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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保全错误主观过错和保单保函性质认定|审判研究

 悲壮的尼古拉斯 2022-08-10 发布于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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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小娜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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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研究ilawtalk

裁判要旨

保全申请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要根据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考察其提起诉讼是否合理,或者结合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及方式等,考察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损害赔偿范围以被申请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较为适宜。保险公司通过向法院递交保单保函,表明在申请人因保全错误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保险人基于保单保函将不可抗辩地承担司法上连带责任担保。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甲公司提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之诉,诉请判令乙公司承担错误保全期间的损失365222元(以4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8月17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10日),并诉请判令某保险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甲公司起诉的理由是乙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中错误保全甲公司7套商铺导致其遭受损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的情况为:2017年1月,甲公司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诉请判令乙公司返还多领取工程款460万元。审理中,乙公司另行起诉甲公司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3918721.31元,并申请保全甲公司价值400万元的7套商铺,某保险公司为此出具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后两案合并审理。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保全裁定并依法保全相应财产。上述七套房产于2019年7月10日被其他法院保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包括水韵城商业综合体亮化工程安装、景观亮化照明、智能化工程、商业楼B1层景观照明工程及智能照明控制系统工程。综合体亮化工程安装、景观亮化照明、智能化工程经鉴定工程造价为7856068.41元。商业楼B1层景观照明工程、智能照明控制系统,因上述两项工程缺乏鉴定材料无法鉴定,而甲公司、乙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工程造价,乙公司提供的决算表主张该两项工程造价为1220361.03元,故法院暂以乙公司主张的工程造价计算,待工程造价明确后,双方再多退少补。故乙公司实际工程造价为9076429.44元。双方一致认可甲公司已付工程款10762245.19元。对于以房抵款金额,法院认定为350946.96元,故甲公司已付工程款11113192.15元。法院遂判令乙公司返还甲公司工程款2036762.71元。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乙公司在诉请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918721.31元时,系以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完成施工并交付甲公司使用为前提。而经鉴定机构鉴定,智能化工程部分,大部分没有施工。乙公司明知其存在未完成工程量,但仍以合同约定金额扣减甲公司已付工程款差额提起诉讼,明显缺乏依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存在重大过失。案涉商铺被查封,致使甲公司不能行使相应财产处置权,丧失交易机会,间接导致甲公司资金无法回笼、无法偿还到期债务等不利后果,对甲公司造成一定损失,甲公司主张以保全金额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损失365222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因乙公司在保全时已向保险公司购买保险,保险公司的保函实际是替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第二款规定的乙公司应当提供的担保。甲公司既可以要求乙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也可以主张某保险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还可基于保险法的规定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直接付款责任。现甲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甲公司365222元;二、某保险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乙公司和某保险公司均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因错误保全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系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应符合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并适用过错规则原则。乙公司明知智能化工程有大部分未施工,但仍以所有工程均完工并交付使用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诉,无视面临的诉讼风险,存在过于随意、无视他人权利之嫌。乙公司错误申请财产保全,未合理审慎对待他人权利,导致7套商铺被查封近两年,无法抵押融资以偿还甲公司欠付案外人的到期债权,最终造成甲公司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甲公司起诉某保险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系以某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供保单保函,明确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保险人向被申请人进行赔偿。甲公司主体资格适格,某保险公司应向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直接向甲公司赔偿全部损失。最后,二审法院驳回乙公司和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评析

本案是典型的保全错误损害赔偿及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纠纷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乙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中是否存在过错、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范围以及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中保单保函的性质。

一、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之赔偿责任的司法认定

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中,保险理赔发生的前提,是被保险人申请财保保全错误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所负赔偿责任的规定过于原则,实践中也无明确裁量标准,争议主要有:

1.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之主观过错的裁量标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财产保全的制度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重要诉讼权利。但如因申请保全人权利行使不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由申请保全人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的认定,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165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申请财产保全其伴随着对被申请人财产权益的限制,在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时申请人应当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对自己可能享有的权利有合理的预见,对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可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权利限制或者因申请所存在的风险有合理的评估。

如申请人肆意行使该程序性权利,过分轻视应尽的注意义务,且案件经法院审理后未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致使财产保全丧失了应有的保障执行的目的,并因该财产保全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应当就该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据此,申请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要根据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考察其提起诉讼是否合理,或者结合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及方式等考察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

第一,考察申请人提起诉讼是否正常合理。法律规定,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只需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请求,无涉其动机和目的。但在判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时则需考察其诉讼目的和诉讼预期。本案中,乙公司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诉,诉请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其明知自己对部分工程未完成施工,仍以全部工程均完工交付为由,诉请全部工程款,无视客观事实,对其面临的诉讼风险应有所预见。

