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云亭法评|资产管理人(受托人)与投资者签署的"还本付息"协议是否属于刚兑?协议有效吗?

 云亭律师事务所 2022-08-09 发布于北京

资产管理人(受托人)与投资者签署的“还本付息”协议是否属于刚兑?协议有效吗?

作者/ 张昇立 魏广林(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关键词:  差额补足 签署日期 风险收益确定

阅读提示

“卖者尽责,买者自负”是包括信托受托人在内的资管方应当与投资者达成的共识,而机构的刚兑承诺会扭曲投资者的正常判断。参照《九民纪要》的规定,无论是包括信托受托人在内的资产管理人无论是以抽屉协议的形式,还是以差额补足条款等方式进行刚兑约定均无效。但是,若资管方的还本付息约定出现在投资“爆雷”后,该约定是否有效?

裁判要旨

资产管理人在资管产品盈亏已固定(风险已确定)后,与投资者约定补偿损失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属于法律所禁止的范畴,不按照“刚兑无效”规则处理。

案情简介

秦某与崇某公司签订《基金合同》并付款500万元认某私募基金产品,期限为12个月。基金管理人为崇某公司,该公司实际控制人赵某。

崇某公司向秦某出示风险揭示书提示“不保证基金财产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2018年、2019年秦某获得直接或间接的产品收益分配。

截至2019年2月,上述基金出现逾期。

同年3月,赵某在《还款协议》崇某公司及保证人处签字,该协议载明:鉴于私募已经发生逾期,甲方作为私募管理人,投资期限届满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承担违约责任,并对还款事宜安排如下:“甲方(崇某公司)承诺按产品实际到期日偿还所欠的所有投资本金及利息”。此外,赵某向包括秦某在内的投资人出具《承诺函》,载明:“针对下列投资人……秦某500万元……共1,550万元……本人赵某承诺于2019年3月11日前偿还本金的25%(佰分之贰拾伍)387.5万元整(叁佰捌拾柒万伍仟元整)。剩余本金及利息将于2019年9月1日前结清。”此外,赵某向包括秦某在内的投资人也出具《承诺函》保证还本付息。

秦某以《还款协议》已生效为由,请求崇某公司承担归还投资本息等事项,一审法院支持请求,崇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基金存续期间届满后,盈亏情况已经固定,此时对投资者的损失进行补偿,系民事主体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属于法律所禁止的范畴,故本院对崇某公司关于《承诺函》及《还款协议》无效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

包括信托受托人在内的资管方对投资者作出的刚兑约定无效是《九民纪要》明文确认的裁判思路,但其是否有合理的例外情形?结合办案经验,针对该问题我们总结以下2点经验:

1.包括信托受托人在内的资管方的“刚兑承诺”在信托投资风险确定后,可以有效。一是因为此时(多是清算环节)的还本付息承诺并未扭曲投资者的之前投资判断,并不影响之前环节的合规性;二是《信托合同》及其他资管合同均会约定资管方的责任条款,此时投资者与资管方达成的还本付息约定可以视为对原合同中责任救济条款的合意;三是实务中很多资管方资金实力较强,有权利、有能力和有意愿在不违反法定和约定义务的前提下对个案投资者进行不同的风险处置。

2.“刚兑承诺”有效性的确认因素较多。一是要看承诺是否起到了扭曲投资者判断的客观作用,典型情形即投资协议与刚兑协议同时签署。二是要看承诺是否是由资产管理义务人(受托人)作为兑付方,如果兑付方是第三方或是劣后级的投资者,则并不当然违反《九民纪要》的规定。

相关法律规定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22. 【保底或者刚兑条款无效】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与受益人订立的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者刚兑条款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受益人请求受托人对其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实践中,保底或者刚兑条款通常不在资产管理产品合同中明确约定,而是以“抽屉协议”或者其他方式约定,不管形式如何,均应认定无效。

法院判决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如下:

赵某作为崇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有权代表崇某公司签署相关文件,崇某公司应受相关文件约束。至于崇某公司、赵某所提出的《承诺函》及《还款协议》,因违反了法律法规中有关禁止“保底保收益”之规定而归于无效的主张。法院认为,一方面《基金合同》中并无任何“保底保收益”的条款;另一方面《承诺函》及《还款协议》中有关支付投资本金及收益的内容并非相关法律法规中的“保底保收益”条款,而是在《基金合同》到期不能兑付后,崇某公司、赵某对秦某既定的损失所进行的自愿补偿,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崇某公司、赵某理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依照相关承诺及协议履行自身义务。故对于秦某要求崇某公司支付剩余投资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秦某要求崇某公司赔偿其律师费损失和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均为秦某已经实际发生的损失,亦具有合同依据,与法无悖,予以支持。赵某在《承诺函》及《还款协议》中承诺,对秦某对崇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秦某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上海金融法院在二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如下:

