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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侠:两种证明模式

 余文唐 2022-09-05 发布于福建

两种证明模式

大侠 解蓑作衾 2021-10-18 22:29

最近,大侠接触了两个很有意思的案例,想细究其中原因。以下先以案例陈述展开本文。

案例一:零包贩毒案中,被告人甲向乙贩毒数十次,其中有几次贩毒事实有甲的供述、乙的证言及转账记录予以证实,其余数十起贩毒事实均只有乙的证言及转账记录证实,但甲拒不供认。面临此种证据情况,法院(下文称“X法院”)对有甲的供述、乙的证言及转账记录予以证实几起贩毒事实予以认定,对其余仅有乙的证言及转账记录证实而无被告人供述的事实不予认定。

案例二:零包贩毒案中,被告人A向B贩卖毒品数次,前两次贩毒事实仅有B的证言及转账记录予以证实,A对此拒不供认,法院(下文称“Y法院”)对该两笔贩毒事实予以认定。

两个案例摆在面前,同样的事实情节、同样的证据情况,不同法院却作出截然相反的认定(但是,大侠认为这两种认定没有对错之分,二者不是非此即彼的对错关系,大侠也不赞同对相反的两种判断简单粗暴地作非此即彼的认定),大侠觉得有必要梳理并认真理解下刑事诉讼的证明模式,两种不同结果反映出的实际上是刑事司法实践中证明模式的混乱。

在“一对一”的对向犯中,仅有证人证言和转账凭证,而被告人拒不供认的事实,X法院认为案件主要事实缺乏其他证据印证而不予认定,而Y法院却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X法院对证明模式采取的立场即“印证证明模式”,Y法院采取的是“自由心证模式”

自由心证包括自由判断和内心确信,前者指单个或者整体证据能否证明案件事实以及证明到何种程度,相互矛盾的证据何者更可取,都由裁判者自由判断;后者指裁判者对证据进行审查形成确定信念,在内心“真诚相信”,形成心证,并作出裁判。而印证证明模式中“印证”是指证据材料相互证明、彼此符合,其基本特征是不同证据内含信息的同一性:首先,证据数量呈复数而非单一;其次,印证发生效力的关键是不同证据所含信息的同一性。印证证明模式比自由心证模式要求更为严格,它强调证明的客观面向,孤证不立;而根据自由心证,即使是孤证,只要裁判者根据其经验能够确信案件事实发生,也可以据此定罪。

以此分析,X法院采取印证模式,认为证人证言和转账凭证仅指向被告人有贩毒嫌疑或者可能性,在被告人对此矢口否认的情况下,再无其他证据对证人证言和转账凭证进行“印证”,因而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定案。Y法院采取自由心证模式,虽然在案仅有证人证言和转账凭证,但是有证据证实被告人系长期从事零包贩毒人员,除证人外还有其他人向其购买过毒品,证人多次向被告人小额转账而被告人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虽然被告人对贩毒事实矢口否认,但是基于自身经验,裁判内心合理地确信被告人实施了所指控的贩毒事实,认定被告人有罪。

对印证证明模式和自由心证证明模式,龙宗智教授在《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刑事印证证明新探》二文中有精彩的论述,其中“印证证明模式”系其理论贡献。现将印证证明模式特征总结如下(如有兴趣,建议原文阅读前述两篇文章):

第一,印证模式注重“外部性”,即信息源不同证据之间的相互支持、印证,单个证据无论证明力多强,由于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不能定案(但也有例外,如醉驾案件中,仅凭血液酒精含量即可认定构成醉驾);自由心证模式注重“内省性”,即使是孤证(或者是未达到印证标准的间接证据群)也能定案,只要证据能够达到裁判者确信程度,“只要事实判断者能够相信某一证据或某些证据所提供的事实信息,就能据此定案”。

第二,证据的真实性需要印证证明;证据的合法性在发生争议的情况下需要印证证明;证据的关联性大多情况下由裁判者根据其经验作出认定,但在需要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亦可用印证证明方法证明。

第三,印证证明作用的三个机理:所谓真实融贯论,实际上指的是证据体系的逻辑一致性,不存在矛盾;所谓真实符合论,意在强调证据来源于案件事实,未被扭曲,即“案件事实与证据间存在因果关系”;所谓归纳逻辑和溯因推理,归纳即是对证据进行形式逻辑一致性的思维过程,溯因即是对证据来源合法的考察。

第四,印证证明有效性的几个约束条件:证据品质及数量、印证信息清晰度、隐蔽性证据、经验法则、嵌入整体事实构造、是否“印证过度”,为方便理解,可以归为两类:一是对证据质和量的要求,即证据品质、印证信息清晰度、隐蔽性证据、证据数量;二是对印证法则的要求,即印证结论要符合经验法则、局部(关键)事实的印证证明必须与全案印证证明无矛盾、不同证据不能印证度不合常理地过高。

第五,对刑事诉讼证明模式的改革,作者提出坚持印证主导、加强心证功能、注重追证作用和发挥验证功效四个方面意见。

大侠认为,以上论述对刑事诉讼证明模式作了非常精彩的概括,但大侠还是不能理解,既然“证据间的印证已被视为完成证明的主要模式”,为何实践中仍然存在不同的取舍,特别是在对向犯的场合,同样只有证人证言和转账凭证,在受贿案中,想必多数情况会被视为证据间缺乏印证而不能认定案件事实,而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却能够据此认定案件事实,是什么左右了裁判者的选择?想必还是刑事政策、案件社会危害性等在证明标准选择上或多或少影响了裁判者的判断。若就案办案,既然受贿案不能认定,那么毒品犯罪案件也不能认定,证明标准必须统一。尽管作者认为印证证明模式存在违法取证、忽视对案件综观式验证、忽略心证功能等问题,大侠仍认为印证证明模式是更好的选择,似乎刑事司法更加注重对客观真实的追求,因而印证证明相较于自由心证,显得更加“客观”“有理”,心证证明若不能进行详细的说理论证,或多或少会给人留下负面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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