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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习】苏州中院 | 破产管理人能否诉请公司减资决议无效?

 花树3377 2022-09-12 发布于安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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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
苏05民终7105号
“苏州南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管理人与周新华、张建业等二审案”

【关键词】破产受理前;公司减资;公司决议纠纷;管理人起诉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故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原告应当是与公司决议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本案中管理人主张其系履行管理人职责提起诉讼,但其本身及其所主张代表的权益主体与公司决议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公司债权人如认为公司股东存在出资不实或不当减资损害其债权情形的,可以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股东责任。故驳回公司管理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案件事实】

南门公司管理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新华、张建业、陆忠达于2014914日作出的将南门公司的注册资本由5000万元减至2000万元的股东会决议无效;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均由周新华、张建业、陆忠达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州南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南门公司)成立于2006322日,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股东为周新华、张建业、陆忠达。

2013123日,南门公司全体股东作出《苏州南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内容为:全体股东一致通过表决如下决议: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自有房屋出租;房地产经纪;房产咨询服务。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2013123日的《苏州南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中将公司经营范围由房地产投资;房地产经纪;房产咨询服务变更为自有房屋出租;房地产经纪;房产咨询服务20131211日,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姑苏分局出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准予了南门公司经营范围的上述变更事项。

2014419日,南门公司全体股东作出《苏州南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内容为:全体股东一致通过表决如下:公司注册资本从2000万元增至5000万元。此次增资额为3000万元,出资方式为现金。其中周新华增资1516.5万元,张建业增资951.9万元,陆忠达增资531.6万元。出资时间为201445日。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2014528日,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姑苏分局出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准予南门公司注册资本从2000万元变更为5000万元。

2014914日,南门公司全体股东作出《苏州南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内容为:全体股东一致通过表决如下:公司注册资本从5000万元减至2000万元。此次减资额为3000万元。其中周新华减资1516.5万元,张建业减资951.9万元,陆忠达减资531.6万元。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

2014917日,南门公司在《苏州日报》上发布《苏州南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减资公告》,内容为:根据2014914日股东会决议,公司拟将注册资本从5000万元减至2000万元,现予以公告。债权人可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要求本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

2014116日,南门公司向工商局提交《苏州南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减资债务清偿的说明》一份,内容为: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本公司于2014914日经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金从5000万元减至2000万元,于减资决议作出之日起10日内已通知了全体债权人,并于2014917日在报纸上发布了减资公告。至2014116日,公司已对债务予以清偿。

20141110日,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姑苏分局出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准予南门公司注册资本从5000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

南门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一审法院于2016122日裁定受理南门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61230日指定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担任南门公司管理人。

就南门公司的增资、减资目的问题,周新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案外人荆德根的《关于苏州南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苏州分行授信申请的声明》,并申请一审法院向中信银行苏州分行调查及申请荆德根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案外人荆德根于20181130日出具《关于苏州南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苏州分行授信申请的声明》一份,内容为:经查询相关资料,现将南门公司在中信银行苏州分行大客户一部2014年贷款申请做如下说明:20141月某日,中信银行苏州分行大客户一部客户经理荆德根上门营销南门公司物业经营贷款,根据当时客户提供的相关信息,初步判断该授信符合中信银行准入要求后,本人作为主办客户经理对南门公司开展贷前调查。据我行信贷管理系统记录显示:2014219日,我部发起授信申请,同意为南门公司申请6000万元经营性物业抵押贷款额度。根据系统内上传的调查报告显示,贷款发起申请时,南门公司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总负债8197万元,总资产8137万元。后经分行有权部门审批,认为:(1)该物业土地性质与房产用途不符,抵押及后期处置存在瑕疵;(2)公司资产负债率过高,且经调查存在与木渎小贷的借款往来;(3)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内有房地产开发业务,按照我行更新后的授信政策,苏州分行无审批权限;(4)公司物业尚未出租,未来出租情况存在不确定性。作为经办人,本人及时将分行相关意见反馈给南门公司相关负责人,对方表示:(1)土地性质可以变更为商业用地;(2)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可以拿去房地产开发一项,公司股东可以追加投资提高注册资金金额;(3)公司将加快物业装修进度,力争20146月底完成招租。此后,因该物业土地性质迟迟未完成变更,且2014年下半年民营企业授信风险频发,本人未继续为该公司进行贷款申请。根据中信银行苏州分行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中信银行经营性物业抵押贷款授信调查报告》显示:授信对象为南门公司,授信品种为经营性物业抵押贷款,授信金额为6000万元,授信用途为对目前房产的装修以及归还股东借款。该报告还载明:南门公司拟将东大街68号的物业全部抵押给银行,根据苏地行预评估报告显示,该物业房屋建筑面积为12293.68元,土地使用面积为3656.60平方米,房地产总抵押价值为15505.32万元,其中,房产价值12028.50万元,土地价值为476.82万元。荆德根作为证人出庭在证人证言笔录中其陈述:1.当时南门公司的资产负债率过高,自有资金比例过低。自有资金必须至少达到总投资的40%,当时南门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肯定是不够的。但通过增资可以降低资产负债率,同时提高自有资金的比率。2.南门公司要想取得授信贷款,经营范围中不得有从事房地产经营。这是根据中信银行的授信政策而定的。

庭审中,周新华、张建业、陆忠达陈述:南门公司并未实际增资、减资3000万元,当时增资、减资的目的是为了取得中信银行的贷款以清偿公司利息比较高的债务,减轻公司的负担。201456月份左右知道向中信银行的贷款批不下来后,就准备减资,但工商局要求新的营业执照要在三个月以后才能办理变更事项,再加上减资公告时间,所以直到201411月份才减资结束。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南门公司管理人的起诉。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南门公司管理人要求确认南门公司三股东于2014914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故本案应定性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因此,南门公司管理人将南门公司的股东周新华、张建业、陆忠达列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亦违反了上述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一审原告南门公司管理人的诉请请求为判令周新华、张建业、陆忠达于2014914日作出的将南门公司的注册资本由5000万元减至2000万元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故本案系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起的公司决议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故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原告应当是与公司决议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本案中南门公司管理人主张其系履行管理人职责提起本案诉讼,但其本身及其所主张代表的权益主体与公司决议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南门公司债权人如认为公司股东存在出资不实或不当减资损害其债权情形的,可以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股东责任。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南门公司管理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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