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刑事法官应当如何使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我国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第106条的规定中,可以发现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思路。“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该规则显示,被告人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提供了搜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线索,这种情况下搜集的物证、书证对于被告人供述具有较强的验证作用,可以证明口供的真实性,由此可以根据被告人供述的内容认定案件事实。
对于该规定,司法解释制定者将其界定为口供补强规则在我国的具体体现。然而在笔者看来,该规则可以解读为使用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方式的一种规定,体现出法官使用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本思路。具体来说,针对被告人口供这种直接证据,该规则将收集到的隐蔽性证据作为验证口供真实性的证据,通过其他证据对口供的印证,证明该口供的真实性,并以此实现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目标。当然,该条规定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仅针对被告人口供这种直接证据,而且只提出了印证被告人口供的一类特殊证据———隐蔽性的物证、书证。其实,在该法条规定的情形之外,存在可以印证口供真实性的其他证据,同样可以达到认定案件事实的目的,第106条的规定显然不是使用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全部情形。如果一个案件中没有根据口供收集到隐蔽性强的物证、书证,但是其他证据可以验证口供的真实性,那么法官依然可以认定案件事实。同样的道理,如果案件中没有被告人口供,但是存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等其他种类的直接证据,当被案件中的其他证据所验证时,也会被认为实现了证明目标。
由此可以发现,当一个案件中存在直接证据时,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工作已经转移到对直接证据的验证上来,如果直接证据所包含的案件主要事实信息得到了两个以上具有独立信息源的证据的证明,那么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活动即告完成。正像有的法官所论述的,由于直接证据对案件主要事实有直接的证明作用,因而,只要查证属实,犯罪要件即可得到证明,有罪或无罪的结论就很明显,证明犯罪构成的证据即属充分。
在该过程中,虽然并不否认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对于达到证明目的的影响,但是被告人口供等直接证据显然已经成为整个证明活动的核心,也是证明活动中被验证的主体。这种情况下,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活动,已经转化为对直接证据的验证活动,当直接证据的真实性得到其他证据的验证时,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活动即告完成。这种认定案件事实的方式,本文将其概括为“验证模式”。
在验证模式中,包含被验证的核心证据和验证证据。其中,被验证的核心证据是直接证据,具体包括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等。从验证模式的基本要求来说,成为核心证据的关键在于证据所包含的信息,而不是证据的形式。只有当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等包含着案件主要事实的信息时,它们才是验证模式中的核心证据,法官才会采取验证模式的证明方式。因此,并非只要案件中存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等形式的证据,就一定会成为验证模式的核心证据。另外,作为验证模式核心的直接证据,可能是一项证据,如单一的被告人供述,也可能是两项以上证据,如包含案件主要事实信息的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如果一个案件中具有两项以上包含案件主要事实信息的直接证据,它们都将是被验证的核心证据,并且直接证据之间也会存在相互验证的证明关系。
再来看验证证据。验证证据是用来验证核心证据的其他证据,但这并不意味着验证证据一定是间接证据。当案件中存在两项以上包含案件主要事实信息的直接证据时,它们之间存在验证关系,对于被验证的核心证据而言,起到验证作用的直接证据也可被视为验证证据。如果验证证据是一项间接证据,那么该证据只能验证核心证据的某些方面,例如作为物证的作案工具,可以证明被告人供述中所提到的犯罪工具;但是如果验证证据是一项直接证据,那么该证据可能会对核心证据起到全面的验证功能,例如在强奸犯罪案件中,被害人的陈述可以全面验证被告人的供述,从而实现直接证据之间的相互验证。
