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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山无语 2022-09-10 发布于山东

·江苏阜宁法院裁定张辑成诉李俊华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

——执行行为异议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甄别

裁判要旨】在执行分配中,当事人因程序异议而对参与分配方案不服的,属于执行行为异议,不能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福建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源分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晋安支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1民终1381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虽规定“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但该法条并未就税费优先受偿权优先于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做出明确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赋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立法目的在于因工程价款中相当部分是支付给建筑工人的工资和劳务费,通过设定工程款优先权以保障工人基本生存权。根据我国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的立法原则,在无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优先于税费优先受偿权。

·浙江金钥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苍南县税务局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浙03民终1533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据此,能够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及异议之诉的仅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而能够针对债权人、被执行人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并继而成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被告的也仅为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本案中,金钥匙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林某某的债权人,以苍南县税务局作为原审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受案范围。具体分析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因此,债权属于一种民事权利,其请求权属于私法,由私法进行调整。而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则属于法定的具有强制性的行政行为,不同于约束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其请求权的性质是公权,由公法来调整。我国法律规定国家税款的征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以及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体现了公权优先的原则。因此,税务机关并非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债权人”,不能成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诉讼主体。故金钥匙公司以苍南县税务局为原审被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受案范围,其起诉应予驳回。

【解读】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则属于法定的具有强制性的行政行为,不同于约束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其请求权的性质是公权,由公法来调整。税务机关不能成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诉讼主体。故以税务机关为被告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应予驳回起诉。

·福建广林福茶业有限责任公司、福鼎市华达汽车电器厂、明策伟华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09民终613号

【裁判摘要】案外人主张误转账排除强执行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通过执行标的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进行处理,而不能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程序(应予驳回起诉)——执行标的可予强制执行的基础是该标的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这同时也是进行执行分配的前提,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则是在执行标的确定的基础上解决执行当事人关于分配顺位、比例等争议。本案广林福茶业公司与其他申请执行人之间的争议虽然发生在执行分配程序中,但从广林福茶业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来看,其实际是认为诉争385000元款项不属于被执行人周某某的责任财产并请求排除福鼎市华达汽车电器厂、明策伟华有限公司参与执行分配,本案广林福茶业公司所提执行异议实质是执行标的异议而非分配顺位与比例的异议。换言之,对于福鼎市华达汽车电器厂、明策伟华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案件而言,广林福茶业公司实质是作为案外人,对385000元款项是否属于福鼎市华达汽车电器厂、明策伟华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案件的可执行财产提出标的异议,若其异议成立,则本案进行执行分配的基础也就不复存在。故本案争议应根据广林福茶业公司所提执行标的异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通过执行标的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进行处理,而不能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程序。一审法院按照参与分配异议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程序对本案作出处理不当,应予撤销并驳回起诉。至于广林福茶业公司对诉争款项所享有的实体权利性质、民事调解书是否对广林福茶业公司所享有的实体权利性质产生影响及该实体权利能否将385000元款项排除出周某某的责任财产范围,应在执行标的异议程序中审查认定,在此之前,本案并不具备进行执行分配的基础。

·叶某某、蓝某执行审查类案

【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7)闽09执复1号

【裁判摘要】执行法院对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不应作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根据上述规定,执行程序中对分配方案异议的处理,执行法院贯彻的是“当事人主义”,并不需要行使对异议进行审查的职权,故叶建军的异议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应予驳回。古田法院(2016)闽0922执异10号执行裁定对此未作说理并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存在一定瑕疵,但该案异议审查结果正确,本院对此依法纠正后予以维持。关于叶××的主张,古田法院应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处理。

·郑某某、保康县世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鄂05民终3072号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应限于对执行分配方案的合法性审理,若异议理由成立,应撤销原执行分配方案,由执行部门另行作出新的分配方案。......分配方案为世兴建筑提存构筑物拍卖所得价款2886410元是否合法。......世兴建筑作为林川磷矿部分构筑物的施工人,在其应得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该部分构筑物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排除其他债权人的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在制作执行分配方案时,为避免给应当优先保护而未保护的债权人造成损失,对世兴建筑2016年12月建成的构筑物拍卖所得价款2886410元予以提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提存款项可待世兴建筑取得执行依据后再作分配。一审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的(2020)鄂0504执恢17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二、驳回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世兴建筑是否对案涉建构物享有优先权,一审法院提存争议价款是否恰当。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关于“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依照上述规定,世兴建筑可以以案涉建构物施工人的名义,向一审法院申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次,世兴建筑毕竟未取得生效的执行依据(法律文书),其他各方申请人对世兴建筑主张的价款是否成立,是否为建筑工程价款,以及是否有优先权等均有异议,一审法院在双兴矿业没有到庭,没有实质审查的情况下,认定世兴建筑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第三,一审法院为避免给可能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造成损失,提存争议价款,措施合理,并不损害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第四、需要指出的是,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不同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或者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此相关的诉讼并不属于执行法院专属管辖。世兴建筑对其所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明确权利性质及权利范围,及时高效解决争议。

【解读】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法院(2020)鄂0504执恢17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并重新制作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向郑××分配执行款4101857元。

·广西君慧联信投资有限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242号

【裁判摘要1】一个债权人针对同一被执行人多笔执行款清偿顺序问题不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而是对执行行为异议——君慧公司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认为北海中院在执行4200万案、4000万案、6000万案过程中,应将执行款项79794043.66元先清偿4200万、4000万元,而非6000万案。该异议本质是对人民法院4200万案、4000万案及6000万案执行行为的异议。因案涉《执行款物分配方案》主要是确定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的顺序和受偿金额,且君慧公司对该分配方案确定的债权人参与分配的顺序并无异议,故原判决认定即使君慧公司对6000万案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并无明显不当。

【裁判摘要2】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存在主观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下,被执行人请求优先履行同一债权人多笔债权的其中一笔债权应予支持——在4200万案、4000万案、6000万案申请执行人均为北海农行,被执行人均为北生集团、广厦集团的情况下,2014年7月20日广厦集团提交《关于请求主动履行债务并尽快结案的报告》,自愿履行最先立案的6000万案剩余债权,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广厦集团自愿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主要为了解除对质押物及对应被查封物的查封。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广厦集团的自愿履行行为存在主观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下,原判决认定6000万案已由北海中院执行完毕予以结案,亦无明显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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