷漆废气吸收塔风机系吉安木业安装的VOC废气处理设备的一部分。该VOC废气处理设备主要有水淋塔、低温等离子和塔风机三部分组成。2016年7月12日,丽水市人民政府发布了《丽水市涉气重点区域和重点企业专项整治方案》,其中吉安木业作为重点企业在整治范围,要求在2016年底安装废气治理设备。为此,吉安木业投入227000元经费,请浙江力拓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制定废气治理方案,着手实施VOCs治理工程,安装了案涉VOCs治理设备,并于2016年12月安装调试完成,于2017年3月14日通过治理工程验收。2017年8月吉安木业由此还获得了庆元县环保局发放的VOC治理补助62500元。由上述事实可知,案涉VOC治理设备虽不是吉安木业环评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但属政府专项整治中要求安装的废气治理设备,吉安木业也因此获得了政府补助,故吉安木业申请再审称案涉VOC治理设备完全系其自行自主安装,其并无运行义务,与事实不符。因案涉VOC治理设备属于政府整治要求加装的废气治理设备,而在环保现场检查时吉安木业确未运行其中的塔风机,故庆元县环保局认定吉安木业存在“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有相应依据。
吉安木业申请再审主张,从技术规范看塔风机暂时停运不是“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备”。根据吉安木业自行制定的《VOC废气处理设备操作规程》第四、2项注意事项规定:“风机根据实际生产情况,可间歇性运行,在喷房未工作时应及时关闭”,即风机在喷房工作时仅允许间歇性关闭。但根据检查时丽水市环境保护局对吉安木业有关工作人员做的调查询问笔录,有关人员陈述因具体负责喷淋塔运行管理的车间主任和机修组长请假导致风机没有运行,说明当时风机不是因生产实际情况间歇性运行。吉安木业申请再审称,有关工作人员非实际负责人不了解情况,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何况有关工作人员的陈述可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因此,即便按照吉安木业自行制定的《VOC废气处理设备操作规程》,VOC废气处理设备的运行亦不符合要求。
吉安木业申请再审还主张,从法律上看,风机暂时停运不构成“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因庆元县环保局并未证明其因此造成了违法排污。依据《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七条,未要求“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须以导致相应后果为前提,并无有污染物直排或者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发挥作用的结果要求,故对该主张不能予以支持。
至于被诉处罚决定存在的程序违法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庆元县环保局作出案涉处罚决定超过法定3个月期限的事实明确。庆元县环保局称应扣除听证时间25天,缺乏事实依据。鉴于庆元县环保局作出处罚决定实体上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仅超期问题并未实际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属于程序轻微违法,二审法院仅确认被诉处罚决定违法但未撤销,并无不当。
吉安木业申请再审提交了两份新的证据材料,一是北面喷房照片及打磨房照片、录像,以证明环保检查时的位置是喷漆房不是打磨房;二是《丽水市大气环境质量保持(限期达标)规划》文件,以证明VOC设施不是强制安装的设施。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均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不符合再审审查新证据的规定,均不予采信。
综上,吉安木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吉安木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沈 妙

审判员 夏祖银

审判员 董 东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胤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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