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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转让合伙型基金份额应否履行、如何履行国资交易程序?

 智能改造人 2022-09-05 发布于广东

基小律说:

快来和基小律一起看看吧~   

陈思远 | 作者

车小律笔记 | 来源

目录

一、问题一:国有企业转让合伙型基金份额是否应当履行国资交易程序?

二、问题二:国有企业转让合伙型基金份额应当如何履行国资交易程序?

三、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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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一:国有企业转让合伙型基金份额是否应当履行国资交易程序?

2020年,国务院国资委印发《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暂行规定》,明确要求将国有企业所持有限合伙份额作为国有权益予以登记。鉴于此,作为国有权益的有限合伙份额应当属于《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界定的国有资产。
相关规定
《企业国有资产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以下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19修订)》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国务院国资委《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暂行规定》(国资发产权规〔2020〕2号)
第二条第一款 本规定所称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不含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下同)及其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各级子企业(以下统称出资企业)对有限合伙企业出资所形成的权益及其分布状况进行登记的行为。
针对国有资产转让,《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需履行审批、评估、进场等国资交易程序,并授权国资监管机构制定具体制度。
相关规定

《企业国有资产法》

第五十一条 本法所称国有资产转让,是指依法将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

第五十五条 国有资产转让应当以依法评估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可或者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准的价格为依据,合理确定最低转让价格。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19修订)》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

既然国有企业所持有限合伙份额属于国有资产,而国有资产转让依法应当履行国资交易程序,那么国有企业转让合伙型基金份额理应履行审批、评估、进场等国资交易程序,具体事宜按照国资监管机构制定的管理制度执行。

当前,现行有效的非上市企业国资交易监管制度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第32号令),但国务院国资委多次在其官网明确表示,国有企业转让有限合伙份额不执行“32号令”。
相关规定

国务院国资委官网“问答选登”

2022年4月13日针对“国有全资公司转让私募基金份额的,是否必须进场交易”问题的答复:《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以下简称32号令)规范的对象是公司制企业的情形。国有企业处置其持有的有限合伙企业中的份额,不在32号令规范范围,建议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履行决策批准和资产评估及备案等工作程序。

2019年5月27日针对“国有企业转让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是否适用32号文”问题的答复:《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适用范围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制企业。国有企业转让有限合伙企业份额的监督管理另行规定。

值得关注的是,国资委在上述2022年4月13日的答复中建议国有企业在转让有限合伙份额时“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履行程序,那么如果国有企业内部并无相关规定,甚至直接规定无需履行审批、评估、进场程序,则国有企业是否就可以不履行任何国资交易程序呢?笔者认为,根据前述法律法规,不履行任何国资交易程序恐怕难以规避法律合规风险。更何况,国务院国资委仅表示国有企业转让有限合伙企业份额不适用“32号令”,但从未说过国有企业转让有限合伙企业份额无需履行任何国资交易程序,且明确提出将对国有企业转让有限合伙企业份额的监督管理作出另行规定。

综上,国有企业转让合伙型基金份额应当履行审批、评估、进场等国资交易程序,但现行的非上市企业国资交易监管制度(即“32号令”)不适用于该等情形,国务院国资委将会就如何具体履行上述程序作出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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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二:国有企业转让合伙型基金份额应当如何履行国资交易程序?

前文已述,国有企业转让合伙型基金份额依法应当履行国资交易程序,具体事宜有待国务院国资委另行规定。那么,在国务院国资委作出另行规定前,国有企业转让合伙型基金份额应当如何履行国资交易程序呢?

1. “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份额转让试点”下的北京实践和上海实践

2020年7月15日,国务院常务会议提出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开展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份额转让试点。此后,中国证监会先后批准北京股权交易中心、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开展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份额转让试点。北京、上海两地国资委及相关部门相继发布配套文件,对国有企业转让私募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基金份额作出了相关规定。

【北京实践】
根据北京市《关于推进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份额转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北京市国资基金份额转让需遵守以下规则:
(1)支持(但未强制)各类国资相关基金份额,通过北京股权交易中心进场交易;
(2)这里的“国资”,北京市将其界定为“包括但不限于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各级子企业”和“各级政府投资基金”;
(3)进场挂牌底价以评估或估值结果为基准,并非只有资产评估一种选择;
(4)基金设立协议等对基金份额转让有明确规定或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一方面,该等“规定或约定”可能涉及基金内部程序,国有企业转让基金份额时亦应履行相关义务或取得相关内部决议;另一方面,该等“规定或约定”似乎也可能涉及份额转让的条件甚至交易对象和对价(比如某些情形下的份额回购约定),在此情形下是否可以据此豁免评估(或估值)和进场程序,尚未见到更加明确的配套规定。
相关规定

北京市《关于推进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份额转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二条

(三)支持各类国资相关基金份额(包括但不限于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各级子企业出资形成的基金份额、各级政府投资基金出资形成的基金份额),通过北京股权交易中心份额转让试点转让交易。对于存续期未满但达到预期目标的政府投资基金出资形成的份额,经该基金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可在北京股权交易中心份额转让试点转让交易。基金设立协议等对基金份额转让有明确规定或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四)简化国资相关基金份额转让审批流程,采取市场化方式确定最终转让价格。首次转让报价应以评估或估值结果为基准。

