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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犯罪专项:猥亵儿童罪

 味道人生88 2022-08-20 发布于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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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打击性侵犯罪专项行动推进会12日召开,部署深入推进打击性侵犯罪专项行动,要求进一步强化组织领导,迅速掀起新一轮打击高潮。要强化线索发现,注重在工作中发现挖掘犯罪线索,及时立案查处性侵犯罪。要强化案件侦办,坚持“零容忍”态度,对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第一时间启动重大案件侦办机制,集中优势警力资源快速侦破处置;对网络交友类性侵案件广泛拓展线索,彻底摧毁犯罪网络。要继续挂牌督办一批久侦未破、影响恶劣的性侵积案,组织开展重点攻坚,全力缉捕在逃性侵犯罪嫌疑人。要强化办案取证,规范办案程序,加强受害人隐私保护,避免造成二次伤害。要加强与检法机关的沟通协调,统一证据标准,依法从严从重从快惩处性侵犯罪,形成强大震慑。

猥亵儿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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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正前后条文对比

修正前

修正后

   第二百三十七条 【强制猥亵、侮辱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罪】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三十七条 【强制猥亵、侮辱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罪】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

(二)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

(三)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修正案十一》参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具体列举强奸罪的加重处罚情节模式,明确了四项猥亵儿童罪的加重量刑情节,体现了对猥亵儿童罪的严厉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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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要件

1、主体要件:本罪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性别不限于男性也包括女性。

2、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3、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儿童的身心健康权。

4、客观要件: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强制或者非强制方法猥亵不满14周岁儿童的行为。

★猥亵儿童是以满足性刺激为目的实施的行为,比如,以抠摸、亲吻、搂抱等方式直接接触儿童身体,要求儿童展示身体或者敏感部位,或者以暴露、显示等方式向儿童展示其身体或者敏感部位等。以满足性刺激为目的,利用即时通信、通讯群组、聊天室、短视频等网络平台、网络应用服务实施上述行为的,应当认定为“猥亵儿童”。

【最高检指导性第43号案例】骆某猥亵儿童案

【指导意义】刑法没有对猥亵儿童的具体方式作出列举,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和认定。实践中,只要行为人主观上以满足性刺激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猥亵儿童的行为,侵害了特定儿童人格尊严和身心健康的,应当认定构成猥亵儿童罪。网络环境下,以满足性刺激为目的,虽未直接与被害儿童进行身体接触,但是通过QQ、微信等网络软件,以诱骗、强迫或者其他方法要求儿童拍摄、传送暴露身体的不雅照片、视频,行为人通过画面看到被害儿童裸体、敏感部位的,是对儿童人格尊严和心理健康的严重侵害,与实际接触儿童身体的猥亵行为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应当认定构成猥亵儿童罪。

【最高法发布性侵害儿童犯罪典型案例】蒋成飞猥亵儿童案

【典型意义】构成猥亵儿童罪,既包括行为人主动对儿童实施猥亵,也包括迫使或诱骗儿童做出淫秽动作;既包括在同一物理空间内直接接触被害人身体进行猥亵,也包括通过网络在虚拟空间内对被害人实施猥亵。网络性侵害儿童犯罪是近几年出现的新型犯罪,与传统猥亵行为相比,犯罪分子利用信息不对称,以及被害人年幼、心智不成熟、缺少自我防范意识等条件,对儿童施以诱惑甚至威胁,更易达到犯罪目的;被害目标具有随机性,涉及人数多;犯罪分子所获取的淫秽视频、图片等一旦通过网络传播,危害后果具有扩散性,增加了儿童遭受二次伤害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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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989号案例】吴茂东猥亵儿童案

【裁判理由】对于何谓“猥亵”,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治安管理法均没有作出明确界定。通常理解, 猥亵是指以刺激或者满足性欲为动机,用性交以外的方式对被害人实施的淫秽行为,客观上 包括抠摸、舌舔、吮吸、亲吻、手淫、鸡奸等行为方式。但是,这种理解较为宽泛,实践中 仍存在争议。例如,本案中,被告人辩称其亲吻被害人 L 脸部不是猥亵行为。我们认为,认定“猥亵”行为,必须综合考虑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的因素:

   1、从主观方面看.行为人主观上通常具有刺激、满足性欲的动机。有些行为人出于使被害 人出丑、羞辱被害人等卑劣动机,偷剪或者脱光被害人衣服,对被害人进行凌辱,根据刑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强制侮辱妇女犯罪行为,但如果上述行为是针对儿童实施的,因刑法未规定“侮辱儿童罪”,故也可以认定属于“猥亵儿童”。

   2、从客观方面来看,猥亵应当是足以刺激或者满足性欲,并冒犯普通公民性的羞耻心或者 引起其厌恶感的行为。判断是否系“猥亵”,应当考虑行为所侵害的身体部位是否具有性象 征意义。如男女下体隐私处、臀部及与臀部密接的大腿,以及女性之胸部等。行为侵害具有 性象征意义以外的身体部位,比如脸部、背部、胳臂等,认定是否属于猥亵应当慎重,通常 可以理解为“性骚扰”行为。值得注意的是,男性以生殖器侵入女性生殖器的行为,属于强 奸罪规制的范围,故不属于“猥亵”的范围。

