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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第三人未提交债权转让协议原件,能否变更为申请执行人?|保全与执行

 山鹰单利平 2022-08-19 发布于北京

有合理理由和其他证据的,不影响变更为申请执行人


作者:李舒 唐青林 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编者按

“申请执行人变更”这一话题看似简单,但是司法实践中却存在不少争议。本期,我们为各位读者准备了十余篇关于申请执行人变更的文章,梳理总结了此类执行案件的常见争议焦点问题和人民法院的审查思路,与各位读者分享。

阅读提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后第三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其若向法院提交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而非原件,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裁判要旨

第三人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并提出了不能提供原件的合理理由,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核对原件、发函或者当面询问(制作笔录)等方式核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人是否认可第三人取得债权情况,而不应仅以第三人未能提交原件为由,裁定驳回其执行申请。

案情简介

1.长某办事处诉天某钢管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7月12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作出判决:天某钢管公司偿还长某办事处借款本金5亿元及利息。该案由上海高院指定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二中院”)执行。

2.2017年9月28日,长某北京分公司(原长某办事处)请求撤销强制执行请求。次日,上海二中院裁定终结执行。

3.2019年7月2日,盛某银行向上海高院申请执行,主张原债权人长某北京分公司将判决确定的权利转让给该行,并提交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影印件等申请资料。

4.上海高院审查认为,盛某银行仅提供判决确定债权的转让协议复印件,经告知仍无法在要求期限内提供转让协议原件,不能确定盛某银行权利承受人的身份,其申请不符合执行立案的条件,应驳回其申请。申请人在取得证明材料后,可再申请执行。2019年10月31日,上海高院作出裁定,驳回盛某银行执行申请。

5.盛某银行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申请复议。2020年9月30日,最高法院作出裁定:撤销上海高院裁定;发回上海高院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第三人提供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的,能否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对此,最高法院认为:

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适用问题。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审查第三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时,应当着重审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人是否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书面认可的形式可以是复函或者在执行笔录中签字认可等。

关于是否应提供债权转让协议原件的问题。如果第三人提供债权转让协议予以证明的,一般应当提供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也可以提供经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本案中,盛某银行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并提出了不能提供原件的合理理由,人民法院在可以通过核对原件、发函或者当面询问(制作笔录)等方式核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人是否认可第三人取得债权情况下,仅以盛某银行未能提交原件为由,裁定驳回其执行申请欠妥。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法院裁判观点,针对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相关问题,总结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1、执行过程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应符合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审查第三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时,应当着重审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人是否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书面认可的形式可以是复函或者在执行笔录中签字认可等等。

2、当事人提供书证时,原则上应当提交书证原件。在执行程序中,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第三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时,如果第三人提供债权转让协议予以证明的,一般应当提供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也可以提供经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本案中,盛某银行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并提出了不能提供原件的合理理由,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核对原件、发函或者当面询问(制作笔录)等方式核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人是否认可第三人取得债权情况。

3、提供复印件并不当然不具有证据资格,也并非当然属于无效证据。是否能够作为定案依据,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加以判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供复印件的具体情况来评判其证据力的大小。根据民事诉讼认证规则,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仅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如有其他证据佐证,仍应对该复印件的证明力进行综合认定。若复印件可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另一方未否认复印件真实性的,可以认定相关事实成立。

4、关于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无负责人签字是否具备证据形式、有无效力的问题,最高法院存在先后不一致的观点。最高法院最新的观点是《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第一款并无缺少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签名即无证明效力的明确表述。当事人对书证提出质疑的,亦可依据前款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对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或出庭作证(详见延伸阅读案例5)。最高法院此前的观点是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缺少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详见延伸阅读案例6)。具体到实务中,我们建议相关单位在出具证明材料时,应注意要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及单位盖章,从而避免引发不必要的争论。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法释〔2020〕21号)

第一条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 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法释〔2019〕19号)

第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第一百一十五条 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

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七十三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法释〔2022〕11号)

第一百一十一条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

(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

(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

(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

(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

(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

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法院判决

以下是最高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第三人提供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的,能否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

执行过程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应符合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审查第三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时,应当着重审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人是否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书面认可的形式可以是复函或者在执行笔录中签字认可等等。如果第三人提供债权转让协议予以证明的,一般应当提供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也可以提供经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因此,在特殊情形下,应当允许当事人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复制品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盛某银行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并提出了不能提供原件的合理理由,人民法院在可以通过核对原件、发函或者当面询问(制作笔录)等方式核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人是否认可第三人取得债权情况下,仅以盛某银行未能提交原件为由,裁定驳回其执行申请欠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执64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案件来源

《盛某银行、天某钢管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复91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一方虽未能提供协议的原件,但复印件可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另一方未否认该复印件真实性的,可以认定相关事实成立。

