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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福民:刑事证明的两种模式

 余文唐 2022-09-04 发布于福建

《刑事证明的两种模式》

载自《政法论坛》2015,33(02)

基金资助:“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研究成果;北京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刑事证明模式视角下的冤假错案防治》(14FXB018)的资助

作者介绍

褚福民: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硕士研究生导师。证据科学研究院外事办公室主任,证据法学研究所副所长。

摘要:根据对立法和司法实践的总结,我国的刑事证明模式可以概括为以直接证据为核心的验证模式和完全使用间接证据的体系模式。两种模式各有优势与不足。与体系模式相比,验证模式在认定案件事实可能达到的证明程度和难易程度上有其优势,但是在错误认定案件事实的可能性方面存在不足。与自由证明、法定证明、印证证明等理论相比,验证模式和体系模式的提出,推进了现有的刑事证明模式研究,弥补了证明过程和方式的研究空白,完善了刑事证明模式理论体系,为冤假错案出现的原因提供了一种解释理论。

关键词证明模式;验证模式;体系模式;印证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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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提出

      刑事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如何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何使用证据完成证明任务、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涉及证明模式问题。我国学者以往对于刑事证明模式的讨论,大多局限在法定证明与自由证明的框架内,并以此提出改革、完善我国刑事证明模式的主张。近些年来,有学者提出印证证明模式的观点,受到学界、司法实务界的关注。有学者论证了证据相互印证的合理性,也有研究者对印证模式持否定态度;而在司法实践中,印证证明模式获得了刑事法官的认可,有法官提出证据相互印证规则是被司法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一项证据规则。

      以上关于刑事证明模式问题的研究成果,对推动理论发展和指导实践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笔者认为现有研究成果存在不足。例如,虽然印证证明模式受到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普遍关注,但是笔者认为这种对刑事证明模式的研究比较概括,对于经验事实的精细化分析较少,对司法实践中刑事证明方式的具体描述和模式化讨论还有深入的空间,特别是对于法官使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具体方式和过程,印证证明模式的理论无法给予准确的回应。从审判者的角度来看,法官按照何种方式使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同种类的证据对于刑事案件事实的认定过程有何影响,立法和司法实践呈现为何种形态,在理论上可以进行哪些概括,由此会带来多少理论冲击,这些问题尚缺乏解剖麻雀式的实证分析和模式化的理论推进。

      根据对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现状的观察,笔者认为基于刑事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包括直接证据,法官会使用不同的方式认定案件事实,其认定过程也会存在差异,本文将其概括为验证模式和体系模式。

      在具有被告人口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等直接证据的案件中,如果被告人做出过有罪供述,被害人能够陈述受到侵害的犯罪事实及犯罪嫌疑人,目击证人能够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视听资料、书证中记录了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经过,意味着直接证据中包含了犯罪事实是否发生、谁是犯罪嫌疑人等案件主要事实信息,那么只要能够验证上述直接证据的真实性,案件的主要事实就能够得到证明。基于此,在具有直接证据的案件中,法官通常采用案件中的其他证据验证直接证据真实性的方式达到证明目的;一旦直接证据得到其他证据的验证,能够确保其真实性,法官即可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达到证明标准。对于刑事证明模式而言,这种方式可以概括为基于直接证据的验证模式。

      需要说明的是,案件主要事实在理论上可以分为积极的案件主要事实和消极的案件主要事实。因此,直接证据不仅包括证据信息能够证明积极的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如被告人对自己实施犯罪行为的有罪供述,也包括证据信息能够证明消极的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如证明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的证人证言。从证明模式的角度来说,只要一个直接证据所包含的信息能够证明案件主要事实,不论该主要事实是积极的主要事实还是消极的主要事实,都可以采用通过其他证据验证该直接证据真实性的方式实现证明目标。尽管直接证据对于完成证明任务、实现证明标准意义重大,但是并非所有案件中均能收集到直接证据。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缺少直接证据,那么法官只能根据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在使用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过程中,每一个间接证据均无法单独证明犯罪事实是否发生、谁是犯罪嫌疑人这一案件主要事实,每一个间接证据所包含的信息量都是有限的。为了实现证明目标,法官需要对案件中所有的间接证据进行逻辑推理,通过间接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或者锁链,排除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达到证明标准。从证明模式的角度来说,依靠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需要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本文将其概括为体系模式。

      因此,根据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经验事实,笔者将我国的证明模式概括为:存在直接证据案件中的验证模式,与仅有间接证据案件中的体系模式。上述两种模式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具有哪些特征,如何对其进行评价,两者对现有的刑事证明模式理论会带来哪些理论冲击,本文将依次进行讨论。

刑事证明的验证模式

      对于刑事法官应当如何使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我国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第106条的规定中,可以发现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思路。“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该规则显示,被告人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提供了搜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线索,这种情况下搜集的物证、书证对于被告人供述具有较强的验证作用,可以证明口供的真实性,由此可以根据被告人供述的内容认定案件事实。

