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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用要件事实理论说理的优秀判决赏析

 智慧商城 2022-08-12 发布于山东


       案由:  

       冯某某、王某1不当得利纠纷
       案情背景:冯某某以转账记录为由要求王某1返还不当得利。 以下为本院认为部分(点评内容用蓝色字标出)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根据双方诉辩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冯某某的不当得利主张是否成立。(这个争议焦点整理的有点大,实为本案的诉讼标的,把诉讼标的是否成立作为争议焦点,邹碧华法官在要件审判九步法中也认为过于笼统。)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法律制度,是一种独立的债的类型,本身具有自身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现实中当事人和法官常常如此认为,本判决能如此说明,理论功底扎实,也间接表明对本案处理的态度)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益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列出全部要件,逐一考察)需要明确的是,没有法律根据属于评价性要件事实,其并非以某一特定的事实为原型,而是基于各种事实的一种价值判断,在具体证明活动中,并非将其作为证明对象,而是需要受损人对其他基础事实进行举证,法院根据举证情形进行评价和认定。(对评价性要件的说明非常到位,可见对要件事实理论非常熟悉)
       因此,冯某某依据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向王某1主张权利,应当举证证明以下事实成立:1.王某1取得利益;2.冯某某受到损失;3.王某1取得利益与冯某某受到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王某1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基础事实。(整理要件事实,只是一种假设,需要逐项验证)如冯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4个构成要件事实同时成立,则其不当得利主张不能成立。    
     不当得利因其原因不同可以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给付型不当得利因请求人的给付行为产生,即请求人实施了有意识的、基于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财产的行为;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则是基于给付行为之外的事由产生,如事实行为、事件、法律规定等。关于第4个要件事实,给付型不当得利的请求人应当举证证明给付对象错误或给付原因嗣后不存在的基础事实成立。对于给付对象错误,请求人可以说明给付的具体原因、事由,指出错误给付的理由,并举证证明其真正欲给付的对象。(论述给付型和非给付型的举证区别,根据本案情况下文开始引入给付型不当得利)
      冯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不当得利为给付型不当得利中的给付对象错误。根据双方陈述,双方对于冯某某向王某1银行账户转账66000元、王某1已经收到该66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在此种情况下,冯某某需举证证明王某1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基础事实成立,即说明并举证证明给付的具体原因、事由,指出错误给付的理由,并举证证明其真正欲给付的对象。(这才是本案真正的争点,以下围绕“没有法律根据”这个要件的争点展开,具体到本案就是是否误转)
      根据冯某某陈述,能够认定冯某某系中联公司财务人员,其因中联公司与王某4之间的车辆购买业务而取得王某1的银行账户,中联公司因购买车辆而根据王某4的指示需要将首付款107800元支付到王某1银行账户,后经协商变更为支付至博海公司银行账户,冯某某于2020年12月22日上午将首付款107800元从中联公司银行账户转账至博海公司银行账户,其于2020年12月22日下午将66000转账至王某1银行账户,其于2020年12月22日当天下午发现转账失误。(原告主张,以下法院根据生活经验和常识来分析其可信性)
       根据冯某某陈述的以上事实,本院认为,
      1.冯某某系中联公司财务人员,具有专业的财务技能和财务知识,冯某某在2020年12月22日上午已将首付款107800元转账至博海公司银行账户,明知中联公司的首付款已经支付,无需再根据王某4的指示向王某1银行账户转账。冯某某与王某1在本案转账业务发生前双方之间并无转账业务,而网银转账需准确输入收款人名称和收款人账号,否则,转账不会成功。冯某某主张其系向一个销售商转账,转账完毕后,对方说没收到钱,但冯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哪个销售商转账及双方之间存在相应的业务关系、需支付相应业务款项66000元的事由、对方告知冯某某未收到相应款项等事实成立,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在上述情形下,冯某某有关转账失误的主张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误转的事实存在争议,需要举证证明,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
       2.通常情况下,如发现转账失误,转账人会采取及时通知收款人要求退款或及时报警等措施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冯某某主张曾在转账当天下午通过王某3给王某4打电话让王某4联系王某1将钱退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冯某某陈述,其与王某1并不认识,冯某某完全可以通过及时报警保护合法权益,而冯某某未及时报警,在转账时间长达十一个月之久后才提起诉讼,冯某某的上述行为亦与常理不符。
      3.根据王某1与冯某某的手机通话录音,冯某某在王某1询问相关事项时回答“以你的名义借的钱是吧?”充分说明其向王某1转账并非误转。
      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定冯某某有关将66000元误转至王某1银行账户的主张不能成立,冯某某的不当得利主张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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