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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股东利益无法得到保障,并不是起诉解散公司的有效理由

 悲壮的尼古拉斯 2022-08-10 发布于湖北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176篇文字

小股东利益无法得到保障,并不是起诉解散公司的有效理由


有那么一些人或者企业,因为种种原因当上了有限公司小股东。一开始肯定是觉得大股东可信、公司项目有赚头才会入股的。但是,后来,有因为种种原因和大股东对立了起来。可是,一旦对立,这才发现持股比例小是个大问题,有足够持股比例的大股东几乎可以“抛开小股东”来经营管理公司。这时候,有些小股东听说了可以通过诉讼来解散公司,就想试一下是否能够操作。

之前作为公司的代理人遇到过这样的案子,起诉解散公司的股东败诉了。

类似这样的案件也不算罕见,有一定的数量,原告败诉的比例较高。原告通常就是没有控制公司的小股东。为什么这些小股东起诉解散公司会败诉呢?

单从解散公司的法律条件方面,分不同的具体案情可以有很多不同的原因可以分析。不过,根据经验来看,这些败诉的小股东们在出发点上就有问题了,他们以为,法律上搞了这个“诉讼解散公司”的制度,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小股东。

“诉讼解散公司”的制度,立法的主要目的,并不是为了给小股东提供倾斜保护。

《公司法》中有些制度,确实是为了平衡大股东利用股权比例而产生的优势。最典型的是,《公司法》规定一些公司重大事项必须经过股东会(股东大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另外还有些事项必须得到每个股东的同意。再例如,《公司法》对于股东知情权的制度设计,立法目的也是为了适当给小股东提供一些保障。

但是,《公司法》的立法目的是多重的,其中的制度有各种各样的立法目的,并不都是为保护小股东而设立的。

像“诉讼解散公司”的制度,立法目的是给公司的退出机制提供司法补充途径,防止因公司内部决策机制瘫痪造成公司财产的流失和市场经营秩序的不安全。

小股东假如误会了这一点,想要通过诉讼解散公司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出发点就是有偏差的,诉讼策略和诉讼准备就一定会出现方向性的错误。

甲公司,是A公司的股东,占股30%,认缴150万元。

A公司还有2个股东,一个是公司,一个是合伙企业,实际控制人都是同一个人。所以,70%的股权实际上是由马某一人控制的。

在这样的股权比例下,甲公司是标准的“小股东”。

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散A公司。

甲公司的起诉理由是:

  1. A公司另外两个股东一直自称是一致行动人,联合压迫甲公司。A公司仅接受马某一人的指示管理公司事务,甲公司身为股东,除了被要求出资外,没有享受到其他任何实质上的股东权利(包括知情权、决策权等)
  2. 不论甲公司是否投反对票,股东会永远能够在两股东的联合控制下召开、能够利用资本多数决形成70%通过的决议。因此,股东会是否正常召开根本不能客观反映公司是否真正陷入僵局、不能作为公司陷入经营困难的衡量标准。
  3. 两股东联合违反公司章程约定,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侵害甲公司权益,导致甲公司不仅股东权益名存实亡,而且也无法退出公司。因此,彼此之间矛盾严重、冲突剧烈,无法调和,严重影响公司经营,A公司实质上已经陷入僵局。

甲公司还向法院陈述了大股东滥用控制地位经营公司由不当行为等情况。

但是,观其本质,甲公司的起诉理由可以归纳为一个观点:自己作为小股东,无法决定和阻止大股东的决策和管理,这属于公司陷入经营困难的僵局。

这个理由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

审理此案的一审法院认为:

公司解散是公司消亡的途径之一,公司解散将导致公司进入清算程序,直至公司法人人格的消灭。公司解散不仅涉及公司、股东的利益,还涉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以及交易秩序的稳定和安全。因此,除公司自行解散外,对于股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强制解散公司的,《公司法》从公司解散的提起及解散条件均作出明确规定。依据相关规定,公司解散需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二是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三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该三个条件应当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公司解散之法定要件方能成立。

本案中,通过甲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可显示A公司成立至今仅一年多时间,其中因为疫情问题以及法定代表人变更问题导致经营出现暂时性困难,而甲公司与A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纠纷主要缘于甲公司指定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何某在A公司处任职遗留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但是公司股东会可以正常召开且目前仍在正常纳税申报,不能因股东之间出现的暂时性矛盾即以解散公司作为代价,故甲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无法得到A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结论,不符合公司解散条件,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在判决中补充认为:

司法强制解散公司是一种以公权力为主导的司法干预制度,其目的是为受压制的股东提供一种以公司灭失为结果的退出式救济途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解散公司的法定条件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而且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这一法定条件内容系缺一不可的,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系适用该方式的前置条件。

同时,鉴于司法解散公司在结果上的终局性、不可逆性及谦抑性适用司法解散的审判理念,故退一步说,即使部分股东之间的人合性已经不复存在,但能通过其他方式解决的,就不宜轻易启动司法解散公司,以维护市场主体的稳定性。

本案中,A公司成立于2019年6月14日,截止2021年6月28日,其成立已超过两年时间,故A公司章程第八条“公司所有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不得转让、退出所持有公司股份”的内容对甲公司转让股份不再有时间约束力,且在二审中A公司另外两名股东均明确表示同意甲公司对外转让其股份。因此,A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还存在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可能,尚不具备司法解散的必要性。故,一审判决认定A公司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解散条件正确,应予维持。

那么,小股东的利益怎样保护呢?

这个问题,本身其实是有问题的。

无论是大股东,还是小股东,合法的利益都应当保护。法律只是给小股东的利益保护提供一些平衡的机制,目的不是为了保护小股东利益,而是为了“平衡”,防止绝对以表决权多数为权力依据。

所以,从实务角度来看,小股东要从根本上保护自己了利益,最要紧的时在决定当小股东之前,须充分研究判断,不要冲动,不要被美好利益的许诺蒙蔽了心灵,其次可以考虑在入股前,与大股东一起协商完善公司章程和内部制度,在制度上设计一些合理的可为小股东提供平衡性保护的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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