      对于该规定,司法解释制定者将其界定为口供补强规则在我国的具体体现。然而在笔者看来,该规则可以解读为使用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方式的一种规定,体现出法官使用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本思路。具体来说,针对被告人口供这种直接证据,该规则将收集到的隐蔽性证据作为验证口供真实性的证据,通过其他证据对口供的印证,证明该口供的真实性,并以此实现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目标。当然,该条规定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仅针对被告人口供这种直接证据,而且只提出了印证被告人口供的一类特殊证据———隐蔽性的物证、书证。其实,在该法条规定的情形之外,存在可以印证口供真实性的其他证据,同样可以达到认定案件事实的目的,第106条的规定显然不是使用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全部情形。如果一个案件中没有根据口供收集到隐蔽性强的物证、书证,但是其他证据可以验证口供的真实性,那么法官依然可以认定案件事实。同样的道理,如果案件中没有被告人口供,但是存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等其他种类的直接证据,当被案件中的其他证据所验证时,也会被认为实现了证明目标。

      由此可以发现,当一个案件中存在直接证据时,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工作已经转移到对直接证据的验证上来,如果直接证据所包含的案件主要事实信息得到了两个以上具有独立信息源的证据的证明,那么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活动即告完成。正像有的法官所论述的,由于直接证据对案件主要事实有直接的证明作用,因而,只要查证属实,犯罪要件即可得到证明,有罪或无罪的结论就很明显,证明犯罪构成的证据即属充分。

      在该过程中,虽然并不否认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对于达到证明目的的影响,但是被告人口供等直接证据显然已经成为整个证明活动的核心,也是证明活动中被验证的主体。这种情况下,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活动,已经转化为对直接证据的验证活动,当直接证据的真实性得到其他证据的验证时,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活动即告完成。这种认定案件事实的方式,本文将其概括为“验证模式”。

      在验证模式中,包含被验证的核心证据和验证证据。其中,被验证的核心证据是直接证据,具体包括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等。从验证模式的基本要求来说,成为核心证据的关键在于证据所包含的信息,而不是证据的形式。只有当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等包含着案件主要事实的信息时,它们才是验证模式中的核心证据,法官才会采取验证模式的证明方式。因此,并非只要案件中存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等形式的证据,就一定会成为验证模式的核心证据。另外,作为验证模式核心的直接证据,可能是一项证据,如单一的被告人供述,也可能是两项以上证据,如包含案件主要事实信息的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如果一个案件中具有两项以上包含案件主要事实信息的直接证据,它们都将是被验证的核心证据,并且直接证据之间也会存在相互验证的证明关系。

      再来看验证证据。验证证据是用来验证核心证据的其他证据,但这并不意味着验证证据一定是间接证据。当案件中存在两项以上包含案件主要事实信息的直接证据时,它们之间存在验证关系,对于被验证的核心证据而言,起到验证作用的直接证据也可被视为验证证据。如果验证证据是一项间接证据,那么该证据只能验证核心证据的某些方面,例如作为物证的作案工具,可以证明被告人供述中所提到的犯罪工具;但是如果验证证据是一项直接证据,那么该证据可能会对核心证据起到全面的验证功能,例如在强奸犯罪案件中,被害人的陈述可以全面验证被告人的供述,从而实现直接证据之间的相互验证。

      从证明过程来说,验证模式中存在两项证明活动:一项是验证证据对核心证据的验证,一项是全案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其中,前一项证明活动是验证模式的核心。在实践中,侦查机关在获得犯罪嫌疑人供述等直接证据后,所做的主要工作是收集证据固定直接证据中的犯罪信息,一旦收集到验证直接证据的足够证据,侦查工作即告完成;在此基础上,公诉机关重点对其他证据能否验证直接证据进行审查,并使用以直接证据为核心的控诉证据提起公诉;在审判中,法院也将其他证据能否证明被告人供述等直接证据作为审查重点,并以此判断案件是否达到证明标准。在这样一种证明模式中,验证证据对核心证据的证明活动,无疑是重中之重。一旦这种验证活动完成,案件的证明目的也即实现。

      虽然不能否认法官在最终判断是否达到证明标准时,还要对全案证据进行相互印证,但验证模式中的第二项证明活动显然已经不是重点,其能够发挥的作用只是证明验证活动的结论。另外,当有些案件存在疑点时,如被告人翻供或者存在相互矛盾的证据,法官应进行证伪,发挥第二项证明活动的作用,排除由此带来的疑问。在一些重大案件中,被告人的供述等直接证据获得其他证据的验证,法官即认定被告人有罪,而被告人的翻供、证据之间的矛盾往往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这已然成为造成一些冤假错案的原因。这种现状体现出,法官按照验证模式认定案件事实时并未充分重视第二项证明活动的作用。

