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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具体行政行为事实的审查

 余文唐 2022-08-11 发布于福建

2013-10-16 来源:云南昆明律师网 作者:admin

各国对行政行为事实问题审查的标准是不一样的。在英美法系中,法院一般对行政主体的事实认定采取尊重的态度,对事实问题进行较宽松的审查,只要事实的认定符合合理性的标准即足够。这与英美法系国家先进的程序观念和发达的行政程序制度是分不开的。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不对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进行严格区分,而是统一都进行全面的审查,采用严格的审查标准。随着行政法的发展,两大法系对事实问题审查的趋势,都是采取相对较低的审查标准,而不对认定事实采取正确性、唯一性标准。事实问题主要由行政机关决定,法院主要解决法律问题。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法院放弃对事实问题的审查权,而是法院尊重行政机关对事实的判断。

  我国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因此,对行政行为事实问题的审查首先要坚持合法性的标准。合法性审查主要审查下列内容,行政主体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证据来源是否合法;收集证据的程序是否合法,举证责任分配是否合法,对事实的定性是否准确等等。合法性审查是对行政行为事实问题的证据形式要求,在对事实问题进行审查时,首先要进行合法性审查,如果认定事实所依赖的证据不具备合法性,则无需再进行合理性审查。行政诉讼法要求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是进行证据审查,通过证据审查判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正确,行政案件中的查明事实,是行政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要求,也是属于行政机关的权利,属于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范畴,法院在行使司法权中不应过多进行审查,否则,有司法权侵犯行政权之嫌。而且为了查清事实,行政法律法规规定了相应的行政程序。法院应主要对其是否依程序司法进行审查。

  按照审理行政案件的传统做法是不仅审查证据,而且查明、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这就造成了两种结果,即可能是法院认定的事实与被告认定的事实完全一致,或者法院认定的事实与被告认定的事实不一致。如果法院再进行查明事实,行政机关所认定的事实和法院认定的事实交织在一起,甚至可能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中没有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造成法院和行政机关一起审原告的错觉,无法体现行政审判所追求的最根本目标,即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对相对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这是行政机关的职权,查明案件事实的真相,根据证据认定案件的事实,这是行政的职责,也是法律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要求,如果行政机关没有将案件的事实查清,则因主要证据不足而应承担败诉的责任。

  但若法院仅根据证据确认行政机关查明的事实,这样做与“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行政诉讼原则是否矛盾?其实这样做不仅不矛盾,而且是与“以事实为依据”相一致的,只是在行政判决书上对法律事实用不同的方式进行表述而已。因为法院通过对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进行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事实的认定是否正确,且以此为基础,依照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裁判结果和方式进行裁判。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经过法院对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确认后是法院作出判决的基础,而且,在行政判决书上仅通过叙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过程就已经把案件的事实表述清楚了,也就是说法院作出判决仍是以事实为依据的。如果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清楚、充分,适用的法律正确,程序又是合法的,将是法院作出维持判决的基础,若是错误的,则可能是法院作出确认违法,撤销或变更等裁判的基础。

  在审判实践中会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相矛盾,法院对案件事实如何认定。我认为在行政处理时,原告没有提交过这些证据的情况下,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只要程序合法,原告作为行政相对人享有法定的权利均已被告知,法庭据此情况应对原告证据不予确认,而认可行政机关查明的事实。还有一种情况,原告虽没有在行政程序中提交过这些证据,但在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与现在合法有效证据证明的事实确认的事实不一致,法院对案件事实应如何认定。应当分两种情况来判断,如果证据仅属于一般意义上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因为并不具有能够推翻行政机关认定的证据的效力,法院应认可行政机关查明的事实。若证据具有能够强制执行的效力,如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行政机关的有效决定等,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对原告在行政程序处理时提交过的证据,在行政诉讼中提交,法院应在确认证据的基础上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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