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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从张男诉李某与张某是重婚关系不能继承遗产案谈谈遗嘱的有效要件

 子羽思宇斋 2022-08-14 发布于广东

一、案情介绍

张某与王某原系夫妻,但没有生育子女,张某哥嫂张哥与刘嫂将其次子张男过继给张某、王某做养子。1990年,张某妻子王某病故。张某和王某在市区有平房三间。

1993年,张某认识了李某。李某已婚,但为了和张某结婚,谎称自己丈夫已死,化名曹某,于1993年7月开具假证明与张某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与张男夫妇共同居住在三间平房内。

1994年,张男夫妇与李某发生矛盾,李某采取辱骂、钉门、泼粪等手段,迫使张男夫妇搬走。2001年下半年,张某病重卧床,生活不能自理,由李某照顾,直至2002年1月张某病故。此后,李某继续居住在三间平房中。

2003年初,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李某在有合法配偶的情况下,改名换姓与他人登记结婚,已构成重婚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重婚罪,判决拘役6个月,缓刑1年。

2003年3月,张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称自己为被继承人李某、王某夫妻的养子,是李某、王某财产的唯一继承人,要求判决市区的三间平房由张男继承。李某答辩称,自己与张某办理了结婚登记,直至2002年1月张某去世,张某一直由自己伺候,照料张某的日常起居;张某留有遗书,承认自己是张某妻子;李男与李某并未办理收养手续,不是李某的养子,没有继承权。

诉讼当中,李某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张某的遗书,上面书写:我死后将我的房子及一切财物移交曹某。遗书上盖有张某的私章,但无日期,也无其他人签名或者盖章。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男在生父母、养父母的同意下,以养子身份与养父母长期生活,亲友、群众公认,虽然当时没有办理法定收养手续,但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被告李某在有配偶的情况下,化名曹某与张某登记结婚,其行为构成重婚罪,其与张某的婚姻关系无效。同时,张某书写的遗书,不符合法律有关遗嘱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规定,不予认定,判决三间平房由原告张男继承。

二、法律分析

(一)有效遗嘱的形式要求

依照我国《民法典》一千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根据该规定,继承尊重被继承人的生前所立的有效遗嘱,没有遗嘱或者遗赠扶养的协议的,才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依照《民法典》的规定,有效的遗嘱有如下几种,需要满足法定的形式要求:

1.书面遗嘱。书面遗嘱分为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公证遗嘱。

自书遗嘱,需要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需要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打印遗嘱,需要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在遗嘱的每一页签字,注明年月日。

在以上需要见证人的遗嘱中,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等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担任见证人。

公证遗嘱。公证遗嘱由公证机关依照法定要求制作公证书进行。

2.录音录像遗嘱。需要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该种遗嘱包括录音遗嘱和包含有录音的录像遗嘱。

3.口头遗嘱。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需要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在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本案当中,虽然李某提交了张某生前所立书面遗嘱,但是却没有张某的签字,只有张某的私章,也没有注明年月日,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条件;如属代书遗嘱,也没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签字,没有注明年月日,所以该遗嘱是一个无效的遗嘱,不能作为继承的依据,只能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二)法定继承的顺序

依照《民法典》的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被继承人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其中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在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我国《民法典》对收养设定了严格的条件,但在个案中可以认定事实收养关系。本案当中,人民法院以收养经过生父母、养父母的同意,且张男以养子身份与养父母长期生活,亲友、群众公认等理由,认定张男是张某与王某夫妇的养子女,从而成为法定继承人。而李某由于与张某的“结婚”属于重婚行为,属于无效婚姻,在法律上不能获得法定配偶的身份,因此不能获得法定继承权。

(三)关于李某是否有权分得适当遗产的探讨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李某与张某之间属于无效婚姻,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配偶,不能依据法定继承获得继承权。但是,李某和张某长期共同生活,事实上形成了相互扶养关系,张某病重期间,一直由李某照顾日常起居,扶养较多,是否应当分得李某适当遗产?

依照一般的理解,李某与张某之间之间构成重婚,是无效法律行为,李某的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不应该分得遗产。但是我个人认为,虽然李某与张某之间的重婚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法律行为,但是她照顾张某的日常起居,扶养较多,符合一般道德规范,并不违反公序良俗,应当基于此分给她部分遗产。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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