      从刑事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验证模式中最常使用的直接证据莫过于被告人口供。被告人供认了犯罪事实,办案机关收集到能够验证被告人供述内容的其他证据,由此实现证明目标,这是司法实践中最常使用的证明方式。被告人供认有罪通常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被告人始终供认有罪,供述内容比较稳定;一种是被告人先供后翻、时供时翻,供述内容不稳定。这两种情况下,对于被告人供述内容的验证要求并不一致:在前一种情况下,只需使用于其他证据验证被告人的供述内容即可;而在后一种情况下,不仅需要使用其他证据验证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还要使用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翻供、辩解不成立,排除由此产生的怀疑。

      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稳定供述,法官使用其他证据验证口供内容、从而认定案件事实的案件,在所有案件中的比例应该不小,但是被告人口供不稳定,“先供后翻”、“时供时翻”的案件也经常出现。而且,由于被告人口供不稳定,可能导致认定案件事实的不确定性,冤假错案、各种争议往往发生在此类案件中,这对于分析验证模式更具代表性。因此,下面通过案例分析,展现司法实践中法官采用此种模式认定案件事实的现状。

      【案例一】在徐科故意杀人、强奸一案中,被告人徐科在侦查阶段曾经做出过多次有罪供述,但是在庭审中辩称没有强奸和杀害被害人,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被害人系死于交通事故。面对辩解,负责该案审理的法官从以下两个角度认定案件事实:一是对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意见进行反驳,二是使用案件中的其他证据印证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做的有罪供述。

      针对被告人提出“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的辩护意见,法官采信公诉机关提出的证明有罪供述自愿、合法的如下证据:一是徐科未能提供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二是看守所出具的健康检查表;三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四是同步录音录像。针对被告人提出“其没有强奸和杀人被害人,被害人死于交通事故”的辩护意见,法院采信以下证据认定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一是尸体检查报告和法医分析意见书排除了被害人死于交通事故的可能性;二是针对被告人辩解所称的将被害人带至抛尸现场的方式,侦查实验显示该辩解说法不能成立。

      在反驳上述辩护意见后,法官提出徐科的庭前认罪供述具有自愿性和合法性,能够作为定案根据使用;而且,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印证该庭前认罪供述,综合全案证据,达到证明标准,可以认定案件事实。据以印证被告人庭前认罪供述的证据包括:一是被害人的手机通话清单能够证实庭前认罪供述中提到的数次通电话的情节;二是被告人肋部损伤照片,与被被害人抓伤的供述内容相印证;三是抛尸现场的情况与被告人供述相印证;四是被害人头部损伤的法医鉴定意见,与被告人供述的打击行为相印证;五是扣押的作案时使用的摩托车损坏情况,与修理摩托车人员的证言相印证;六是被告人做出认罪供述后,带领侦查人员在抛尸现场找到了被害人的手表表扣,并在回家途经的关联现场找到作案后丢弃的被害人衣服、鞋子、手表、眼镜等物证,经被害人家属辨认和DNA鉴定,确认均为被害人衣物。其中,第六项证据为根据供述取得,被告人丢弃被害人衣物的关联现场距离抛尸现场较远,且为一座桥下的河流,这属于隐蔽性较强的证据。综合以上证据,法官认为可以印证被告人庭前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全案证据相互印证,达到了法定证明标准。

      从案例一分析可以发现,在被告人曾经做出过有罪供述、后来又翻供的情况下,法官依证据认定案件事实,需要根据案件中的其他证据验证被告人曾经做出过的有罪供述。如果能够完成该验证活动,则庭前有罪供述将作为定案的根据,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完成证明任务。当然,由于被告人在做出有罪供述之后又有翻供的情况,其翻供理由是对曾经做出的有罪供述、乃至整个案件的证据情况提出的反驳,由此也会带来法官对于案件证据情况的疑问。此时,法官要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还需要排除由此带来的内心怀疑。

      如前文所分析,除被告人供述外,可能作为验证模式核心证据的直接证据还包括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等。侦查机关在有些案件中没有取得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或者被告人对于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持否定态度,但是案件中能够收集到被害人陈述、目击案件发生的证人证言、记录犯罪过程的视听资料、书证,它们也能成为验证模式的核心证据,最为典型的是强奸犯罪案件和贿赂犯罪案件。

      在强奸犯罪案件中,往往没有证人,如果被告人否认强奸而提出双方自愿发生性行为的辩解,则案件中只有被害人可能提供直接证据,那么被害人陈述在此类案件中将可能是被验证的核心证据。在贿赂犯罪案件中,经常出现“一对一”的情形,如果作为被告人的受贿人否认自己收受贿赂,案件中可能只有行贿人的证言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事实,此种案件中如果使用验证模式,被验证的核心证据只能是证人证言。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使用验证模式判断证明活动是否完成,与被告人供述作为核心证据的案件大体相似,只是在这种案件中,被告人的辩解、否认会带来疑问,法官在判断时必须排除由此带来的怀疑。下述案例二展现被害人陈述作为核心证据时,验证模式的运作状况。

