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176篇文字 小股东利益无法得到保障,并不是起诉解散公司的有效理由 有那么一些人或者企业,因为种种原因当上了有限公司小股东。一开始肯定是觉得大股东可信、公司项目有赚头才会入股的。但是,后来,有因为种种原因和大股东对立了起来。可是,一旦对立,这才发现持股比例小是个大问题,有足够持股比例的大股东几乎可以“抛开小股东”来经营管理公司。这时候,有些小股东听说了可以通过诉讼来解散公司,就想试一下是否能够操作。 之前作为公司的代理人遇到过这样的案子,起诉解散公司的股东败诉了。 类似这样的案件也不算罕见,有一定的数量,原告败诉的比例较高。原告通常就是没有控制公司的小股东。为什么这些小股东起诉解散公司会败诉呢? 单从解散公司的法律条件方面,分不同的具体案情可以有很多不同的原因可以分析。不过,根据经验来看,这些败诉的小股东们在出发点上就有问题了,他们以为,法律上搞了这个“诉讼解散公司”的制度,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小股东。 “诉讼解散公司”的制度,立法的主要目的,并不是为了给小股东提供倾斜保护。 《公司法》中有些制度,确实是为了平衡大股东利用股权比例而产生的优势。最典型的是,《公司法》规定一些公司重大事项必须经过股东会(股东大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另外还有些事项必须得到每个股东的同意。再例如,《公司法》对于股东知情权的制度设计,立法目的也是为了适当给小股东提供一些保障。 但是,《公司法》的立法目的是多重的,其中的制度有各种各样的立法目的,并不都是为保护小股东而设立的。 像“诉讼解散公司”的制度,立法目的是给公司的退出机制提供司法补充途径,防止因公司内部决策机制瘫痪造成公司财产的流失和市场经营秩序的不安全。 小股东假如误会了这一点,想要通过诉讼解散公司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出发点就是有偏差的,诉讼策略和诉讼准备就一定会出现方向性的错误。 甲公司,是A公司的股东,占股30%,认缴150万元。 A公司还有2个股东,一个是公司,一个是合伙企业,实际控制人都是同一个人。所以,70%的股权实际上是由马某一人控制的。 在这样的股权比例下,甲公司是标准的“小股东”。 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散A公司。 甲公司的起诉理由是:
甲公司还向法院陈述了大股东滥用控制地位经营公司由不当行为等情况。 但是,观其本质,甲公司的起诉理由可以归纳为一个观点:自己作为小股东,无法决定和阻止大股东的决策和管理,这属于公司陷入经营困难的僵局。 这个理由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 审理此案的一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在判决中补充认为:
那么,小股东的利益怎样保护呢? 这个问题,本身其实是有问题的。 无论是大股东,还是小股东,合法的利益都应当保护。法律只是给小股东的利益保护提供一些平衡的机制,目的不是为了保护小股东利益,而是为了“平衡”,防止绝对以表决权多数为权力依据。 所以,从实务角度来看,小股东要从根本上保护自己了利益,最要紧的时在决定当小股东之前,须充分研究判断,不要冲动,不要被美好利益的许诺蒙蔽了心灵,其次可以考虑在入股前,与大股东一起协商完善公司章程和内部制度,在制度上设计一些合理的可为小股东提供平衡性保护的机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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