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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于和民诉】共有权纠纷与继承权纠纷的区别

 激扬文字 2022-08-18 发布于四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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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问题

   继承人自被继承人死亡后即与其他继承人取得房屋后发生的纠纷是共有物确认与分割纠纷还是继承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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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解答问题

       继承人自被继承人死亡后即与其他继承人取得房屋的共有物权,其纠纷应为共有物确认与分割纠纷而非继承权纠纷。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权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因继承产生的遗产分割纠纷有一个法律性质的转化过程:一是确认继承权的过程,遗产分割前未明示放弃的视为接受继承,继承人身份确定;二是确定继承之物权利状态的过程,继承人对于遗产享有物权(共有物权),受法律保护,遗产尚未分割的,不影响继承人取得遗产物权的效力;如有多个继承人的,按照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继承人对遗产共同共有。遗产分割显然属于第二个阶段。

     第二,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换言之,因继承而引发的遗产确认及分割之争是否属于继承权纠纷。继承纠纷和继承权纠纷是不同概念,不应将全部与继承相关的纠纷全部归类为继承权纠纷。案件性质系基于纠纷所侵害的权利对象而确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继承权纠纷,包括法定继承纠纷、遗嘱继承纠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遗赠纠纷、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五类。根据该案由的划分,继承权纠纷应当限定在享有继承权的自然人身份有争议、或者继承权的取得和丧失、继承人以外的自然人是否分得遗产、继承权受侵害等情形。遗产分割纠纷中,继承者因身份关系进而取得遗产物权,兼具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属性,存在继承与物权产生冲突的可能,但继承法设置的拟制继承,将未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从而加快了遗产物权的确认过程,将待定之物(遗产)变为确定之物(继承物权)。此时,继承权纠纷应转化为确认与分割共有物的共有权纠纷。如果将与遗产分割有关的纠纷全部归类为继承权纠纷并适用20年的最长时效,可能导致未分割的遗产永远处于权利不明确之状态,这与《物权法》第四条确立的物权受平等保护的原则相悖。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规定:诉争的房屋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他们之间为此发生之诉讼,可按析产案件处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父母的房屋遗产由兄弟姐妹中一人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并视为己有发生纠纷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一人领取房产证的行为认定为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对遗产分割案件一般按共有物确认和分割的处理原则,该两批复目前仍有效。被继承人去世时,部分继承人未放弃继承权,视为接受继承。在遗产遗产分割前,其与本案其他继承人对涉案房产享有共有权。纠纷是确认涉案房产共同共有,以及分割房产被拆迁后补偿所得的房产,属于共有物确认及分割纠纷,即案由应为共有权纠纷,而非继承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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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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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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