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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追加股东后,能继续追加股东的股东吗?|法客帝国

 枫了 2022-09-04 发布于福建

作者 | 李舒 唐青林 李营营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在执行程序中,当被执行人不能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债务时,追加被执行人因具有直接、快捷的特点,成为了大多数申请执行人都会考虑的手段。然而,若被追加进执行程序的被执行人仍然无法履行债务时,能否从被追加的被执行人入手,继续追加相关主体,比如被追加的被执行人的未依法出资的有限合伙人?

裁判要旨

依据《变更、追加规定》追加被执行人的前提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是“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基础债权债务”。被执行人的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不得再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的未依法出资的有限合伙人。

案情简介

1.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国某公司偿还边某萍有关本金利息,正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边某萍以该裁决为依据向法院申请执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三中院”)立案执行。

2.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因边某萍发现正某公司的股东智某有限合伙出资不足,申请追加智某有限合伙为被执行人。经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北京三中院判决追加智某有限合伙为被执行人。

3.在执行智某有限合伙财产过程中,边某萍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冯某恩对智某有限合伙出资不实为由,向北京三中院申请追加智某有限合伙的出资人即有限合伙人冯某恩为被执行人。北京三中院裁定驳回其追加申请。

4.边某萍不服,向北京三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二审均被驳回。某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2021年9月29日,最高法院裁定驳回边某萍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是否应追加智某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人冯某恩为被执行人。对此,最高法院认为:

确定实体权利应由审判完成,执行仅应是实体权利实现的过程,因为申请人的实体权利对应被执行人的实体义务,执行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就是不经审判确定了被追加执行人的实体义务,本身已经扩张了生效裁判的效力,适度的扩张,可以提升效率,但不能过度扩张。原判决将该规定中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理解为“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基础债权债务”,对边某萍关于追加冯某恩为被执行人并对智某有限合伙的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法院裁判观点,针对连环追加被执行人的相关问题,总结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1、可以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执行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就是不经审判确定了被追加执行人的实体义务,本身已经扩张了生效裁判的效力。适度的扩张,可以提升效率,但不能过度扩张。《变更、追加规定》规定了依法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但相关主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能否再以“相关主体已成为被执行人”作为追加的连结点,继续追加被执行人并无规定。从申请执行人的出发点来说,法律、司法解释并未禁止连环追加,且当被执行人未依法出资的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时,该股东就取得了“被执行人”的法律地位,申请执行人依照《变更、追加规定》,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股东的未依法出资的股东/有限合伙人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实践中,申请执行人为了能够最大程度保证自己债权的实现,通常会选择继续追加,但追加申请不一定能得到支持。最高法院对此的观点很明确,司法实务中的做法也很统一,即“追加仅限于一次追加”。在本案中,最高法院就认为,确定实体权利应由审判完成,执行仅应是实体权利实现的过程,因为申请人的实体权利对应被执行人的实体义务,执行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就是不经审判确定了被追加执行人的实体义务,本身已经扩张了生效裁判的效力,适度的扩张,可以提升效率,但不能过度扩张,应将该《变更、追加规定》中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理解为“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基础债权债务”。实践中还有法院走得更远,在审判程序中也不支持债务人的股东的股东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详见延伸阅读案例2)。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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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法释〔2020〕21号)

第一条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修订)

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能否追加被执行人开办单位的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问题的复函>》(2006执他字第7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4)新执监字第227号《关于能否两次适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追加开办单位的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我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第八十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按照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只能追加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在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时对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其他弹性规定。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开办单位的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对《执行规定》第八十条不能作扩大适用。

4.《执行工作指导》2013年第4(总第48),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 

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深圳市五星企业有限公司申诉案评析

……

三、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

执行程序中对于被执行人的追加以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为限。本案中,武汉市国资委不是被执行人武航经贸公司的开办单位,对其追加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武汉中院追加武汉市国资委不当,湖北高院第14号裁定予以纠正是正确的。五星公司如认为武汉市国资委以武汉航空公司的部分资产对外投资损害了其利益,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四、评析

……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的变更与追加一直是一个饱受争议的问题,这一问题或许能够随着变更、追加当事人专门司法解释的出台得到缓解,但是由于执行程序追求效率的价值取向与实体权利:要程序保障之间存在的紧张关系,该争论将会一直存在。就本案而言,如果将《执行规定》第80条中的第一个“被执行人”理解为包括被追加进执行程序的被执行人,那追加股东的股东也符合法理与司法实践。

但是更多地考虑到执行与审判程序功能的区分,考虑到目前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制度中当事人救济程序的不完善、诉讼程序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实体权利的现实,本案对《执行规定》第80条进行了严格的解释,明确了禁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股东的股东的规则。

5.《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民事执行实务疑难问题解答 第13期---变更、追加执行主体》(2020.9.14

11、“套娃”公司出资人如何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例:案件被执行人为A公司,该公司未缴纳出资的股东为B公司,B公司因其股东C公司未缴纳出资而无履行能力……对于这种套娃式公司,如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能否继续追加股东C为被执行人?(若股东C为公司,因股东D公司未缴纳出资而无履行能力,能否继续追加至非企业法人为止?)