   如果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动机、行为手段等因素,行为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猥亵”,那么对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还要从严把握.具体而言,在区分猥亵一般违法行为与猥亵犯 罪行为时,需要着重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1)猥亵行为侵害的身体部位所代表的性象征意义明显与否;(2)猥亵行为是否伴随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3)猥亵行为持续时间的长短;(4)其他能反映猥亵行为对被害人身心伤害大小,对普通公民性的羞耻心冒犯程度大小的情节;(5)行为人是否具有前科劣迹以及其他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大小的情节。考虑上述某一项或者某几项因素,如果猥亵行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可以不以犯罪论处。为体现对儿童的特殊保护,对猥亵行为严重程度的判断,与针对妇女实施的强制猥亵行为,也可以有所不同,针对儿童实施的,入罪标准的门槛可适当降低一些。一般而言,出于亲昵、戏谑,亲吻他人脸部,不属于“猥亵”;强行亲吻被害人脸部,结合其他情节,如果确有必要认定属于猥亵行为的,对行为人进行治安管理处罚即可做到“罚”当其“罪”。

【刑事审判参考第1260号案例】于书祥猥亵儿童案

【裁判理由】在刑事司法适用时仍应秉持谦抑性原则,对刑法意义上的“猥亵”概念予以适度的限制解释。综合考虑猥亵手段、针对的身体部位性象征意义的大小、持续时间长短、对被害人身心伤害大小、对社会风尚的冒犯程度等因素,对刑事处罚的必要性予以实质把握。我国没有性骚扰的法定概念,但对于一些情节显著轻微的性冒犯行为,如在地铁、公交车等公共场所,利用人多拥挤,短暂地隔衣服抚摸、顶擦他人臀部、胸部等,作为治安违法的猥亵行为予以处罚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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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重量刑情节

《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猥亵儿童罪依照强制猥亵罪、侮辱罪从重处罚的规定,单独规定猥亵儿童罪的法定刑,并进一步细化猥亵儿童罪从重处罚的规定,即下列四种情况:

1、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

   “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猥亵儿童多人”,“多人”是指三人以上;二是“猥亵儿童多次的”,“多次”是指三次以上,即包括对同一名儿童猥亵三次以上,也包括对不同的儿童猥亵的总次数在三次以上。

2、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

①“聚众猥亵儿童的”中“聚众”是指聚集三人以上,这里的“众”应当都是指行为人,而不包括儿童人数在内;

②“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其中“公共场所”可以分为以下三类:一是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等不特定多数人自由出入的场所。二是教室、集体宿舍、游泳馆、电梯间、儿童游乐场等多人进出、使用的相对公开的场所。三是网络通讯群组、聊天室等公共网络平台、网络应用服务,也可能成为此条文中的“公共场所”,利用此类网络平台和服务,当众猥亵儿童的,应当认定为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当众”一般是指当着众人的面,即在场的人数在三人以上,且具有看到的或感知到现实可能性,至于他人是否看到或感知到不影响“当众”的成立。感知则既包括现场看到也包括通过视频、网络看到。《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中明确规定:“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情节恶劣”通常是指猥亵儿童的手段恶劣、危害后果恶劣或者造成了恶劣的影响等。

【刑事审判参考第989号案例】吴茂东猥亵儿童案

【裁判理由】《性侵意见》第二十三条基于从严惩治发生在校园等儿童集中的特殊场所的性侵害犯罪的政策考量,对“当众”概念并没有局限于最狭义的文义解释。也就是说,“当众”并不要求在场人员实际看到。在适用该条规定时有必要注意:认定为“当众”实施性侵害犯罪虽不要求其他在场的多人实际看到,但基于“当众”概念的一般语义及具有“当众”情节即升格法定刑幅度的严厉性,从空间上来讲,其他在场的多人一般要在行为人实施犯罪地点视力所及的范围之内。也就是说,性侵害行为处于其他在场人员随时可能发现、可以发现的状况。本案中,被告人趁中午学生在教室内午休,将被害人叫到讲台上对被害人进行猥亵,虽然利用了课桌等物体的遮挡,手段相对隐蔽,但此种猥亵行为处于教室内其他学生随时可能发现、可以发现的状况。而且根据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实际上也有部分被害学生曾发现吴茂东将其他被害人叫到讲台上,并知道吴茂东在实施猥亵。因此,法院认定被告人属于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猥亵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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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1260号案例】于书祥猥亵儿童案

