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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税额230万元,为何判处十年有期徒刑

 何观舒律师 2022-08-15 发布于广东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案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沪0106刑初1641号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某系被告单位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2年6月至2018年10月期间,陈某某经木某(另案处理)介绍认识范某(另案处理),在其经营的A公司与上海B实业有限公司、上海C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D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上海E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F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G实业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范某等人让上述六家公司为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5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019035元,涉及税款2323806.36元,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20年3月27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陈某某的住处将其抓获,其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无力归还抵扣的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323806.36元。

二、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单位A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某作为A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追求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三、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认罪悔罪,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十年量刑。

四、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A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323806.36元,且在一审判决前未退缴上述税款,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陈某某作为A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可对被告单位A公司、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据上述情节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上海A商贸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五、实务体会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虚开税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税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案中,陈某某让他人为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2323806.36元,根据上述规定,应该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那为何陈某某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还会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呢?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此条可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档次的情形有两种情形:一是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也即虚开税额250万元以上;二是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本案中,审理法院认定“A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323806.36元,且在一审判决前未退缴上述税款,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从而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量刑幅度,陈某某虽然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但不具有减轻处罚情节,无法在下一个量刑档次,也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最终判处陈某某十年有期徒刑。

目前,尚没有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标准,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323806.36元能否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呢?

根据《通知》的规定,“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在新的司法解释颁行前,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30号,以下简称《骗取出口退税解释》)第五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2)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3)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

参照《骗取出口退税解释》的规定,审理法院认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323806.36元,且在一审判决前未退缴上述税款,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并结合陈某某的情节判处其十年有期徒刑,并无不当。但需要注意的是,《通知》规定的是参照《骗取出口退税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并未规定参照适用骗取出口退税罪“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标准,而且《骗取出口退税解释》是2002分布施行的,距今也20年,规定的标准也存在滞后的情况。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2022年4月29日联合公布了修订后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立案追诉标准(二)》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立案追诉标准进行了调整,将立案追诉标准分别调整至虚开税额1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万元以上、骗取国家出口退税金额在10万元以上。

因此,在没有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标准的情况下,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以被告人虚开的税额多少来定罪量刑。本案中,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为2323806.36元,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和《通知》的规定,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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