案例1:《五某公司、华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236号】

最高法院认为,五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依法不成立。本案不应当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伍某田虽然未能提供案涉转让2.75%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原件,但是,《银行进账单》《现金支票存根》《收据》等证据可以证明伍某田已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入股资金且每年收取案涉2.75%股份分红款。华某公司在执行阶段及一审中未否认该协议的真实性。上述证据与伍某田与华某公司所签的《备忘录》可以相互印证。原审判决认定伍某田系案涉2.75%股权的隐名股东,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2.当事人提交复印件作为证据使用,并非当然属于无效证据,是否能够作为定案依据,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加以判断。

案例2:《四某公司、汇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145号】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价款是否妥当。……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4.鉴定机构采用复印件作为鉴定资料,是否系无效鉴定材料,对应的工程造价应否予以核减。汇某公司上诉称,大量工程签证单、工作联系单、工程量确认单等关键资料均为复印件,属于无效鉴定资料,其对应的工程造价应当予以核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据此,当事人提交复印件作为证据使用,并非当然属于无效证据,是否能够作为定案依据,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加以判断。本案中,四某公司所提交工程签证单、工作联系单、工程量确认单等资料均加盖有监理公司印章,汇某公司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未实际施工,原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采信上述复印件并无不当,汇某公司主张该部分证据属于无效材料,应当核减对应工程价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3.因对应的证据原件由他人持有,申请人确难获取,申请人申请再审时虽提交复印件,但书证复印件所证明的内容可信度极强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再审法院可依申请调取有关证据原件,进一步查清事实。

案例3:《百某公司、孙某杰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124号】

最高法院认为,百某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能否被采信,直接关系到其已付孙某杰工程款数额,进而影响其欠付工程款数额。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百某公司提供的以上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

通过证据比对,百某公司提交的上述28张收据照片中对应的多份尾款收据,在收据样式、记载事项、书写内容、所盖印章、收款人签字等方面,与原审判决已采信的孙某杰所提交其他收据基本一致,孙某杰亦自认在上述收据开具日期相关公章、名章由其持有。且前述另案生效判决已根据百某公司所举5某楼809室张某强尾欠款收据认定孙某杰已经收取相应金额尾欠款,亦能证明百某公司提交该张收据照片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从案涉尾欠款的实际支付情况看,系由孙某杰直接向各小区业主收取并折抵工程款,并以项目部及其本人名义向业主开具收据。综合上述事实,案涉28张尾欠款收据系孙某杰开具已具有高度盖然性。因此,前述28张照片对应的收据原件由孙某杰和各业主持有,百某公司确难获取。孙某杰虽以百某公司不能提交收据原件为由否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因此,在百某公司提交的部分收据照片所证明的内容可信度极强的情况下,百某公司关于其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法成立。

鉴于百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再审情形,本案应予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本案进行再审审理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百某公司申请调取有关证据,并通过与实际交款人进行核对等方式,进一步查清上述款项的实际收款人,从而确定该部分尾欠款金额应否从百某公司应付孙某杰工程款数额中予以扣减。考虑到本案再审审理须对前述28张收据照片的证明事实,向孙某杰及有关交费业主作进一步核对,为方便诉讼,本案指令原二审法院审理。对于百某公司提出的其他再审主张,再审法院可根据再审情况依法认定。

4.提供复印件并不当然不具有证据资格,人民法院仍然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供复印件的具体情况来评判其证据力的大小。根据民事诉讼认证规则,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仅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如有其他证据佐证,仍应对该复印件的证明力进行综合认定。

案例4:《磐某公司、姬某安公司债券权利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950号之一】

最高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表明,当事人提供书证时,原则上应当提交书证原件。但提供复印件并不当然不具有证据资格,人民法院仍然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供复印件的具体情况来评判其证据力的大小。本案中,虽然磐某公司一审中未能提供《认股权证协议》的原件,但根据民事诉讼认证规则,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仅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如有其他证据佐证,仍应对该复印件的证明力进行综合认定。因此,在磐某公司一审已经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以磐某公司未提供《认股权证协议》的原件、姬某安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为由,认定磐某公司无法证明其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磐某公司主体不适格,进而裁定驳回磐某公司的起诉,对案件不进行实体审理,法律适用错误。

5.《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并无缺少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签名即无证明效力的明确表述。当事人对书证提出质疑的,亦可依据前款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对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或出庭作证。

案例5:《新疆海某公司、巴州正某公司等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5411号】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的证明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第一款关于“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的规定中,并无缺少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签名即无证明效力的明确表述。当事人对书证提出质疑的,亦可依据前款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对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或出庭作证。

6.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缺少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案例6:《凯某公司与王某青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4579号】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凯某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华某信托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缺少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银行倒贷还敞口借款(保证)合同》同时加盖有时任法定代表人徐某个人印章和凯某公司公章,即便情况说明内容真实,也无法得出《银行倒贷还敞口借款(保证)合同》不是凯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结论。凯某公司主张王某青存在虚假诉讼或非法集资的可能,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二审判决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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