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如僧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税务诉讼律师 多人争论不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究竟是目的犯,还是行为犯。 公安机关、检察院倾向于认为是行为犯,一旦存在虚开,就可以立案抓人,接着提起公诉,不需要证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态,既扩大公安机关或检察院的权力范围,又减轻了公安机关及检察院的证明责任。 律师、企业人士却倾向于认为是目的犯,仅是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依然是无罪的,因此司法机关除了要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虚开行为之外,还要证明他的主观心态。对律师来说,案件更有辩护空间了;对企业人士来说,无罪的可能性更大了。 一、分析 我认为这些争议,都是片面的,都是一叶障目,不见泰山。 最高法多次在司法解释或批复中,论述过这个问题,使用的措辞往往是“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亦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是什么意思啊? 从正面看,不太容易理解的话,我们可以试一下从反面看。 这句话从反面看,其实就是“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或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这也就是说: 1.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即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存在虚开行为就可以入罪了,不需要实施抵扣行为。 2.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但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也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即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仅存在虚开行为的,不可以入罪;除了要证明实施了虚开行为之外,还需要证明实施了抵扣行为,并且分析该抵扣行为会不会导致税款损失。 第1种情况下,既是行为犯,又是目的犯,双方都对。很多人就会疑问了,行为犯与目的犯可以同时成立吗? 还真可以。 行为犯是以特定行为的实施为标准进行区分的,与结果犯、危险犯对应。 目的犯是以当事人的主观心态为标准进行区分的,与过失犯、故意犯对应。 行为犯与目的犯的分类标准,本来就不一样,当然可以是包容关系。 这个道理就好像,A说那是一只公猫,B说那只猫是黄色的,然后A说B错了,那是公猫;B说A错了,那是黄色的猫。然而,真相是,那是一只黄色的公猫。 二、区分的意义 对于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来说,证明犯罪嫌疑人存在虚开行为,就可以入罪的前提条件,就是还要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 对于律师和企业人士,存在虚开行为,还可以出罪的前提条件,就是表明自己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 第2种情况下,属于结果犯。不论犯罪嫌疑人有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一旦"虚开"+"国家税款损失了",就判你罪名成立,没得商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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