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立律师 不正确的日常操作习惯,带来错误的法律预期,打了一场本来可以避免的官司。 A公司,原来有3个股东,分别是:潘某(40%持股)、施某(30%持股)、费某(30%持股)。其中,潘某的40%持股,出资额为20万元。 为了退出A公司,潘某将所持有的A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另两位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 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内容大致如下:
也就是说,潘某把自己所持有的40%股权,以28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另外两名股东。 事情看上去很顺利。协议签订后,施某、费某按约支付了第一期股权转让款。2021年6月11日,潘某与施某、费某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潘某退出A公司。 但是,到了要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35000元的时候,争议产生了,施某、费某二人分别仅仅向潘某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7,000元,支付的款项数额不到第二期约定金额的一半。 施某和费某二人的理由是:他们代潘某向税务机关缴纳了潘某因股权转让所得产生的个人所得税56400元,所以在第二期款项中扣除了代缴税金额。 经相关证据显示,确有以潘某为纳税义务人、金额为56400元的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也确实有税务机关从A公司的账户扣收税款56400元的记录。代缴税的情况显然是属实的。 但是,这个情况,好像并不在潘某原来的预期之内。潘某认为施某和费某二人违约,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照股权转让协议文本上显示的转让金额支付给原告潘某。 实质上,潘某是不认可自己这次股权转让所得会产生个人所得税。潘某的主要理由有2条:
一审法院对此认为:
二审法院对此认为:
就这个案件,来分析一下,看看从中可以学到什么经营和教训。 首先,潘某投入公司的资金据称有30多万,这从经验上来推测是有可能的。但是,和相当多的公司的大股东类似,都没有把这些资金从法律上“转换”为注册资本或者资本金性质。 通常的情况下,我都建议股东在投入资金之前要明确资金性质,要么是借款,要么是资本金。是借款的话,就应当与公司签订合规的借款合同。假如是资本金的话,原则上应当直接转为注册资本,同时调整股权比例和公司章程的记载。 潘某没有及时把投入的资金转换定性,也是造成税务机关只能按照现有注册资本数额来确定股权的“原值”的重要原因之一,进而产生了个人所得税。 其次,在股权转让协议的文本内容上,潘某把关不足,所谓“股权转让所发生的费用由施某、费某承担”的表述,并不能够涵盖转让方溢价所得的个人所得税。潘某很可能是认为不应当有个税产生所以忽视了对协议条款的审查。 上面这两个问题,归根结底,是一个法律认知和操作习惯的问题,即在平时忽视那些看上去没什么用的法律管理习惯,以为这样操作比较自由,其实,暗暗给自己套了许多的绳索而不自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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