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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理清公司解散和清算的高频法条与适用情形

 朝九晚九 2022-08-23 发布于北京
作者:朱雪杰

单位:天津东方律师事务所


在现如今商品经济如此发达的社会,公司俨然已成为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重要的产物,同时也成为市场经济活动中不可或缺的“参与者”。但人有生老病死,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也会经历“生死”。当企业因各种原因需终止其法人资格时,需要通过解散和清算程序才能最终注销,使得该实体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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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  2002年至今公司解散案例数量变化趋势图

(注:案件来源-Alpha案例库;案由:公司解散纠纷;案件数量-19078 件;数据采集时间-2022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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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2  2002年至今公司清算案例数量变化趋势图

(注:案件来源-Alpha案例库;案由:清算责任纠纷;案件数量-10631 件;数据采集时间-2022 年 7 月 29 日)

从图 1 、图 2 的年份分布可以看到,公司解散纠纷和清算责任纠纷案例数量呈增长趋势,很多企业在发展过程中,最终会面临着终止法人人格的处境。在此情况下,理清公司解散和清算在实务中有相当的必要性。因此,笔者将结合实务经验,详细阐述公司解散和清算的几大类别,以及每一类的适用情形与高频法条。

一、什么是公司解散

公司的解散,是指已成立的公司基于一定的合法事由,使公司法人人格消灭的法律行为。公司作为具有虚拟人格的市场活动主体,其存续与否将直接影响与公司相关的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公司解散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公司解散的事由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二、公司解散的分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的相关规定(以下简称《公司法》),公司解散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类:第一类是任意解散;第二类是强制解散;第三类是股东请求解散,即司法解散。

(一)任意解散

任意解散,是指公司依据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决议而解散。此种解散与公司外的意志无关,而是取决于公司股东的意志,股东可以选择解散或不解散公司。我国《公司法》第180条规定了公司任意解散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1. 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股东会未形成延长公司经营期限的决议

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公司的经营期限,又未强制将经营期限作为公司章程的必备条款,因此,公司经营期限是我国公司章程任意规定的事项。但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九条明确将营业期限作为公司登记事项。因此,除了经营期限为永久的公司之外,大多数公司在设立时会在公司章程中规定,期限一般为10年至50年。因此,在该期限届满前,公司股东会如果不形成延长经营期限的有效决议,公司将在经营期限届满时进入解散程序。

2.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

解散事由一般是公司章程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公司股东可以在制定公司章程时结合公司营业特点以及股东对于投资损益预期预先约定解散事由。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如果出现章程中约定的解散情形,公司股东会便可以决议解散公司。

3.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尽管公司处于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间,也未出现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解散的其他事由,但有限责任公司经持有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或股份有限公司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通过,均有权随时作出解散公司的决议。

4.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公司合并主要分为吸收合并、新设合并及控股合并。由于公司吸收合并会导致被吸收方消灭,因而被吸收公司应当解散;而新设合并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重新设立另一公司,因而新设和并时合并各方均应当解散;控股合并中合并各方在合并后依然存在,因此不涉及解散事由。当公司分立时,如果原公司存续,则不存在解散问题,如果原公司分立后不再存在,则原公司应解散。

(二)强制解散

公司强制解散是指由于公司出现某种情况,公司的上级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行业主管机关命令公司解散。《公司法》规定强制解散公司的原因主要有:

1. 主管机关决定

公司的主管机关作出公司解散的决定,如国有独资公司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作出解散的决定,该国有独资公司应即解散。

2. 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所谓责令关闭,是指公司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主管机关依法责令关闭,此时公司应当解散。如证券公司严重违规经营,证监会作出该证券公司关闭的决定。所谓被撤销,则是指由行政机关撤销有瑕疵的公司登记。

3. 被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因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的相关规定,而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六十七条、六十八条、七十一条、七十三条及七十八条已详细规定了吊销公司营业执照的情形,在此不再赘述。

(三)司法解散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股东请求解散作了更加具体的规定。

三、解散和清算之间的关系

前文笔者已详细列举了公司解散的各种情形,那公司解散和清算之间是什么关系呢?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即公司除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情形外,其他公司解散原因均可导致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可见,公司清算是公司解散的法律后果,公司因前述原因解散后均需要进入清算程序,清算后公司才能最终得以注销,实现法人人格消灭。

根据解散原因不同,公司在清算时清算组的组成也是大不相同的。公司任意解散时,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而公司强制解散的,则是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成立清算组。除上述两种清算组组成之外,还有一种则是由人民法院指定。此种情形是由于公司解散后,未在法律规定时间内组成清算组,因此,债权人、股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