答:有限责任公司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股东未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足额缴纳出资或未经合法程序抽逃出资,构成出资义务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违约之债,公司债权人可以代位向股东行使债权,公司股东应在其未缴纳出资、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此,当被执行人A公司的股东B公司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时,依法可以追加B公司为被执行人。在裁定A公司的股东B公司为被执行人并责令其在未缴纳出资、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B公司即构成本案债务人。如果B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连带债务,且B公司的股东C公司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情形,由于连续追加将引起新的复杂法律关系及追加事由的变化,实践中除刑事追缴外一般不宜连续追加被执行人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当事人可以依法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法条(案例)指引:《变更、追加规定》第1、17、18条;《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

6.《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2013)

8、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之外,哪些情况下也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答:股东增资不实,不论公司债务发生在不实增资之前或之后,都可以追加增资不实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增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发起人出资不实,可以追加其他发起人为被执行人,与该发起人一起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他股东出资不实,可以追加发起人为被执行人,与出资不实的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未到,可以先采取保全措施,待认缴期限届满后再采取执行措施。

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股东的股东仍然有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的事实的,一般不再连续追加股东。

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裁定在异议或复议期内虽然不发生立即强制执行的效力,但对被追加股东具有限定其偿还债务对象的效力,该裁定被撤销或执行完毕之前,被追加股东对该裁定以外的其他债权人以同样理由承担责任不影响追加裁定效力,也不能对抗本案执行。

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对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股东的执行应当中止。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边某萍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本案中,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国某公司偿还边某萍有关本金利息,正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边某萍以该裁决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北京三中院以173号案件立案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因边某萍发现正某公司的股东智某有限合伙出资不足,申请追加智某有限合伙为被执行人。北京三中院遂作出365号判决,判决追加智某有限合伙为被执行人。在执行智某有限合伙财产过程中,边某萍依据《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冯某恩对智某有限合伙出资不实为由,申请追加智某有限合伙的出资人即有限合伙人冯某恩为被执行人。《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为,确定实体权利应由审判完成,执行仅应是实体权利实现的过程,因为申请人的实体权利对应被执行人的实体义务,执行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就是不经审判确定了被追加执行人的实体义务,本身已经扩张了生效裁判的效力,适度的扩张,可以提升效率,但不能过度扩张。原判决将该规定中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理解为“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基础债权债务”,对边某萍关于追加冯某恩为被执行人并对智某有限合伙的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边某萍、冯某恩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402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

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可同时追加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的普通合伙人和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

案例1:《魏某农发公司与聚某投资合伙企业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执复7号】

浙江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7条之规定,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可以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可以追加普通合伙人和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但上述两个条文均未规定可同时追加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的普通合伙人和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因此,申请复议人魏某农发公司要求追加本案被执行人澳某投资的普通合伙人聚某投资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黄某根为本案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

2

虽然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分属不同阶段,但裁判的理念及秉承的原则应当是一致的。在诉讼中请求被执行人股东的股东对被执行人股东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2:《叶某寨、赵某丹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8874号】

辽宁中院认为,二审主要围绕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因被上诉人并未就一审法院驳回的其他诉请提起上诉,且其针对恒某公司的诉请,与本案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则本案的争议焦点仅为沈某置业公司的股东恒某公司的股东叶某寨、赵某丹,应否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追加的执行人恒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能否追加被执行人开办单位的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问题的复函》(2006执他字第7号)的答复意见为:“人民法院只能追加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在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时对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其他弹性规定。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开办单位的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对《执行规定》第八十条不能作扩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执行工作指导案例》中也明确禁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股东的股东的规则。综上,虽然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分属不同阶段,但裁判的理念及秉承的原则应当是一致的,现被上诉人也在本案中明确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及(2019)辽01民终14669、14657号执行异议之诉秉承的裁判理念。现被上诉人的诉请实质系为规避执行程序中不允许追加被执行人股东的股东的规则,而提起本案诉讼。如本案支持其诉请,势必与执行程序以及执行异议之诉中秉承的裁判理念相悖。综上,被上诉人请求二上诉人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追加的被执行人恒某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主编简介

李舒律师、唐青林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领衔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心及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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