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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与第三人能否委托同一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

 律师戈哥 2022-08-10 发布于河南
案情

  新田县人民法院在受理原告某甲村民小组起诉被告黄某球、黄某顺、黄某金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某乙村民小组向法院提出申请,以本案的审理及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要求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经法院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通知某乙村民小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被告黄某球、黄某顺、黄某金系第三人某乙村民小组的村民,为此,被告黄某球、黄某顺、黄某金及第三人某乙村民小组先后委托法律工作者邓某某为其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

  分歧

  对于该案的被告及第三人委托同一法律工作者邓某某为其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是否适当?合议庭持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邓某某不能担任第三人某乙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理由是:法律工作者能够担任诉讼代理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已明文规定,不存在异议。但根据《基层法律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能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担任代理人。该规定中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指原告、被告,也就是说法律工作者不得同时担任同案原告与被告、或者原告与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被告与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本案中的第三人是否与原告、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该案尚未经法院审判不能确认。为此,法律工作者邓某某不能担任第三人新田县龙泉镇蚂蝗洞村第七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邓某某可以同时担任第三人某乙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理由是:根据《基层法律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能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担任代理人。对该规定,可以理解为只要案件中的第三人与原告或者被告不存在利害关系,则法律工作者可同时担任原告或者被告与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本案中的第三人与本案被告是否有利害关系是显而易见的,因被告黄某球、黄某顺、黄某金均系第三人某乙村民小组的村民,二者在该案中不存在利害关系,且只要被告一方胜诉,其利益也就可以得到维护。由此可见,第三人某乙村民小组在本案中处于无独立请求权的诉讼地位。根据上述管理办法规定,法律工作者邓某某可以同时担任第三人某乙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诉讼中的第三人区分为有独立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独立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对当事人(原告、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的全部或部分,既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不论原告胜诉还是被告胜诉,都将损害其民事权利,是以独立的实体权利资格参加到当事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将原告、被告作共同被告,如委托原告或被告的代理人参与诉讼将会产生利益冲突,亦属法律禁止的范围,因而不应委托与原告或者被告同一个代理人参与诉讼。本案中的第三人某乙村民小组对双方当事人(原告和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并没有独立的实体权利,只是参加到已开始的诉讼中,以维护其自身利益,该案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已。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或者依附于原告,或者依附于被告,这种辅助第三人只能站在当事人(原告或者被告)一方进行诉讼,与其辅助一方当事人之间对诉讼的胜败存在共同的利害关系,只要他协助的一方当事人胜诉,其利益也就可以得到维护,二者在诉讼中不是对立的诉讼关系,而是一个统一利益体,故而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与其辅助的该方当事人可以委托同一代理人参与诉讼。法律之所以禁止诉讼代理人代理双方当事人,是因利益相对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同一代理人同时代理双方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其辅助的原告或者被告一方之间无利害关系,不存在利益冲突。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黄某球、黄某顺、黄某金因系第三人某乙村民小组的村民,且该案中争议的诉讼标的同第三人某乙村民小组密切相关,属同一利益体。故而,法律工作者邓某某可以同时担任本案被告黄某球、黄某顺、黄某金与第三人某乙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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