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股东向公司汇入资金,可以基于借贷、赠与等关系,也可以基于出资关系,区别在于出资系股东的法定义务,出资款汇入公司后形成实收资本,是公司开展日常经营和承担债务的物质基础,非经减资程序不得向股东返还,否则构成抽逃出资。因此出资款与借款等存在性质上的区别,二者并无等同或者替代关系,如无相关证据证实,不应推定股东向公司注入款项即为出资。 案例索引 争议焦点 股东向公司注入的款项无证据证实用途的情况下是否可推定为出资? 裁判意见 江苏高级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股东向公司汇入资金,可以基于借贷、赠与等关系,也可以基于出资关系,区别在于出资系股东的法定义务,出资款汇入公司后形成实收资本,是公司开展日常经营和承担债务的物质基础,非经减资程序不得向股东返还,否则构成抽逃出资。因此出资款与借款等存在性质上的区别,二者并无等同或者替代关系,如无相关证据证实,不应推定股东向公司注入款项即为出资。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6年5月17日童义萍在银行柜台分别为孙华来、孙路存入25万元至苏特公司账户,各方认可系二人认缴的出资款,出资金额与章程规定相同,应当认定此时二人出资义务已经完成。该50万元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苏特公司7210账户、友谊旅行社0802账户向童义萍7831账户汇款的余额15万元,另一部分是童义萍其他账户向7831账户转款35万元。苏特公司7210账户在5月17日当天即向友谊旅行社0802账户汇出10万元,至5月23日期间向童义萍7831账户以工资名义汇出40万元,对此二申请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交相关证据,结合二审中孙路举证童义萍表示可以借款出资、事后归还即可等事实,原审认定构成抽逃出资符合本案实际情况。2016年5月11日孙路名下3489账户余额为1325.67元,5月13日收到友谊旅行社0802账户汇款25万元,当日向苏特公司转账25万元,备注为孙路投资款,余额仍为1325.67元,但苏特公司5月16日即向童义萍转出20万元、向友谊旅行社转出25万元,而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有一次,故二审法院所作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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