本院认为,鉴于各方均对赵某曾签署《承诺函》及《还款协议》的事实不持异议,故该《承诺函》及《还款协议》所载内容意思表示真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崇某公司上诉所称《承诺函》及《还款协议》所载内容涉及“保本保收益”条款,对此本院认为,“保本保收益”条款系在合同签订或履约过程中,各方对于投资是否会产生预期收益均不能确定时所作出的无论投资实际盈亏与否、均保证出资方不受损失的承诺。本案中,一审法院业已查明涉案《基金合同》不保证基金财产一定盈利,亦不保证最低收益。基金存续期间届满后,盈亏情况已经固定,此时对投资者的损失进行补偿,系民事主体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属于法律所禁止的范畴,故本院对崇某公司关于《承诺函》及《还款协议》无效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根据《承诺函》及《还款协议》所载内容来看,赵某在《承诺函》中落款处分别书写了崇某公司和赵某,并载明针对秦某等作为投资人的偿还本金及利息的安排,赵某亦承诺其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还款协议》中载明,该协议甲方为崇某公司,乙方为投资人,丙方为保证人(赵某),并在协议中载明秦某作为基金产品的投资人的认购金额及到期日,并明确了崇某公司的还款事宜安排,赵某在该协议的甲方代表和丙方处分别签字予以确认。鉴于赵某系崇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崇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赵某签署《承诺函》及《还款协议》的行为超越其代表权范围且秦某对此知悉,故赵某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崇某公司承受。本案中,结合2019年5月15日崇某资产疾如风系列壹号私募投资基金向秦某转账236,704.49元并备注“支付部分本金+利息”的事实及秦某在庭审中的陈述来看,秦某虽然未在《承诺函》及《还款协议》上签字确认,但其已对《承诺函》及《还款协议》中与其相关的内容均予以接受,且崇某公司亦在嗣后依约定支付款项,故《还款协议》已成立,对各方均有拘束力,崇某公司的相应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案件来源:秦某与深圳崇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赵某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7民初10422号]

深圳崇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秦某、赵某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民终328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

管理方同时作为担保方签署的保证投资方固定回报的约定,属于无效的刚兑约定。

案例1《上海马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吕某端证券投资基金回购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终663号]

本院认为,案涉《基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保证与回购协议》中,马某公司向投资者吕某端就上述《基金合同》下的投资认购款、利息等,作出了明确固定回报的承诺以及连带责任保证。上述约定显然为刚性兑付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三十四条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约定。吕某端据此提出的相应诉讼请求,缺少合同依据。一审法院的有效认定,本院予以更正。但是,因马某公司将吕某端的投资款实际并未用于股权投资而是用于出借,改变资金用途,违反了《基金合同》的约定,属于重大违约行为。因此,投资者吕某端不享有案涉基金中的相应份额,同时亦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马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吕某端投资款本息的违约责任,且上述给付义务亦不应以基金清算为前提。吕某端现主张以扣除已付款的金额4,476,836.04元为基数、自投资日2018年3月8日起至2021年11月12日止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关于吕某端主张的计算标准,其中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1月12日止的计算标准年利率4.75%,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余期间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马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二

管理方的关联第三方与受益人签署的保本保收益的份额转让协议,不属于无效的刚兑协议。

案例2《北京鸿某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北京中某万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营业信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4486号]

综合上述两份合同内容、目的、各方当事人身份等,在合同当事人履行两份合同权利义务的事实认定上,不能将信托合同与转让协议割裂看待。纵观转让协议内容的文字表述以及信托合同的履行情况,糖某公司在签订转让协议时,已经完全履行了转让协议所约定的认购信托单位并支付信托资金的主要合同义务,取得了信托合同约定的信托受益权。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简评:无论是信托受托人还是其他资管方,在信托产品等设立环节的刚兑承诺无效,无论其形式和约定如何。但进入金融产品的清算等风险及收益已固定的环节,则信托受托人等有一定权利进行“赔偿式”兑付。


律师简介



张昇立  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