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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系列】释义(十一):增值税条例“销售额”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的判断原则释义解析

 爱问财税 2022-09-07 发布于山东

由于增值税是从价计征的,在经济活动中可能出现纳税人之间为了共同的目的,相互压低价格,以达到互惠或减少纳税的目的。税法对经济活动中的这种不正常的情况采取了对策。新修订的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税务机关在确定纳税人的销售价格是否合理时,一定要实事求是、稳妥慎重,对纳税人确有条例所说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要按税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增值税视同销售征税的行为中,有些行为在纳税人之间是不以资金的形式反映出来的,也就是我们所称的无销售额。对这种情况,实施细则就确定销售额的顺序和方法作出了规定。那么,对于增值税条例所规定的增值税价格确定情形,小伙伴们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准确把握,从而对这组概念有比较清晰地理解与认识。

增值税“销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判断税务处理解析

一、增值税暂行条例中的“销售额”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 

第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按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释义】   

1.销售额合并定价方法——拆分价外税

本条规定的是含税销售额和不含税销售额的换算公式,体现了增值税价外税的特点。

2.外汇销售额结算方式——人民币折合率

本条规定的是纳税人以外汇销售额结算的人民币折合率,删除了国家外汇牌价的表述,采用了【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的表述,但在确定人民币折合率时沿用“销售额发生当天或者当月1日人民币汇率”的规定。

外汇折合人民币汇率的确定方法可以有三种方式:

(1)一是会计准则有关汇率的计算方法, 准则中是以即期汇率或与即期汇率近似的汇率来确定销售额;

(2)二是所得税法中对汇率的确定方法主要是当期最后一日或上月最后一日;

(3)三是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

这三种方式对于确定销售额来讲,都有其合理的一方面。在修订过程中,为了保持增值税条例细则的基本稳定,考虑到按销售额发生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汇率来掌握已经执行了较长时间,纳税人反映该方法比较简便,而且也比较接近于现行会计准则的规定,因此未对细则的这一原则规定进行修改。

3.视同销售行为销售额的确定  

由于增值税是从价计征的,在经济活动中可能出现纳税人之间为了共同的目的,相互压低价格,以达到互惠或减少纳税的目的。税法对经济活动中的这种不正常的情况采取了对策。新修订的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税务机关在确定纳税人的销售价格是否合理时,一定要实事求是、稳妥慎重,对纳税人确有条例所说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要按税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增值税视同销售征税的行为中,有些行为在纳税人之间是不以资金的形式反映出来的,也就是我们所称的“无销售额”。对这种情况,实施细则就确定销售额的顺序和方法作出了规定。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有条例所说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按视同销售征税而无销售额的,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1.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2.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3.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与原细则相比,新细则合并了原细则当月和最近时期同类货物平均销售价格的规定,增加了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平均销售价格的规定。其主要考虑如下:    (1)当月与最近时期差别不大,可以合并为一条;  (2)为了保证市场竞争的公平,应参照同业竞争者的价格来确定销售额,体现公允的精神;  (3)为了保持法规的延续性,也为了简便地加以确定销售额,沿用了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对成本利润率的规定也没有变化仍然参照国税发〔1993〕154号文件来确定。  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规定,其组价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10%。【非从价定率征收消费税的成本利润率】  但属于应从价定率征收消费税的货物,其组价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成本利润率——10%/8%/6%/5%等【从价定率征收消费税的成本利润率】

【延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应税消费品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规定如下:1.甲类卷烟10%; 2.乙类卷烟5%; 3.雪茄烟5%; 4.烟丝5%;5.粮食白酒10%; 6.薯类白酒5%; 7.其他酒5%; 8.酒精5%; 9.化妆品5%; 10.护肤护发品5%; 11.鞭炮、焰火5%; 12.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6%; 13.汽车轮胎5%; 14.摩托车6%; 15.小轿车8%; 16.越野车6%; 17.小客车5%。

二、”营改增“后的“价外费用”涉税处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三十八条规定,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按照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当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2个月内不得变更。  

第四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或者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三)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释义】  (一)视同应税服务——用于公益事业或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1.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2.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3.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即增值税中的视同提供应税服务,仅指【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提供的应税服务(用于公益事业的除外);对于【自然人】无偿提供的应税服务不需要视同销售纳税。同时,向本单位职工提供的服务(包含福利)不论有偿无偿、不论外购还是自行提供,都不属于应税范围,不需要纳税,进项税额原则上也不得抵扣。  (二)强调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税款为目的    

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谋取税收利益为主要目的,通过人为安排,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增加退还增值税税款。   (三)价格明显偏低——低于市场价格70%    

目前,国家税务总局层面尚未出台相关税收规范性文件明确解释“价格明显偏低”的量化标准。理论界有三种观点:

1.低于成本价格销售的即为“价格明显偏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旧版)的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一)销售鲜活商品;(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三)季节性降价;(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注意: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已将该条款删除】  

2.低于市场价格70%即为“价格明显偏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十九条规定,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注意:此条款已失效】

【拓展】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21]94号):“9.对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认定。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当事人对于其所主张的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承担举证责任。”

故依据上述法规,只要销售价格低于市场价格70%的即可认定为“价格明显偏低”;

3.综合衡量再判断是否为“价格明显偏低”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要结合产品销售目的、产品质量以及公允价格等因素,综合衡量是否构成“价格明显偏低”。  (三)无正当理由——低于初始成本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二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1.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

2.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3.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

4.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

5.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

6.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同时,第十三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1.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2.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3.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4.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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