      【案例二】在陈某强奸一案中,陈某被指控趁被害人孤立无援、酒后性保护能力较弱之机,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被告人陈某一直否认实施强奸犯罪,辩称被害人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构成强奸罪,但是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该案的证明没有达到法定标准,判决被告人无罪。根据法官分析,该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过性行为的事实,各证据证明指向完全一致,可以认定;该案的关键问题是,发生性行为是双方自愿,还是被告人采取暴力手段强迫所致。在证明该关键情节的证据中,被告人一直不承认自己有罪,被害人则指控被告人违背其意志、强行发生性关系。因此,对于被告人是否构成强奸罪,关键证据是被害人陈述,确定被害人陈述的证明力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

      二审法官通过以下几种方法进行比较分析,确定被害人陈述的证明力。一是将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进行比较分析,发现两者之间相互矛盾。二是分析被害人陈述本身的内容。被害人陈述前后矛盾、描述不一、变化大且细节越描越细,结合案发的时间、地点、条件、环境,以及案发时的情况,法官认为该陈述虚假的可能性较大,如果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足以采信为认定被告人采用暴力手段的依据。三是间接证据对被害人陈述的印证。案件中的间接证据无法证明被害人衣物损坏、身上的轻微伤痕,系被告人暴力行为所致,间接证据的证明方向不惟一。四是被告人陈述始终比较稳定,部分细节有间接证据能够证明,这对于分析事实具有证明意义。最终,法院根据以上分析,认定本案并没有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宣告被告人无罪。

      在该案中,被告人对于犯罪事实一直否认,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只有被害人陈述。通过案例分析可见,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时,以被害人陈述为验证核心,通过对被害人陈述和案件中间接证据的分析,最终认定间接证据无法对被害人陈述进行验证。而且,被告人辩解的部分情节获得了间接证据的印证,因此被告人辩解提出的疑问没有得到合理排除。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认定本案的证明活动没有达到证明标准,宣告被告人无罪。虽然本案中法院最终宣告被告人无罪,以被害人陈述为核心的证据体系没有得到法院的认可,但是以被害人陈述为核心证据的验证模式在本案的证明过程中仍然得到体现,法院按照验证模式的思路去认定案件事实是否达到证明标准。因此,本案分析同样展现出验证模式在司法实践中的运作,只是因为验证证据无法证明核心证据,最终没有达到证明标准,但这不能否认验证模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客观存在。

刑事证明的体系模式

      司法实践中并非每一个案件都能收集到直接证据,当被告人一直保持沉默,或者始终否认自己有罪,也缺乏可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或者已经收集到直接证据,但是其他证据无法进行有效验证,这种情况下要认定案件事实,就需要依靠间接证据。如何使用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与具有直接证据的案件相比,在证明模式上存在哪些差别,这对于研究证明模式问题同样非常重要。

      对此问题,最高院《解释》第105条中做出了明确规定,“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惟一性;(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从该规定可以看出,使用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需要将每个间接证据查证属实,确保间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在此基础上通过逻辑推理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和疑问,认定的案件事实排除合理怀疑,得出惟一性结论。可见,使用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需要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本文将其概括为刑事证明的“体系模式”。

      如前所述,验证模式中存在被验证的核心证据和验证证据两类。而在体系模式中,并没有处于被验证核心地位的直接证据,或者直接证据无法被其他证据所验证,这种情况下认定案件事实需要采取体系模式。因此,使用体系模式的基本前提是没有包含案件主要事实信息的直接证据能够作为定案根据。在有些案件中,无法收集到直接证据,如被告人始终不供认,也就是司法实践中所说的“零口供”,案件中又没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书证等其他直接证据,法院只能根据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而在有些案件中,办案机关已经收集到包含案件主要事实信息的直接证据,但是该直接证据无法获得其他证据的验证,这种情况下法院不能将其作为定案根据,只能依靠其他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可见在体系模式中,发挥证明作用的均为间接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中没有一个单独证据能够包含案件主要事实的信息,这是体系模式中证据的特殊性。具体来说,体系模式中的间接证据,既包括在证据属性上只能证明部分案件事实的证据,例如物证、鉴定结论等,也包括内容上没有包含案件主要事实信息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书证等,例如只能证明案件起因或者被告人作案后情况的证人证言,并不知道谁是作案人的被害人陈述等。当然,有些案件中的直接证据具有相应的形式和内容,但是该直接证据无法得到其他证据的验证,这种情况下相当于案件中没有直接证据,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仍然要遵循体系模式。

      由于体系模式中不存在需要验证的核心证据,因此其证明过程与验证模式也不相同。使用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需要在确认每一个间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基础上,使用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片段,并将间接证据相互印证,进行逻辑推理,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和证明体系可能存在的疑问,达到证明标准。因此,使用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通常要完成两项证明活动:一是使用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片段;二是将间接证据相互印证,进行逻辑推理,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其中,第一项证明活动是在明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基础上,确定每一个间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由于间接证据不包含案件主要事实的全部信息,其能够证明的只是案件主要事实的片段。例如,作为物证的凶器经过鉴定后,如果与被害人的损伤能够吻合,则可以证明该凶器是造成被害人损伤的物品;经过鉴定凶器上的指纹,如果能够与被告人的指纹相吻合,那么可以证明被告人接触过该凶器。但是,该物证只能证明上述案件主要事实的片段,而被告人是否持凶器伤害了被害人,仅使用该物证是无法证明的。