第二,考察申请人针对的保全标的额、对象及方式是否适当。有的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目的性很明确,直接针对被保全人的某一特定财产,如申请人申请保全直接指向被保全人即将向案外人发放的工程款,在被申请人申请换保时,申请人不同意;又如申请人恶意增加诉讼请求以保全被申请人一定标的额的资产等。本案中,乙公司的保全行为不存在该情形。

第三,考察申请人是否审慎作为、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因财产保全系对被申请人财产权益的限制,申请人在提起财产保全申请时应尽到必要的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在达到财产保全制度目的的同时,尽量减少对被申请人的损害。乙公司明知自身建设工程量未达到合同要求工程量,仍以合同总造价为前提,保全甲公司价值400万元的商铺,未审慎对待他人权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工程量进行鉴定,在明确智能化工程部分,大部分没有施工,实际工程量仅价值496893.7元的情况下,乙公司始终未主动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放任甲公司损失扩大。因此,乙公司应对其滥用诉讼权利,放任损失扩大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2.申请保全错误赔偿的损失认定

申请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基于侵权行为发生,损害赔偿范围应根据侵权责任一般规则进行确定。不背离民事侵权责任损失填补的基本原则,不给财产保全制度设置运行障碍,损害赔偿范围以被申请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较为适宜。

具体而言,如果保全对象为被申请人的资金、应收账款或其他债权,当事人有合同、资金流水单等证据证明因资金被冻结而融资或借贷并支出利息的,应赔偿的损失为实际发生的利息扣减存款利息;如果被保全对象为实物的,被申请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因为保全行为而无法进行,可按市场行情计算其利润损失作为损失金额,实物空置期间的保管费用、自然损耗也应计入损失范围。此外,如果被申请人因申请人保全实物的行为无法进行生产经营,进而无法履行与案外人的经济合同产生违约责任,其因违约行为而对案外人进行的赔偿,亦可计入损失范围;对于市场价格波动较大的股票债券等进行的保全,因保全期间价格下跌无法出售造成的跌价损失,应计入损失范围。

总而言之,错误财产保全赔偿的是被保全人的实际损失,且该损失的发生与申请保全人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本文案例中,乙公司保全甲公司价值400万元的七套商铺,直接导致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甲公司无法处置该七套商铺。该案一审中,甲公司提供了一系列证据材料证明因案涉七套商铺被查封,其无法抵押融资偿还数笔已到期债权而继续支付相应利息从而产生损失。一、二审法院经综合考虑商品房开发企业资金利用成本、短期融资的紧迫性及受害人损失程度等因素,认定甲公司的损失为以商铺价值40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保全期间的利息。

二、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司法认定

财产保全责任险的核心,是保全申请人将其购买的保险产品提供给法院,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履行合同义务,相关内容通过保单保函的形式体现。因此保单保函是财产保全责任险中的核心问题。如何理解该保单保函的性质,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还是独立于保险合同之外的保证,认识并不统一。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单保函和保单是同一性质或同一行为的不同表现形式,仅仅是保险合同的凭证。保险公司出具保单保函的对象是人民法院,但实质上,人民法院并不是利益受损主体,向人民法院出具保单保函的意义可理解为证明函,证明申请人已购买了责任险作为提供保全担保的措施,能实现保全担保的功能。

第二种观点认为,财产保全责任险和保单保函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一个是保险,一个是担保,保单保函是保险公司基于保单向法院出具的保证担保,如一旦发生诉讼,保险公司基于担保法律关系向被申请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第三种观点相较于第二种观点不同之处在于其认为,保单保函是司法担保,不同于民事实体法规定的“担保”、“保证”,具有公法性质,在申请人因申请错误导致被申请人或他人遭受损失时,让申请人或其“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担保人”履行担保,必须符合无条件、不可撤销、无因性。

本文认为,保险公司通过向法院递交保单保函,表明在申请人因保全错误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保险人基于保单保函将不可抗辩地承担司法上连带责任担保。理由如下:

首先,与普通担保发生在日常民事活动中不同,保单保函的出具是发生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或者发生在当事人将要提起诉讼之前,或者发生在已经开始的程序中,具有明显的程序性。

其次,与普通担保系债务人应债权人要求寻找保证人而产生不同,保单保函是根据人民法院要求,由保全申请人寻找保证人作出。保单保函的内容,无论保证担保的数额、期限,还是担保方式,均需经过人民法院审查认可,具有明显的公法性。

再次,与普通担保是为已确定的合同之债担保不同,保单保函所担保的是因可能的侵权行为产生的将来的侵权之债,具有明显的或然性。

最后,与普通担保在主债权无效时担保合同亦无效不同,保单保函在被法院接受后其效力就是确定的、持续的,不受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具有非从属性。

本文案例中,某保险公司公司向法院出具的保单保函明确约定,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由保险人向被申请人进行赔偿。故某保险公司应向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直接向甲公司赔偿全部损失案边手记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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