 【上海实践】

根据《市国资委监管企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上海市国有企业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基金份额评估管理工作指引(试行)》《上海市国有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基金份额转让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上海市国有基金份额转让需遵守以下规则:
(1)国有基金份额应当通过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进场交易;
(2)这里的“国有”,是指“市(区)国资监管机构所监管企业及其各级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持有;
(3)这里的“基金”,包含“合伙型、公司型、契约型等各类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基金”。也就是说,上海市公司型基金的股权转让似乎也不执行“32号令”,而是同合伙型基金份额转让执行相同的政策;
(4)基金份额转让价格以评估或估值结果为基础确定,并非只有资产评估一种选择。

相关规定

《上海市国有企业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基金份额评估管理工作指引(试行)》(沪国资委评估〔2022〕116号)

第二条 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投资、转让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的合伙型、公司型、契约型等各类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基金份额(以下简称“基金份额”),以及企业持有份额的基金发生非同比例增减资等经济行为,涉及资产评估的,适用本工作指引。

第三条 企业发生第二条所列经济行为,应切实维护国有资产权益,对基金份额进行评估和备案。

若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获取评估必需工作资料、无法有效履行必要评估程序的,可以采用估值报告,并按照相关要求备案。

上海市《市国资委监管企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沪国企改革办﹝2020﹞3号)

第十六条 监管企业可以采取股权转让、份额转让、减少资本或赎回份额等方式提前退出基金。股权转让,应当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32号令)或其他相关国资监管规定履行交易程序。国有企业持有的份额转让,应当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相关规定执行。

总结来看,针对国有企业转让合伙型基金份额应当如何履行国资交易程序这一问题,作为“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份额转让试点”的北京和上海,其相关政策表现出如下共同特点:

(1)受限于《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北京、上海政策内容均继续遵循审批、评估、进场等国资交易程序;
(2)尽管仍然遵循审批、评估、进场等国资交易程序,但两地政策在具体操作规则上结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实际进行了特别规定。在审批方面,北京政策认为应当简化流程,上海政策要求国有企业制定“内部审批管理权限”;在评估方面,两地政策均认可使用估值结果,而非只能使用评估结果;此外北京政策还认可基金合同等就份额转让作出特别约定,但某些涉及确定转让对价或受让对象等的特别约定(比如份额回购),是否可以豁免国资交易程序,还有待进一步明确;
(3)北京、上海对其政策的适用主体,即持有国有基金份额的“国有企业”,其界定范围仍在“32号令”规定的适用对象范围之内。其中,上海政策直接使用了同“32号令”适用对象完全相同的表述,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
(4)北京、上海政策并未针对不同组织形式的基金的份额转让作出区别规定。换句话说,不论基金组织形式是公司型、合伙型或契约型,在国资基金份额转让方面均执行统一政策。
2. 延伸问题:国资基金份额进场交易是否违反私募基金监管规则?
(1)进场挂牌是否构成公开募集?
股权交易中心通过完善配套交易规则,试图在私募基金份额进场交易的同时按照私募基金监管规则履行特定对象确定程序。比如,北京股权交易中心将基金份额转让信息分两层披露,第一层信息包含转让标的基本情况、受让方资格条件等交易基本情况,合格投资者在申请开立基金份额交易账户后方可获得第一层信息披露;完成开户的合格投资者在提交意向受让申请和相应资格证明文件后,经交易所审核确认,方可获得第二层信息披露,进而了解交易细节情况。
相关规定

《北京股权交易中心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份额转让平台业务规则(试行)》

第八条 本中心将转让信息通过指定渠道向关注本中心转让平台业务的合格投资者定向披露,转让方对转让信息发布有特殊要求的,可向本中心申请。

第九条 转让公告为第一层级信息披露,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转让标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标的所在基金名称、标的所在基金规模、标的持有人名称、拟转让份额、实缴份额、转让方式、公告期等内容)

(二)受让方资格条件(适用于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情形,设定的受让方资格条件不得低于本中心转让平台合格投资者适当性标准);

(三)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第十七条 符合本中心转让平台合格投资者适当性标准并且已在本中心转让平台完成合格投资者开户的投资者应在转让公告期间向本中心转让平台提交意向受让申请。

第十九条 合格投资者提交意向受让申请后,本中心经形式审核后确认其意向受让方资格,对意向受让方进行第二次信息披露。

(2)如何保障管理人适当性义务得以履行?
股权交易中心通过完善配套交易规则,试图满足管理人履行适当性义务。比如,北京股权交易中心将合格投资者标准划分为一般标准和特别标准,其中,一般标准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标准基本一致;特别标准由基金份额出让方和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具体情况及合格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即适当性匹配),结合单只基金持有人数量上限确定。
相关规定

《北京股权交易中心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份额转让平台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则(试行)》

第三条 参与本中心转让平台基金份额转让业务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自然人投资者暂不得参与本中心转让平台基金份额转让业务。

第十条 基金份额转让前,基金份额出让方和基金管理人应根据基金具体情况及合格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结合单只基金持有人数量上限确定针对当次标的基金份额的合格投资者适当性特别标准。

总体来看,北京、上海政策已将私募基金监管的特殊要求纳入了考量范畴,两地股权交易中心也将私募基金监管规定作为依据之一制定配套制度,随着相关政策和配套交易规则的不断完善,国资基金份额应当能够更好做到在遵守私募基金监管规定的前提下进场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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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引导基金退出条款的法律风险

 1.国有企业转让合伙型基金份额应当履行审批、评估、进场等国资交易程序,但现行的非上市企业国资交易监管制度(即“32号令”)不适用于该等情形,上述国资交易程序具体如何履行仍有待于国务院国资委等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2.如国务院国资委等有关部门未来能够总结吸收北京、上海试点经验,则针对国有企业转让合伙型基金份额需如何履行国资交易程序这一问题,本文第二部分总结的北京、上海政策的共同特点将极具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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