      在确定每一项间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需要进行第二项证明活动,即判断间接证据能否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案件的主要事实能否得到间接证据的完整证明,这是体系模式的核心环节。在我国传统的证明标准理论中,体系模式也被称为证据锁链,其要求案件中的间接证据相互衔接、环环相扣,形成一个完整的锁链,由此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

      上述使用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体系模式,主要是对司法实践做法的理论总结,下面通过分析具体的案例展现体系模式的运作现状。

      【案例三】在杨飞故意杀人一案中,杨飞在被害人李雪莲的居住地将其杀害,杨飞自杀未遂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杨飞拒不认罪,被害人已经死亡,案件发生时没有目击证人,因此该案只能使用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该案中的间接证据包括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生物物证鉴定书、关于李雪莲死亡一案的专家会诊意见、手机通讯记录、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破案情况等。该案中由于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杨飞杀害了被害人李雪莲,且被告人在庭审中辩称李雪莲系与其一同自杀,其没有故意杀人,因此要认定被告人有罪,需要间接证据形成完整的体系,排除被害人自杀或者被第三人杀害的可能性。

      根据法官分析,首先确认该案中所有间接证据经查证均是客观真实的。在此基础上,法官认为间接证据分别证实本案事实的某一方面,相互结合,共同证明一个完整的事实。具体体现为:四名证人的证言相结合,能够证明被告人杨飞有以自杀、杀人方式胁迫李雪莲与其交友的心理倾向,具有杀人动机;六名证人的证言相结合,能够证明被害人李雪莲与杨飞虽然存在感情纠葛,但无自杀或与杨飞相约自杀的想法;六名证人的证言和现场勘查笔录、生物物证鉴定书相结合,证明党东波(被害人男友)到场后李雪莲尚未死亡,现场房内只有杨飞、李雪莲二人,杨飞有作案条件,并可排除第三人作案;尸体检验鉴定书、专家会诊意见和法医的证言证明被害人李雪莲系他杀,排除了自杀的可能性。这些间接证据综合起来形成的惟一、排他性的结论:被告人杨飞故意杀害了李雪莲。

      通过案例三,可以展现出使用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体系模式的运作情况。该案中没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直接证据;与此相反,被告人一直否认自己实施了杀人行为,这种情况下只能使用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法官首先确认每一个间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之后,通过对间接证据的分析,明确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方面,例如被告人的杀人动机、被告人实施杀人行为的条件、排除被害人自杀的可能性等。在此基础上,通过全部间接证据的相互印证、逻辑推理,法官得出被害人是被人杀害而非自杀、被告人是惟一的犯罪嫌疑人这一案件主要事实。在此过程中,尸体检验鉴定书、专家会诊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排除了被害人自杀的可能性,对被告人的辩解给予了回应,排除了可能存在的疑问。基于以上分析,本案的间接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能够得出排他性的惟一结论。

      当然,司法实践中使用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案例并不太多,有些研究者提出间接证据的独立定案功能遇到困境。在司法实践中,虽然不乏使用间接证据独立定案的典型案例,但相关的研究和媒体的报道可能更映衬出它们仅仅是“典型”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并不普遍。而且,最高人民法院主办的《刑事审判参考》中虽然刊登了为数不多的独立使用间接证据定案的案例,但是还有不少单独使用间接证据无法定案的材料,特别是在被告人翻供的案件中,间接证据无法独立证明案件事实,法院只能宣告被告人无罪,这显示出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功能并不突出。尽管如此,我们认为这并不影响将其概括为一种证明模式。因为在一些案件中使用间接证据无法独立证明案件事实,并不能否定使用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运作模式,这与验证模式中分析的第二个案例是同样的道理。

对两种刑事证明模式的评价

      验证模式和体系模式是基于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提出的证明模式理论,它们是对法官使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方式的描述和理论概括。模式化研究的目的,并非为了“模式”提出“模式”,而应当据此发现我国刑事证明方式中存在的问题,同时与现有的刑事证明模式理论进行学术对话,推动理论发展。那么,验证模式和体系模式的理论概括对于司法实践有何意义?笔者认为回答这个问题,需要通过分析两种刑事证明模式的优劣来展现。

      如前所述,刑事证明的两种模式体现出完成证明任务的两种不同的方式和过程,验证模式和体系模式是基于定案根据的证据类型所做的理论分类。在验证模式中,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包括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而在体系模式中只有间接证据。由于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种类不同,在完成证明任务的方式上也存在差异。在验证模式中,由于存在包含案件主要事实信息的直接证据,因此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活动转变为对直接证据真实性的验证活动,只要直接证据的真实性获得验证,案件主要事实就得到了证明。那么,案件中其他证据对直接证据的验证,成为验证模式中完成证明活动的主要环节。与此相对,体系模式中并没有包含案件主要事实信息的直接证据作为定案根据,只有若干能够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片段的间接证据,因此要完成证明任务,需要在确定每一个间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间接证据进行相互印证、逻辑推理,由此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并排除可能存在的矛盾和疑问。在该证明活动中,更加强调证据之间的相互关联,发挥事实裁判者逻辑推理的作用,确保证明体系的完整性。对于上述两种证明模式,笔者试图从认定案件事实可能达到的证明程度、难易程度,以及错误认定案件事实的可能性等三个角度分析各自的优劣。