【裁判理由】实践中,猥亵行为样态各异,有些本身已达到刑事处罚程度,例如手指侵入他人阴道抠摸,或者压制他人反抗抚摸他人胸部持续时间较长,如系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对被告人适用加重情节予以重罚,罚当其罪。而有些猥亵行为则显著轻微,如在地铁车厢利用乘客拥挤恶意触碰他人胸、臀,本属治安管理处罚的对象,只有同时考虑具有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持续时间较长或者其他情节,才可能具有刑事处罚的必要性。因此,如果将那些相对轻微的当众猥亵行为作为加重情节对被告人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就会罪刑失衡,也有违社会一般人的法感情。此外,从强奸罪与猥亵犯罪的严重性程度来看,通常情况下强奸重于猥亵,故刑法为强奸罪设置的最低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三年,而普通情节的猥亵犯罪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将上述在地铁车厢实施的较为轻微的猥亵行为,认定具有加重情节,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亦明显重于普通情节强奸既遂的最低法定刑,有失妥当。概言之,对那些手段、情节、危害一般、介于违法与犯罪之间的猥亵行为样态,宜突出“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对考量行为是否值得入罪进行刑事处罚方面的影响,避免越过对“猥亵”本身是否构成犯罪的基础判断,而简单化地以形式上具有当众实施情节,即对被告人升格加重处罚。

【安徽高院发布未成年人审判典型案例】董某某猥亵儿童案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作为具有监管义务的人民教师在教室、办公室等场所当众或者单独对多名未满十四周岁的女童实施猥亵,其中部分系留守儿童或孤儿,情节恶劣,应予从严惩处,故依法对董某某以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禁止董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从事与教师相关的职业,期限为三年。

3、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造成儿童伤害”是指猥亵行为造成儿童身体或精神伤害后果的,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上看,造成儿童伤害不能过于轻微,一般说来应当是造成儿童轻微伤以上的伤害,或者造成儿童性器官的损伤(包括幼女处女膜破裂等);“其他严重后果的”包括导致儿童自杀、严重伤残等后果,也包括造成儿童父母自杀等间接损害。

★《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中规定“实施猥亵儿童犯罪,造成儿童轻伤以上后果,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或者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法发布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典型案例】邹某某猥亵儿童案

【裁判理由】邹某某利用与被害人家庭熟悉的机会或受委托照看儿童的机会,长期对两名不满10周岁的幼童实施猥亵,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且手段恶劣,并导致两名被害人受到严重心理创伤,属于猥亵儿童“情节恶劣”,应予从严惩。人民法院依法对邹某某以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4、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手段恶劣”中的手段包括多种类型,可以是引诱儿童的手段恶劣,如给儿童发送淫秽图片或者视频的情形恶劣,也可以是猥亵行为本身恶劣,如使用工具、针对部位、采取侵入身体等猥亵方式,以及猥亵过程中伴随对儿童进行催残、凌辱等反映出行为人的手段恶劣。“其他恶劣情节的”这是一个兜底性规定,除上述涉及的几个方面,猥亵儿童也可能出现情节恶劣的情形,如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对不满12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儿童,实施猥亵的,也可以认定为“其他恶劣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性侵害儿童犯罪典型案例】蒋成飞猥亵儿童案

【裁判理由】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蒋成飞为满足淫欲,虚构身份,采取哄骗、引诱等手段,借助网络通信手段,诱使众多女童暴露身体隐私部位或做出淫秽动作,严重侵害了儿童身心健康,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且属情节恶劣,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以猥亵儿童罪判处被告人蒋成飞有期徒刑十一年。

【案例】袁某猥亵儿童案((2021)甘01刑终110号)

【裁判理由】经查,上诉人袁建岳为泄淫欲,置家庭伦理道德于不顾,多次、长期猥亵其妻未成年的侄女,猥亵过程中手段下流、低俗,给被害人造成严重的心理伤害,其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情节恶劣。(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袁建岳身为被害人姑父,作为长辈本应疼爱晚辈妻侄女,却为了满足自己的淫欲,长期对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多次进行猥亵,以满足性刺激为目的,长期以诱骗、强迫的方法要求被害人拍摄裸体、敏感部位照片、视频等供其观看,并与其进行裸聊,多次用亲吻、抚摸胸部、捅插阴部、要求被害人对其进行口交等方式对被害人张某实施猥亵,并拍摄猥亵过程,严重侵害了被害人的人格尊严和心理健康,其行为符合猥亵儿童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猥亵儿童罪,且情节恶劣,依法从重处罚。)

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针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更要依法从严惩处:①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②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③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猥亵儿童犯罪的;④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⑤猥亵多名未成年人,或者多次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⑥造成未成年被害人轻伤、怀孕、感染性病等后果的;⑦有强奸、猥亵犯罪前科劣迹的。”上述的相关规定可以结合最高检指导性第43号案例----骆某猥亵儿童案中裁判要旨的精神,即:“奸淫幼女具有《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规定的从严处罚情节,社会危害性与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至四项规定的情形相当的,可以认定为该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进行分析判断,是否属于猥亵儿童情节恶劣或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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