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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哈尔滨,孙女士在银行存了200万元两年定期存款

 Loading69 2022-08-11 发布于四川
中途得知存款已被银行员工陈某领取,遂将银行起诉到法院,请求赔偿20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银行利息,案件历经一审、二审、再审,法院这样判决。(来源: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孙女士在银行开通两个账户,分别存入100万元,整存整取24个月,年利率为2.25%。

在开通第二个当日,银行工作人员陈某告诉孙女士,省行有存款任务,只要孙某将存款转入新开立的账户,就可以获得额外利息。孙女士信以为真,就将存折及身份证交由陈某办理业务,还告知了其存款密码。

随后,陈某利用工作便利,以孙女士代理人的身份,分两次将孙女士的存款转入其为孙女士新开立的账户,之后又转入自己的账户。银行对上述业务留存有业务凭单、孙女士和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联网核查截屏。

事后不久,孙女士去银行查余额时,得知存款已被陈某转走,便以其未同意陈某转账为由,要求银行给其赔偿,但遭到拒绝。

随后孙女士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银行赔偿200万元本金及两年9万元存款利息,其起诉理由为:她将200万元存入银行,双方就建立了合法的储蓄合同关系。现银行未尽到注意义务,造成存款被陈某冒领,银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银行对此辩解,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金融机构在代理人取款时只需提交其本人和储户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影印件即可。

本案陈某以孙女士代理人的身份持孙女士的身份证原件并输入存折密码将孙女士的存款转走,银行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第一、孙女士将钱款存入银行后,双方就形成了存款储蓄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银行负有保障存款安全,确保孙女士能够支取的义务。

第二、存款管理涉及千家万户的财产安全,不仅银行应负有比储户更高的注意义务,其工作人员也应具有更高的专业性和敏感性。

本案银行提供的个人账户申请书中列有代理人栏目,孙女士如需委托他人作为代理人应在该栏目中注明。

但孙女士在开户申请中并未填写代理人,银行也未举证证明孙女士有委托陈某代为取款的明确授权,银行的工作人员在办理取款业务时也未与孙女士进行电话核实,存在过错。

另外,陈某是被银行除名的原工作人员,其提前支取储户存入不足2个月和当日存入的2年期大额定期存款,且故意将姓名写错,银行工作人员对此应予警觉,却没有尽到注意义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银行的工作人员在未确认孙某与陈女士代理关系的情况下,陈某仅凭孙女士的存折和身份证取走孙女士的巨额存款,银行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遂判决银行赔偿孙某200万元本金及同期存款利息,

一审判决后,银行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账户提取现金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

《储蓄管理条例》第29条规定,储户支取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明。

本案中,银行为陈某办理取款业务时,核对了陈某和孙女士有效的身份证件,并留存了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取款人持孙女士存折并输入正确密码,应认定为代理取款关系成立。至于取款未电话通知的问题,因孙女士并未办理短信通知业务,故银行并无此通知义务。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银行对孙某的代理取款行为已履行了相应职责,不存在过错。而孙女士自愿将存折和身份证交由他人管理和使用,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遂判决撤销一审,驳回孙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后,孙女士不服,提起再审,再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一方面,本案涉存款系大额定期存款且尚未到期,陈某作为银行原工作人员违规办理相关业务,以开户、销户的方式将案涉存款取出并据为己有,银行在管理上存在漏洞,故对孙女士的损失负有一定责任。

另一方面,孙女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将自己的身份证、存折交由他人可能带来的后果,故本人应对案涉存款被陈某盗取负有主要责任。

综上,再审法院判决银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40万元及相应的存款利息,驳回孙女士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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