      首先,从认定案件事实可能达到的证明程度来说,验证模式比体系模式具有一定的优势。由于验证模式中存在直接证据,其中包含着案件主要事实的信息;作为直接证据来源的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等往往亲身经历了犯罪过程,视听资料、物证等记录了案件主要事实的信息,因此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能够提供比较全面的信息,包括一些只有亲身经历者才可能了解的情况。那么,只要能够验证直接证据的真实性,案件主要事实往往会得到比较全面的证实,而且可以达到较高的证明程度,证据之间的疑问、矛盾几乎都能够得到排除或者合理解释。而且,在使用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验证模式中,一旦法官使用其他证据验证直接证据的真实性,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活动即告完成,证明环节相对简单,这同样有利于提高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程度。

      在体系模式中,只有间接证据用来证明案件事实,每一个证据所能证明的案件事实比较有限;而且在使用体系模式完成证明任务时,需要证据之间相互证明,由事实裁判者进行逻辑推理得出结论。那么,间接证据所包含信息的有限性,限制了其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范围;每一份间接证据只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片段,通过多份间接证据很可能无法拼凑出完整的案件主要事实,会降低认定案件事实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在证明过程中强调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增加了达到证明标准的环节,也提高了认定案件事实中出现误差、甚至是错误的风险;在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需要依赖事实裁判者的逻辑推理,这将对认定案件事实的准确性增加更多的不确定因素。两相比较,体系模式所能达到的证明程度很可能低于验证模式。

      其次,从认定案件事实的难易程度来说,验证模式相对体系模式拥有优势。使用验证模式认定案件事实,最核心的工作是收集、验证直接证据。由于直接证据往往是言词证据,获取的成本相对较低,而且被告人口供等直接证据能够提供收集其他证据的线索,因此通过验证模式证明案件事实的难度相对较低、效率较高。而在体系模式中,无法收集到包含案件主要事实信息的直接证据,每一个间接证据包含的案件信息有限,因此需要收集的证据数量可能较多;而且,间接证据所包含的信息具有不确定性,会影响寻找其他间接证据的可能性,这会增加认定案件事实的困难。更为关键的是,使用体系模式认定案件事实,需要法官进行逻辑推理,判断间接证据之间是否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这无疑会在客观上增加认定案件事实的难度,降低诉讼效率。

      最后,验证模式在错误认定案件事实可能性方面具有劣势。在验证模式中,由于直接证据是整个证明活动的核心,确保其真实性对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至关重要。如果包含案件主要事实信息的直接证据是真实的,其他证据能够验证其真实性,则案件主要事实的准确性能够得到保障;然而,如果案件中的直接证据是虚假的,其他证据也许在形式上能够验证该直接证据,这种情况下相关的验证证据数量越多,对直接证据的验证程度越高,则其出现的错误愈发严重。

      例如,发生在云南昆明的杜培武案件中,杜培武在受到刑讯逼供的情况下做出有罪供述,这是作为定案根据的直接证据;为证明其有罪供述的真实性,侦查机关收集了其他间接证据,包括警犬嗅觉实验证据、测谎实验证据等进行验证。在这种情况下,作为验证证据的上述间接证据对于杜培武的有罪供述发挥着证明作用,然而该有罪供述是虚假的,相关的验证活动只能使错误的直接证据得到加强,导致最终出现了错案。基于此,如果直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得到保障,将直接影响验证模式中认定案件事实的准确性,而这是此模式中出现错误的主要环节。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对于直接证据,尤其是被告人有罪供述的追求和依赖是众所周知的事实。由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主要的直接证据为言词证据,其中包含案件主要事实的信息,获得直接证据在很多情况下相当于成功破案;而且,办案机关在获得言词证据方面具有很多便利条件,需要付出的成本非常低廉。这种情况下,办案机关很可能通过各种手段获得直接证据,特别是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出现违法取证的问题也就不足为奇了。而直接证据的真实性出现问题,势必会影响认定案件事实的准确性,司法实践中屡屡出现的冤假错案,已经展现出这种证明模式在错误认定案件事实方面的劣势。

      当然,体系模式对于错误认定案件事实的风险并非不存在。在体系模式中,间接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体系、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和疑问,是达到证明标准的判断依据,因此证明体系的完整性、疑点的排除是其核心要求,也是需要防范的主要问题。具体来说,间接证据形成的证明体系是否真正完整,证据之间是否能够闭合为一个没有缺口的锁链,证据之间的矛盾是否能够被排除,证明体系中的疑问是否具有合理的解释,是该模式完成证明活动的关键。而证明体系不完整,包括证据锁链没有形成,以及证据之间的矛盾、疑问没有得到排除或者合理解释,是体系模式出现问题的主要环节。

