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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中套取科研经费行为的性质认定

 hzhujian 2022-09-10 发布于浙江

 作者:公佩勇

科学研究是科技发展的助推器,科研经费的投入为科学研究提供了有力保障。近年来对科研经费的投入力度不断增大,科研经费的效益得到有效释放并催生了一大批优秀的科研成果,但科研经费管理使用中也存在诸多违规违纪违法问题。

一、问题提出

为调动科研人员的积极性,提高科研经费的使用效益,上到国家下至各高校都出台了相关的规章制度,加大了科研经费投入力度,并对科研经费的使用范围、科研经费的监督和管理等进行了明确,同时也加大了对科研经费管理中违规违纪违法问题的查处力度。但十八大以来科研经费管理使用中的问题依然存在,尤其是高校中套取科研经费问题频频发生,如何准确界定套取科研经费行为的性质并恰当处理,对稳定科研工作、增强科研活力、提高科研效益至关重要。

二、问题分析及对策

(一)科研项目负责人主体身份认定

科研项目多集中于高校和科研院所,由国家或省拨付科研经费,科研经费由项目负责人根据项目情况计划列支。那么,科研项目负责人是否属于从事管理的人。首先应明确从事管理不单单指行政上的管理,此处的管理应做广义的理解。一项科研项目的完成需要整个团队经过申请、立项、研究、论证、成果等几个阶段,整个项目的完成需要协调统一、有序管理,作为国家级或省部级的项目其本质是国家或省科研工作的一部分,由国家或省出资,进行某一项目的研究,项目负责人虽非行政职务,但对其所申报的项目进行管理,并对该项目成果负责,项目负责人具有管理的职责,可以认定为管理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科研项目负责人属于科研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依法属于公职人员没有异议。

(二)科研经费的性质认定

根据不同的科研项目,其科研经费来源经费不同,例如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主要来源于中央财政拨款、省自然科学基金主要来源省财政拨款,在项目获批后相关经费划拨至科研项目账户,无论是国家还是省的基金都具有公款性质,项目负责人作为该资金使用的直接责任人,对资金使用的合法性、合理性负责。科研项目经费是国家、省用于科研领域的公共财物,依法属于公共财物。

(三)套取科研经费行为的性质认定

科研项目负责人通过虚假发票等方式套取科研经费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事业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有财物行为,但是否成立贪污罪应当谨慎对待。根据刑法关于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成立贪污罪必须具备违法性和有责性两个层面的要件。有责性中主观的非法占有目的是判断贪污罪成立的重要构成要件。如科研人员为达到“项目结题时,结余经费原则上不得超过直接经费的20%,否则不予办理结题手续”的要求,而迫不得已套取科研经费,以办理结题手续。此时科研项目负责人其主观的非法占有目的构成要件就不充分,就不应轻易的扣上贪污罪的帽子。当然,在实践中是否具备主观的非法占有目的要综合考量多种因素,最终认定是否构成贪污罪。

任何一种行为的犯罪化认定都必须严格依据刑法及相关规定,确保刑法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效力。但基于促进科学研究、培养科技人才、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考量,对于科研项目中套取科研经费情节较轻的问题,刑法应当保持谦抑性,此处并不是说刑法不对套取科研经费的问题加以规制,就放任其套取经费的发生,只是尽量避免轻微违规违法行为的犯罪化。给科研经费的管理使用留足自我调适的空间,通过职能部门完善科研经费的管理使用制度,同时加大监督力度,保障并充分释放科研经费在科学研究中的作用。

对高校中套取科研经费行为的处理,根据不同的主体适用不同的纪法规定。例如作为项目负责人的党员,若存在套取科研经费问题,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追究其党纪责任。作为项目负责人的非党员教师,如存在套取科研经费问题,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三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等规定追究其责任。用纪法所调整对象不同的特点,来达到对套取科研经费行为的有效规制,既保障科研经费合法、合规、合理使用,又保障科研经费发挥最佳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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