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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加入债务行为的效力认定

 卜范涛讲风险 2022-08-31 发布于北京

作者:包龙清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1],所谓债务加入,简言之,就是加入人加入到原有的债务中,与原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自然人可以加入债务,公司当然也可以加入债务。

公司加入债务的约定,从代表公司的行为人任来看,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一种是股东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

当然,肯定会有上述两类人之外的他人以公司的名义约定加入债务,这毕竟是少数情况,故本文不具体分析。

01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

2019年11月8日公布并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对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作出了指引,根据第23条[2]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担保解释”)第十二条[3]再次明确了九民纪要23条的指引,也即在处理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作出的债务加入行为的效力时,法院可以参与担保方面的司法解释。

由此我们得知,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加入债务的行为参照公司为他人提提供担保的相关规则处理。

《公司法》第十六条[4]规定了公司提供担保的两种情况,即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提供关联担保须经股东(大)会决议,提供非关联担保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法定代人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必须依据公司法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决议,否则债务加入有可能会无效,为什么说有可能无效呢?

因为根据九民纪要第17、18[5]以及担保解释第七条[6],在认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行为是否有效时,应当判断债权人是否为是善意,债权人善意债务则加入有效,否则无效。

所谓善意,简言之就是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签订债务加入合同,实务中证明债权人为善意是一大难点。

当相对人非善意,债务加入约定被认定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无效)时,相对人可以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当然,也有例外。

担保解释第八条[7]和九民纪要第19条[8]都列出了例外的情况,也就是说,一旦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约定符合该两条的规定,即使他的行为构成越权,债务加入约定仍然有效。

总结:判断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约定是否有效,首先看是否是担保解释第八条[7]和九民纪要第19条[8]罗列的例外情形,若不属于,再看是否有公司决议。

没有:则法代构成越权,债权人未审查公司决议便与公司签订债务加入合同的,表明债权人是非善意相对人,公司不用承担还款责任。

若有:需要区别,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是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构是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需要注意,即使决议是伪造、编造的,债权人只要尽了必要审查义务,则其就是属于善意的相对人,可以用表见代表的规则请求公司承担债务。

02股东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

以上讲了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是否有效,现在讲股东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情形。

讲股东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是否有效,仔细阅读的朋友其实已经看出来了,上面已经讲到了,就是担保解释第八条[7]第(三)的规定,即: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和九民纪要第19条[8]第(4)的规定,即: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也即是说,股东代表公司加入债务的,只要其持股(表决权)达三分之二以上,公司债务加入就是有效,公司应当以债务人的身份承担连带债务(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6145号)。

引用条文

[1]《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3.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4]《公司法》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5](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7.【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8.【善意的认定】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9.【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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