由于破产清算程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有明确规定,本文对此不再讨论。

四、司法实践中容易混淆的情形

关于强制解散产生的公司清算以及司法解散产生的公司清算在实务运用中可能会出现混淆情况。公司在什么情况下应该直接申请强制清算;什么情况下应该先提起诉讼,请求司法解散,经法院裁判解散后再行清算,是笔者在执业期间遇到过最多的问题。

其实《公司法》中已经明确规定强制解散以及司法解散的情形,并且《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也已明确规定被吊销公司请求司法解散的,法院不予支持,那为什么司法实践中很多人还是会理解不清呢?笔者分析大多是由于被吊销的公司在吊销后都不再实际经营,公司股东或法定代表人也大多联系不上,因此如表 1 所示,很多当事人便套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的情形,认为公司已满足持续两年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持续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等。

笔者统计了清算责任纠纷案件中所有被援引的高频实体法法条,详见下表。

表1  公司解散纠纷案件中被援引的高频实体法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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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  清算责任纠纷案件中被援引的高频实体法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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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2021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开始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同时废止。

关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适用是具有严格的审查标准的,因为该条规定是针对公司陷入僵局的解决措施,因此,是否适用该条首先要判断公司是否陷入僵局。关于公司僵局的判断标准,《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已给出明确规定,共有四条判断标准,四条均满足才可以认定公司已陷入僵局,具体如下:

1. 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2. 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3. 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4. 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对于被吊销公司为何不能起诉请求司法解散公司而是应该直接申请强制清算呢?

首先,从公司僵局第一条判断标准来看,被吊销大多数企业即不满足该条标准,该条标准是说股东(大)会持续两年无法召开,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此处的股东(大)会是“无法召开”而不仅仅是“未”召开。有的股东之间并无矛盾,而仅仅出于懈怠没有及时召开股东(大)会,这就不符合公司僵局的情形。有些被吊销公司在吊销后根本不再经营,或者本身就是空壳公司,从来都不召开股东会,因此其从根本上就不属于无法召开的情形。因此,也就不能判定其陷入僵局。

其次,第二条标准强调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章程规定标准,前提是公司已经召开股东(大)会,因此,如果公司本身就未召开过股东(大)会,也就谈不上能否形成有效决议。

最后,形成公司僵局的四条判定标准要求均很严格,公司只有在满足以上所有条件后才有可能通过诉讼请求解散。为什么说是有可能而不是一定,是因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明确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因此,只有公司在僵局后且已穷尽其他救济措施均无法解决时才能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笔者在实务中曾代理过股东请求司法解散以及股东申请强制清算案件。其中一家公司中一股东已失去联系,公司因未按时年检被吊销多年,但吊销后一直未清算,债权人也未申请强制清算,该公司另一股东因剥离名下僵尸企业需将该公司注销,因此找到笔者。该股东欲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该公司,但笔者通过分析其提供的案件材料并结合事实情况,判断其并不符合公司僵局的情形,应该直接申请强制清算,而无须经过司法解散的程序后再行清算。股东后接受了笔者建议,直接对该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法院经审查后亦最终受理(案号:( 2021 )津 02 清申 46 号案件)。

另一笔者代理的案件中,该公司也是被吊销后未按时清算,公司后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欲联系另外两股东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该公司,但另两股东均表示不配合。这是此案与前案的不同点,该案件中法定代表人均可以与另外两股东取得联系,但另外两股东均拒绝参加,确实属无法召开股东会的情形,因此也就无法形成有效决议。法定代表人也因公司吊销被列入工商黑名单,该公司如果继续存续,会使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因此,笔者通过法定代表人提供材料及阐述的事实情况,建议其提起诉讼,请求解散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采纳了笔者建议,后法院经审查后也予立案(案号:( 2021 )津 0105 民初 4221 号)。但该案立案后,另外两股东收到法院传票后便表示配合作出解散决议,因此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后撤诉,股东们最终通过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了该公司。

五、结语

公司被称为人类发明的最伟大的经济组织,一种唯有家庭可以相提并论的人类组织。但任何事物均有两面性,我们应辩证地去看待。公司给创业者和投资者带来经济利益的同时也会带来相应的责任义务。如果股东未按法律规定及时处理,便会产生相应的法律责任。

实务中很多人在设立公司之初都是信心满满,但当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出现大大小小的问题时便置之不理,以至于后期为自身和公司埋下众多隐患。笔者希望通过本文的分享,让更多的公司经营者清楚公司解散的各类情形以及相对应的清算程序,在经营过程中避免出现前述情况,出现后也应及时解决,以免通过诉讼途径,增加解决的经济及时间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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