从证明过程来说,验证模式中存在两项证明活动:一项是验证证据对核心证据的验证,一项是全案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其中,前一项证明活动是验证模式的核心。在实践中,侦查机关在获得犯罪嫌疑人供述等直接证据后,所做的主要工作是收集证据固定直接证据中的犯罪信息,一旦收集到验证直接证据的足够证据,侦查工作即告完成;在此基础上,公诉机关重点对其他证据能否验证直接证据进行审查,并使用以直接证据为核心的控诉证据提起公诉;在审判中,法院也将其他证据能否证明被告人供述等直接证据作为审查重点,并以此判断案件是否达到证明标准。在这样一种证明模式中,验证证据对核心证据的证明活动,无疑是重中之重。一旦这种验证活动完成,案件的证明目的也即实现。
虽然不能否认法官在最终判断是否达到证明标准时,还要对全案证据进行相互印证,但验证模式中的第二项证明活动显然已经不是重点,其能够发挥的作用只是证明验证活动的结论。另外,当有些案件存在疑点时,如被告人翻供或者存在相互矛盾的证据,法官应进行证伪,发挥第二项证明活动的作用,排除由此带来的疑问。在一些重大案件中,被告人的供述等直接证据获得其他证据的验证,法官即认定被告人有罪,而被告人的翻供、证据之间的矛盾往往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这已然成为造成一些冤假错案的原因。这种现状体现出,法官按照验证模式认定案件事实时并未充分重视第二项证明活动的作用。
从刑事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验证模式中最常使用的直接证据莫过于被告人口供。被告人供认了犯罪事实,办案机关收集到能够验证被告人供述内容的其他证据,由此实现证明目标,这是司法实践中最常使用的证明方式。被告人供认有罪通常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被告人始终供认有罪,供述内容比较稳定;一种是被告人先供后翻、时供时翻,供述内容不稳定。这两种情况下,对于被告人供述内容的验证要求并不一致:在前一种情况下,只需使用于其他证据验证被告人的供述内容即可;而在后一种情况下,不仅需要使用其他证据验证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还要使用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翻供、辩解不成立,排除由此产生的怀疑。
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稳定供述,法官使用其他证据验证口供内容、从而认定案件事实的案件,在所有案件中的比例应该不小,但是被告人口供不稳定,“先供后翻”、“时供时翻”的案件也经常出现。而且,由于被告人口供不稳定,可能导致认定案件事实的不确定性,冤假错案、各种争议往往发生在此类案件中,这对于分析验证模式更具代表性。因此,下面通过案例分析,展现司法实践中法官采用此种模式认定案件事实的现状。
【案例一】在徐科故意杀人、强奸一案中,被告人徐科在侦查阶段曾经做出过多次有罪供述,但是在庭审中辩称没有强奸和杀害被害人,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被害人系死于交通事故。面对辩解,负责该案审理的法官从以下两个角度认定案件事实:一是对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意见进行反驳,二是使用案件中的其他证据印证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做的有罪供述。
针对被告人提出“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的辩护意见,法官采信公诉机关提出的证明有罪供述自愿、合法的如下证据:一是徐科未能提供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二是看守所出具的健康检查表;三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四是同步录音录像。针对被告人提出“其没有强奸和杀人被害人,被害人死于交通事故”的辩护意见,法院采信以下证据认定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一是尸体检查报告和法医分析意见书排除了被害人死于交通事故的可能性;二是针对被告人辩解所称的将被害人带至抛尸现场的方式,侦查实验显示该辩解说法不能成立。
在反驳上述辩护意见后,法官提出徐科的庭前认罪供述具有自愿性和合法性,能够作为定案根据使用;而且,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印证该庭前认罪供述,综合全案证据,达到证明标准,可以认定案件事实。据以印证被告人庭前认罪供述的证据包括:一是被害人的手机通话清单能够证实庭前认罪供述中提到的数次通电话的情节;二是被告人肋部损伤照片,与被被害人抓伤的供述内容相印证;三是抛尸现场的情况与被告人供述相印证;四是被害人头部损伤的法医鉴定意见,与被告人供述的打击行为相印证;五是扣押的作案时使用的摩托车损坏情况,与修理摩托车人员的证言相印证;六是被告人做出认罪供述后,带领侦查人员在抛尸现场找到了被害人的手表表扣,并在回家途经的关联现场找到作案后丢弃的被害人衣服、鞋子、手表、眼镜等物证,经被害人家属辨认和DNA鉴定,确认均为被害人衣物。其中,第六项证据为根据供述取得,被告人丢弃被害人衣物的关联现场距离抛尸现场较远,且为一座桥下的河流,这属于隐蔽性较强的证据。综合以上证据,法官认为可以印证被告人庭前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全案证据相互印证,达到了法定证明标准。
