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在讨论一个仲裁案件时,“民通意见”第七十五条的效力问题,引发了一些思考。 “民通意见”七十五条是这样规定的:“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 这个条文和该条文所体现的背后法理,以及司法实践对合同效力的态度,是很有意思的。可以从三个“时代”对这个问题进行梳理。 《民法通则》时代 实质上,“民通意见”第七十五条是对《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进一步规定。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在民法通则时代,这个条文必然是有效的。根据该条文的规定,只要所附的条件不可能发生,该合同就是无效的。 但需要论证的是,所附的条件是根本不可能发生的。其实这很难的。对于很多附条件的合同来说,所附的条件是否可能发生,往往都是有争议的,很难就说某一个条件就根本不可能发生。最后靠的,还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民法总则》时代 《民法总则》虽然仅施行了三年,但也是一个时代。《民法总则》施行期间,《民法通则》并未废止,两者同时有效。但无疑,《民法总则》是对《民法通则》批判后的再总结、再完善。因此,与《民法总则》规定不一致的《民法通则》条文,自然无效。这也是新法优于旧法原则的体现,也同样符合立法逻辑。对此“九民纪要”有专门的规定。 《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对附条件法律行为的规定如下“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也就是说,《民法总则》并未规定“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没有规定,也是在表明态度。 《民法典》时代 对于附条件的合同,《民法典》的规定沿用了《民法总则》的条文,措辞上虽有所区别,但意思完全一致。 这就有一个问题了:所附的条件“根本就不可能发生时”,合同是否有效呢? 我的意见是,合同依旧是有效的,但因条件未成就或无法成就,合同未生效而已。但不能说,所附条件未成就或无法成就,就说合同无效。我是觉得,在民法典时代,这种解释是说不通的。 我认为基于该种解释,就无需论证所附条件是否有可能成就了!只要没有成就,合同有效但未生效。只要成就了,合同有效且已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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