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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受托人不适格是否会导致信托无效?

 gzdoujj 2022-08-10 发布于河北

本期案例:韩淑香与洪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长春市洪范三达投资管理部(有限合伙)、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洪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营业信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民终2723号


案例分析及问题:

在一个类似案件——“徐艳成与洪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吉林省恺丰典当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1]中,二审法院以和本案例相同的理由推翻一审判决,认为受托人具备相应主体资格是信托有效的必要条件。

再审中,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民再321号民事裁定书以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截至目前尚无其他文书公布。

本案一个核心问题是:洪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信托受托人是否导致信托无效。

法院引用了《信托法》、国务院的通知、《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以及《民法通则》的规定进行论证,认为受托人适格是信托生效的要件。这种结论是值得商榷的。

无论是《信托法》、当时的《合同法》、现行《民法典》,还是相关规章,都没有明确规定受托人适格是信托成立或生效的要件。例如,民法典第143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民法典第505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按照合同法的基本逻辑,欠缺资格并非不具行为能力,其后果也并非无效,而是效力待定。

《信托法》第4条规定:'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又根据第24条的规定,信托受托人可以为自然人。这两个条文从字面上解释是相互矛盾的。如果将第四条改为“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的,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多一个“的”字,意思就变得明确而合理。而正是由于这种不规范的立法语言,导致司法实践中有法院直接根据信托法第四条判定信托机构以外的主体从事的信托活动无效。而这是非常荒唐的。该规定只是说明对营业信托有特殊的要求,并没有要求所有的信托都需要以营业性信托机构作为受托人。国务院的相关通知重申了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规则,强调了信托业的专属性。而《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仅仅是一个部门规章,违反监管规章并不必然带来信托行为无效的结果。

再进一步聚焦,如果法律对从事某一行为具有金融许可要求的,缺乏相关许可(牌照)是否导致行为无效呢?

营业信托的受托人是营业性信托机构,并不一定是信托公司。根据资管新规和九民会议纪要,所有的资管产品大致都应适用信托法的规定。即使不是信托公司,在从事资管业务的时候也在事实上从事着合法的信托行为。本书研究的案例中,不少是基金公司、证券公司、商业银行甚至期货公司和投资者之间的纠纷,已经有不少法院引用信托法来做出裁决。

在本案中,受托人是经吉林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准成立的合法机构,其经营范围是“管理或受托管理股权类投资;相关股权投资咨询业务。(法律、法规禁止和限制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的,未获审批前不得经营)”,审理法院也承认洪范基金吉林分公司“可以从事证券投资基金业务”,这种业务构成“特殊类型的信托业务”并无争议。至于该业务是属于狭义的信托业务或者其他资管业务,该公司是否具有相关牌照,对一个投资者而言是很难辨别的。该公司大胆地在其项目中采取了“信托计划“等名称,也只是违反了监管的规定,应受行政处罚而已。所以笔者认为,本案中投资者的合理期待应该保护。宣告信托无效剥夺了投资者基于信托关系所能取得的救济,让违反监管、违背信托的受托人在事实上获利。

即使允许以不具备信托牌照为由宣告信托无效,也需要认真解释什么叫信托牌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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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案例 韩淑香与洪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长春市洪范三达投资管理部(有限合伙)、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洪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营业信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民终2723号

法院认为:

一、关于韩淑香与洪范基金吉林分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效力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第四条规定:“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公布执行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1〕101号)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已于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为切实加强对法人和自然人从事信托活动的管理,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根据《信托法》第四条的规定,由国务院法制办牵头,组织有关部门拟定《信托机构管理条例》,对信托机构从事信托活动的事项做出具体规定。二、在国务院制定《信托机构管理条例》之前,按人民银行、证监会依据《信托法》制定的有关管理办法执行。人民银行、证监会分别负责对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等机构从事营业性信托活动的监督管理。未经人民银行、证监会批准,任何法人机构一律不得以各种形式从事营业性信托活动,任何自然人一律不得以任何名义从事各种形式的营业性信托活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设立信托公司,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领取金融许可证。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公司”字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设立有效信托的生效法律要件中包含关于信托当事人主体资格的生效要件,同时,营业信托的受托人必须是持有金融许可证的信托机构。本案中,洪范基金、洪范基金吉林分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了监管部门的批准可以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亦未提交其金融许可证。吉林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核准的洪范基金吉林分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管理或受托管理股权类投资;相关股权投资咨询业务。(法律、法规禁止和限制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的,未获审批前不得经营)”。故洪范基金吉林分公司虽可以从事证券投资基金业务,但证券投资基金业务是特殊类型的信托业务,洪范基金吉林分公司仍不具备从事一般信托业务和其他类型信托业务的受托人资格。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韩淑香与洪范基金吉林分公司之间并未形成有效的信托法律关系。

二、关于洪范基金吉林分公司是否应向韩淑香给付100万元本金及收益、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信托无效后,受托人应将其领受的信托财产返还给委托人,基于信托财产已经产生的收益亦应归属于委托人所有。故洪范基金吉林分公司应向韩淑香返还100万元款项。洪范基金吉林分公司明知其不具有设立信托法律关系的受托人资格而与韩淑香签订信托合同,具有过错,且洪范基金吉林分公司在后续履行受托人义务的过程中亦有多处严重违反信托合同约定及受托人义务的行为,因此,其应赔偿韩淑香因信托无效而受到的损失。因韩淑香在设立信托及选择受托人时未能充分审核洪范基金吉林分公司的受托人资格,存在一定过失,因此本院对韩淑香的损失仅保护100万元的利息部分,且利息的计算标准酌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至于韩淑香主张的1万元收益,因双方信托法律关系无效,且韩淑香亦存在上述过失,本院对该部分主张不予保护。同时,洪范基金吉林分公司与韩淑香之间的信托关系自始无效。故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双方签订信托合同并实际划汇信托财产时即从2012年6月11日起计算;依据损益相抵原则,韩淑香已经收取的收益部分应在洪范基金吉林分公司应给付的利息的范围内予以扣除。因此,洪范基金吉林分公司应向韩淑香返还100万元本金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利息计算应扣除收益21万元。另外,洪范基金与洪范基金吉林分公司系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因此,洪范基金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给付责任。

三、关于兴业银行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韩淑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兴业银行与韩淑香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因此,韩淑香不能依据洪范基金吉林分公司与兴业银行之间签订的监管合同向兴业银行主张违约责任。二审中,韩淑香主张兴业银行应对其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韩淑香并非兴业银行与洪范基金吉林分公司之间签订的监管协议的当事人,因此,韩淑香不能依据托管协议请求兴业银行对其承担连带责任。韩淑香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兴业银行的哪些法律行为对其存在侵权行为,亦未能证明兴业银行与其受有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韩淑香亦未能提出兴业银行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因此,对于韩淑香提出的关于兴业银行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三达投资管理部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韩淑香并未举证其与三达投资管理部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同时,韩淑香主张三达投资管理部应对其承担侵权责任亦依据不足。故本院对韩淑香的该项主张亦不予保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确有瑕疵,应予纠正。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03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洪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洪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上诉人韩淑香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利息计算应扣除收益21万元);

三、驳回上诉人韩淑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1]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民终3195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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