从案例一分析可以发现,在被告人曾经做出过有罪供述、后来又翻供的情况下,法官依证据认定案件事实,需要根据案件中的其他证据验证被告人曾经做出过的有罪供述。如果能够完成该验证活动,则庭前有罪供述将作为定案的根据,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完成证明任务。当然,由于被告人在做出有罪供述之后又有翻供的情况,其翻供理由是对曾经做出的有罪供述、乃至整个案件的证据情况提出的反驳,由此也会带来法官对于案件证据情况的疑问。此时,法官要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还需要排除由此带来的内心怀疑。
如前文所分析,除被告人供述外,可能作为验证模式核心证据的直接证据还包括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等。侦查机关在有些案件中没有取得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或者被告人对于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持否定态度,但是案件中能够收集到被害人陈述、目击案件发生的证人证言、记录犯罪过程的视听资料、书证,它们也能成为验证模式的核心证据,最为典型的是强奸犯罪案件和贿赂犯罪案件。
在强奸犯罪案件中,往往没有证人,如果被告人否认强奸而提出双方自愿发生性行为的辩解,则案件中只有被害人可能提供直接证据,那么被害人陈述在此类案件中将可能是被验证的核心证据。在贿赂犯罪案件中,经常出现“一对一”的情形,如果作为被告人的受贿人否认自己收受贿赂,案件中可能只有行贿人的证言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事实,此种案件中如果使用验证模式,被验证的核心证据只能是证人证言。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使用验证模式判断证明活动是否完成,与被告人供述作为核心证据的案件大体相似,只是在这种案件中,被告人的辩解、否认会带来疑问,法官在判断时必须排除由此带来的怀疑。下述案例二展现被害人陈述作为核心证据时,验证模式的运作状况。
【案例二】在陈某强奸一案中,陈某被指控趁被害人孤立无援、酒后性保护能力较弱之机,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被告人陈某一直否认实施强奸犯罪,辩称被害人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构成强奸罪,但是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该案的证明没有达到法定标准,判决被告人无罪。根据法官分析,该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过性行为的事实,各证据证明指向完全一致,可以认定;该案的关键问题是,发生性行为是双方自愿,还是被告人采取暴力手段强迫所致。在证明该关键情节的证据中,被告人一直不承认自己有罪,被害人则指控被告人违背其意志、强行发生性关系。因此,对于被告人是否构成强奸罪,关键证据是被害人陈述,确定被害人陈述的证明力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
二审法官通过以下几种方法进行比较分析,确定被害人陈述的证明力。一是将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进行比较分析,发现两者之间相互矛盾。二是分析被害人陈述本身的内容。被害人陈述前后矛盾、描述不一、变化大且细节越描越细,结合案发的时间、地点、条件、环境,以及案发时的情况,法官认为该陈述虚假的可能性较大,如果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足以采信为认定被告人采用暴力手段的依据。三是间接证据对被害人陈述的印证。案件中的间接证据无法证明被害人衣物损坏、身上的轻微伤痕,系被告人暴力行为所致,间接证据的证明方向不惟一。四是被告人陈述始终比较稳定,部分细节有间接证据能够证明,这对于分析事实具有证明意义。最终,法院根据以上分析,认定本案并没有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宣告被告人无罪。
在该案中,被告人对于犯罪事实一直否认,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只有被害人陈述。通过案例分析可见,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时,以被害人陈述为验证核心,通过对被害人陈述和案件中间接证据的分析,最终认定间接证据无法对被害人陈述进行验证。而且,被告人辩解的部分情节获得了间接证据的印证,因此被告人辩解提出的疑问没有得到合理排除。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认定本案的证明活动没有达到证明标准,宣告被告人无罪。虽然本案中法院最终宣告被告人无罪,以被害人陈述为核心的证据体系没有得到法院的认可,但是以被害人陈述为核心证据的验证模式在本案的证明过程中仍然得到体现,法院按照验证模式的思路去认定案件事实是否达到证明标准。因此,本案分析同样展现出验证模式在司法实践中的运作,只是因为验证证据无法证明核心证据,最终没有达到证明标准,但这不能否认验证模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客观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