      例如,一个案件中某人具有重大犯罪嫌疑,但是缺乏其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或者缺乏犯罪第一现场的证据,或者作案工具的认定缺乏证据,或者被害人的被害时间无法确定,那么行为人构成犯罪的证明体系不可能完整,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无法得到间接证据的证明,当然也就无法达到证明标准的要求。在有些案件中,间接证据在形式上形成了证明体系,但是对于证据之间的矛盾和疑问,使用案件中的证据无法排除,使得已经形成的证明体系又被“撕出”新的缺口,这种情况下也没有完成证明任务。

      然而,体系模式中由于不存在处于核心地位的直接证据,需要依靠多个间接证据的相互证明形成体系,这种方式能够防止对于个别证据的过分依赖;虽然间接证据的信息较为分散,但是多角度的信息能够为案件事实的认定提供更为发散的分析思路和质疑,有可能提高防止错误认定案件事实的能力。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说,使用体系模式认定案件事实的成功案例不多,这一方面体现出体系模式在认定案件事实方面的难度较大,但从另一个角度也可以展现出其防止错误认定案件事实的客观效果。

与现有刑事证明模式理论的学术对话

      关于证明模式问题的研究,目前已经存在不少重要的成果。那么从理论角度来说,验证模式和体系模式的理论概括与现有的刑事证明模式理论是何关系?笔者试图通过两种刑事证明模式的概括与现有理论进行学术对话,展现验证模式和体系模式的学术价值。

      纵观目前的研究成果,对于刑事证明模式问题存在两种研究思路:一种是以比较法为基础的研究成果,一种是对我国实践做法的理论提炼。其中,在比较法的研究视野中,对于刑事证明模式的概括,包括自由证明模式与法定证明模式、自由裁量主义证明模式和严格规则主义证明模式、自由证明模式与严格证明模式等几种表述。而对于我国实践做法的理论提炼中,最受关注的当属印证证明模式理论。其中,前一种研究思路中的自由证明模式和法定证明模式、自由裁量主义证明模式和严格规则主义证明模式,尽管使用的术语不同,但是所概括的内容大体相似,本文将其作为一类学术对话的对象,并统称为自由证明模式和法定证明模式。

      自由证明模式,是指法律对司法证明活动没有任何限制,司法者在诉讼过程中可以自由地采纳证据并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自由心证的范围可以涵盖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两大领域;而法定证明模式,则是指法律为司法证明活动设计了具体的规则,确立了一系列具有高度技术性的证据规则来规范法庭的证据采纳活动,司法者在采纳证据和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必须遵守这些规则,不具有可采性的证据不得进入裁判者的评价视野,具有明显的法定证据色彩。

      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是大陆法系国家(地区)证据法上的基本概念,最早由德国学者迪恩茨提出,之后由德国传至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在学说和判例中得以发展。在德国法中,严格证明是指对于攸关认定犯罪行为之经过、行为人之责任及刑罚之高度等问题的重要事项,法律规定需以严格之方式提出证据。严格证明有两项限制:其一为法定证据之限制,即证据种类限于法律规定之内;其二是严格证明之证据只得依法律规定之规则使用。而自由证明是指,对于严格证明对象之外的事项,法院得以一般实务之惯例以自由证明方式调查,可不拘任何方式来获取可信性,在许多案例中对此只要有纯粹的可使人相信之释明程度即可。自由证明适用于只具有诉讼上之重要性之事实认定,以及除判决以外之裁判中之事实认定。有学者提出,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在证明对象、证明方法、所运用的证据方法、证明使法官所达到的确信程度等方面都存在差别。

      再来看印证证明模式。“印证证明模式”是基于我国的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做法而提出的理论概括,由于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据的证明力未受法定限制,个别证据的证明力判断以及证据的综合判断主要依靠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因此印证模式仍然属于自由心证体系。印证证明模式具备四个特征:获得印证性直接支持证据是证明的关键;注重证明的“外部性”而不注重“内省性”;要求证据间相互印证导致很高的证明标准,在信息有限的司法环境中达到该标准的难度很大;易于采用比较灵活的取证手段。印证证明模式的出现,有我国的审理方式、裁判方式、法官素质、诉讼中主导的认识论等方面的原因,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现实的困境。

      笔者认为,与比较法中的理论模型相比,验证模式、体系模式的理论概括所针对的对象不同,具有不同的理论价值;而与印证证明模式相比,验证模式、体系模式对司法实践的概括和分析更加细致,具有独立的学术意义。具体来说,以比较法为基础的自由证明模式和法定证明模式,实际是对法官审查判断证据方式的一种理论概括,其区分的主要标准是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方式。而严格证明模式和自由证明模式的区别,主要体现在认定事实时可以使用的证据种类、审查判断方式,以及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等几个方面,其研究对象是法官实现证明任务过程中可以使用的证据种类和审查判断的方式等。由此可见,在比较法为基础的上述两种理论中,主要是对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方式,以及庭审中可以使用的证据种类等问题进行概括,而法官使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和方式问题,并不是这些理论概括的内容。

