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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2021年度执行案件裁判要旨汇总(三)

 望云1120 2022-09-03 发布于北京

    本案争议的赣州中院将被执行人持有的两案共计600万股赣州银行的股权裁定给买受人格林公司的执行行为应予维持。理由为:

    首先,案涉600万股赣州银行的股权于2016年启动第一次流拍后,于2017年启动第二次拍卖程序,起拍价以第一次拍卖询价为参考依据确定,并在拍卖前明确告知拍卖公司此次拍卖的股份包含配股。拍卖公司在2017720日的《拍卖规则及竞买须知》中也对拍卖的500万股股份包含配股作出特别提示。赣州中院此次拍卖的程序符合司法解释规定,买受人格林公司根据公示信息举牌竞价并成功竞得,其对人民法院司法拍卖的信赖利益应当得到保护。

    其次,在赣州中院2015年作出拍卖500股股权裁定至2017年拍卖成交期间,该笔股权实质发生了变化。根据补充查明的事实,赣州银行2015年度股东大会决议,确定以资本公积金-股本溢价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2股;同时按每100.5元向全体股东分配股利,共计6132万元。该次转增使伟良公司持有的上述500万股股权增至600万股。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是将公司的资本公积金转入公司资本,股东持股数量增加,但每股净资产相应降低,每个投资者所持股数占公司总股本数的比例不变。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并非向股东分配利润。就本案财产变价程序而言,2017年的拍卖系2016年第一次拍卖流拍后的第二次拍卖,起拍价也是依照司法解释规定在转增前股价的询价结果的基础上降价处置的,故将转增前的500万股股权与转增后的600万股股权视为价值相当的同一标的物是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的。赣州中院未因拍卖标的物变化而另行做出拍卖裁定,存在瑕疵,但不足以撤销对100万转增股权的成交结果。

                     ——案例索引:(2020)最高法执监454

    本案执行依据内容为确认奥德公司与新加坡泛太达成的《仲裁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仲裁调解协议》第四项为:“若乙方(新加坡泛太)不能按约支付上述款项,乙方愿以其拥有的北京泛太50%的股权及其相对应的权益和资产直接抵偿甲方上述款项,并全力协助甲方办理相关股权及其资产过户手续,包括相关法定审批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审批、工商局登记、合作企业配合),或通过拍卖、变卖相关股权资产所得清偿上述款项。”

    根据查明的事实,仲裁裁决生效至今,新加坡泛太一直未能偿还债务,奥德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仲裁裁决。《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奥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北京一中院作出强制过户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前,中固公司对人民法院将上述股权等权益直接强制转让给奥德公司表示同意。北京一中院也未在裁定作出前向中固公司征求其作为中方合作者是否同意将股权直接强制转让给奥德公司的意见。故,北京一中院作出的强制过户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案被执行人的主债务为金钱给付,在查明被执行人新加坡泛太除了其持有的北京泛太50%的股权及相应权益之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法可以通过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强制变价来执行本案。在强制变价程序中,应充分保障中方合作者的优先购买权。

                                  ——案例索引:(2020)最高法执监263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虽然孟令国在上海三中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已不是斯坦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作为发生争议时斯坦福公司、酒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同时参与了案件调解过程,案件执行过程中仍是本案主债务人斯坦福公司的监事,且根据该公司章程显示,公司仅设有执行董事和监事,综合本案事实,可以认定孟令国对本案债务履行仍负有直接责任。故在斯坦福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前提下,上海三中院对孟令国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2020)最高法执监320

    因德州中院立案执行皇冠公司申请执行郭茂盛、叶文卫一案,诸暨法院将自己立案执行的周美仙申请执行万锦公司和皇冠公司一案委托德州中院执行。执行中,德州中院作出(2011)德中执字第81-1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冻结、提取被执行人皇冠公司依据山东高院(2010)鲁商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在德州中院可得的债权。”该裁定不仅包括对皇冠集团享有的已经判决确定债权的冻结行为,还包括提取行为。提取属于处分性的执行措施,裁定作出并送达协助义务人后,协助义务人即负有协助配合义务,一旦具备提取条件,协助义务人应立即予以配合。该执行行为并不属于控制性措施,法律、司法解释亦未对提取规定效力期限。德州中院依据(2011)德中执字第81-1号执行裁定的作出时间认定该案执行顺序在先,将案款发放给该案申请执行人的行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案例索引:(2021)最高法执监42

    本案中,太原中院强制执行的款项系被执行人张合栓可能在郝庄社区居委会享有的拆迁补偿款,性质上应属于被执行人可能存在的未经诉讼程序确认的债权。太原中院的强制提取行为,是一种处分行为,实质是要求郝庄社区居委会履行其对被执行人可能负有的支付拆迁补偿款的债务。而利害关系人郝庄社区居委会否认被执行人张合栓在其处享有拆迁补偿款的债权,对人民法院的强制提取行为提出异议。根据《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关于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权是否到期等问题,如果第三人在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或裁定之后的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因涉及被执行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实体争议,不宜通过执行程序解决。

   《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关于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收入的规定,其适用的前提应是相关单位向被执行人负有的义务比一般债权具有更强的法律上和事实上的确定性,但最终意义上与对债权的执行应是一致的,应以得到有关协助单位的确认或生效裁判确认为原则。本案中,在郝庄社区居委会明确表示对被执行人张合栓不负有到期应履行的义务,也无相关的行政程序或诉讼程序确认的情况下,太原中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和《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作出的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拆迁补偿款作为被执行人的收入予以执行,缺乏对收入执行的基本前提,实际上是套用对收入执行的手续强行执行并不具有确定性的债权,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

                      ——案例索引:(2021)最高法执监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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