      根据前文的分析,验证模式和体系模式是基于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对法官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过程和方式的描述。也就是说,当法官面对已经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时,按照何种思路和方式使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达到证明标准的要求,是验证模式和体系模式所要解决的问题。在这种理论概括中,并不关注哪些证据能够进入庭审过程、哪些证据能够作为定案根据,而是在证据已经具有证据能力的基础上,讨论如何根据这些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显而易见,验证模式、体系模式的理论概括与比较法为基础的上述理论,在研究对象上是不同的,由此会带来研究意义的差异。在自由证明和法定证明模式中,强调法官审查判断证据方式的差异,其最终目的是规范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中的行为,体现约束法官权力的不同方式;而在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中,则是强调基于不同的证明对象可以选择不同的证明方式,并对证据种类、审查方式和证明标准加以区分,其实质意义是为不同种类的证明对象提供差异性的证明方式,解决刑事证明的多样性、层次性要求。可以说,自由证明和法定证明、自由证明与严格证明主要解决法官权力的约束、证据资格的审查、证据种类的限制等问题,它们为法官使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提供了前提,从审查方式等静态的角度研究证明模式;而验证模式和体系模式是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对法官认定案件事实方式和过程的概括,是对司法证明动态过程的研究成果,是比较法中两种模式的延续和扩展。

      与比较法中的两种理论模型相比,验证模式和体系模式的学术价值在于,展现了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现实思路,并分析两种思路的优劣,指出了各自可能达到的证明程度、难易程度和错误认定案件事实的可能环节,为分析冤假错案发生的原因、提高认定案件事实的准确性提供理论模型。而且,验证模式和体系模式的提出,能够使证明模式问题的研究从静态走向动态、从局部走向整体,将对证明方式、过程的研究增加到证明模式中,完善了证明模式理论体系。

      再来比较验证模式、体系模式与印证证明模式。研究者认为,印证证明模式是对法官认定案件事实过程的描述,通过证据之间的印证达到法定证明标准;通过与自由心证的对比,提出了我国的印证证明模式。笔者认为,印证证明模式的核心贡献是指出这种证明方式重视外部的形式要件、忽视法官心证的价值,而且认为证明的关键是获得印证性直接支持证据,体现出对我国司法现状的关注。

      然而,印证证明模式的理论概括还可以继续深入探讨。一般来说,“印证”主要是指两个以上具有独立信息来源的证据,对各自的真实性和可靠性相互给予验证的活动;印证既包括作为证明力要求的证据规则,也包括作为证明标准的证据规则。从认定案件事实方式的角度来说,印证是证据发挥证明作用的必然方式,但是以印证证明模式概括我国的刑事证明过程和方式,似乎过于概括,对印证实现证明任务的方式缺乏更为具体的描述和分析。另外,研究者对于印证证明模式的研究,是以自由心证作为参照系,研究成果中更多的是概括印证证明模式与自由心证的差异,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被纳入法官心证的范畴,因此没有具体的分析。

结语

      按照现代证据法学的基本观点,证据法规范的主要对象应当是证据能力或者可采性问题,对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和方式应当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畴。然而,笔者认为对于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方式和过程问题,却可以成为学术研究的对象,它是证明模式理论的必要组成部分,是完善刑事证明理论的重要步骤,其学术研究的价值和意义不应被否定。验证模式和体系模式这两种刑事证明模式,即是在此研究思路上提出的理论模型。本文试图通过提出验证模式和体系模式的概念,拓展刑事证明模式理论的体系,使其更为丰富和立体化,推动关于刑事证明模式问题的理论进展。

      还需要说明的是,刑事证明的验证模式和体系模式是基于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特别是针对司法实践中冤假错案频出的现状而提出,文章试图从证明方式和过程的角度为冤假错案的发生提供一个新的解释思路。如果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在收集和审查判断证据时、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过程中,能够充分关注证明过程和方式的影响,避免验证模式和体系模式在认定案件事实过程中出现错误的可能环节,将有助于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目前,司法实践部门已经对此问题有所关注,一些侦查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提出“由供到证”到“由证到供”的转变,由此指导案件的证据搜集和审查;有的法院在审查判断证据时要求,先审查口供之外的证据,判断是否能够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在此基础上再与口供证据进行印证。这种转变对于改革我国的证明模式、防治冤假错案具有积极的推动意义。当然,证明模式仅仅是冤假错案出现的一个原因,而且可能出现错误的证明环节会受到复杂因素的影响,例如法官素质的羁绊、诉讼效率的影响、考核机制的制约、公检法关系的牵制等等。因此,想要真正减少、解决冤假错案问题,我们必须进行更为深入、全面的研究,提出更为系统的应对之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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