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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确认诉讼与债权申报、债权审查的关系

 北纬37度007 2022-09-13 发布于福建

讨论参加人员(以发言先后为序):

刘子巍、吕秋红、和平、章菁、王建业、韩骏、任一民

记录人:刘子巍

感谢“破记录”公众号授权转发!

【按】破产实务中,围绕破产债权申报、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存在不少争议。《企业破产法》第58条第3款的规定赋予了债务人、债权人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8条明确了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前置流程等问题,但实务中关于债权确认诉讼与债权申报、债权审查等环节的关系仍有待明确。关于这一问题,结合工作实务,“破记录”的同事们在微信群中展开了探讨。

刘子巍:

我承办的破产案件中出现两个问题,想请教一下各位。

问题一

债权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诉讼请求是否必须与债权申报的主张保持一致?

比如这两种情形:

  1. 涉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以房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以商品房买卖关系申报债权(经管理人释明后仍不变更申报)被管理人不予确认之后,以借款关系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这种情况下是否必须先向管理人变更申报为借款关系,管理人仍然不予确认,再以借款关系提起债权确认诉讼?

  2. 债权人申报200万民间借贷债权,管理人审查结果为0。债权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主张180万元(或者220万元)民间借贷债权,这种主张是否能被允许?

问题二

债权人在债权确认诉讼中能否向法院提交在此之前未曾提交给管理人的证据?

刘子巍:

我个人理解,根据破产法第58条第3款,“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或者说对管理人审查结论有异议),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诉讼请求理应与债权表中体现的债权主张是一致的,否则相当于通过起诉的方式变相“变更申报”。法院让原告去找管理人先变更申报,可是原告的债权已经被管理人不予确认并且都发债权表公示了,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8条的规定,救济方式就是提起债权确认诉讼。这样一来,债权人就要求以同样的证据材料,按照另一种债权主张,找管理人进行“补充申报”,这样如何处理?以同样的证据材料按照两种主张申报债权,这样是否属于重复申报?

吕秋红:

我个人觉得不需要补充申报,除非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债权确认诉讼是解决破产债权争议的权威终局途径,既然债权人发起了确认之诉,应该以其在诉讼中的主张债权金额替代债权申报,而且降低债权申报本身是债权人自由处分范围,提高债权申报金额,如果要重新申报,不利于诉讼经济和破产程序推进,但对于增加部分,如果原来分配时没有预留,只能参加下一次分配。

和平:

问题一之一,我认为,是需要补充申报的,申报的债权基础法律关系发生变化了,管理人的审查程序是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前置程序(这类似于劳动仲裁是诉讼程序的前置程序)。

问题一之二,债权人减少债权请求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这个是应当允许的。

问题二,管理人对债权的审核程序不同于一审诉讼程序,因此债权人在申报时未提交的证据在诉讼中提交不同于“失权证据”,且目前民事诉讼对“失权证据”把握比较宽松,若“失权证据”涉及基本事实的,即使失权也要认定,但是要对当事人进行处罚。当然补充申报会增加管理人工作量,可另外收取补充申报审查费用。

章菁:

这种情形还要关注诉讼费用承担的问题。

和平:

虽然很多诉状中把诉讼费负担事项列入诉讼请求,但实质上诉讼费负担问题不是当事人诉争的事项,是法院依职权决定的事项,且该决定事项不可以上诉。

法院认为,债权人变更基础法律关系径直提出债权确认诉讼违反了债权应先经管理人审核的前置程序的,裁定驳回起诉即可,也不涉及诉讼费。

吕秋红:

我印象中,劳动争议经过仲裁,劳动者不服提起诉讼,起诉的金额是可以调整的,不受申请仲裁金额限制?

和平:

金额是可以调整,但不能调整具体的赔偿项目,比如在仲裁中提双倍工资,在诉讼中换成经济补偿金,即使数额一致也不行。

王建业:

赞同和平意见,所诉之债权性质和金额,原则上应与申报相同。主要问题是对债权确认诉讼标的的界定。

韩骏:

我比较赞同吕秋红的意见。债权确认诉讼本质上不是观点与利益对立的诉辩之争,而是对事实真相的求证过程。债权人不服管理人审查结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更像是一方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而提起上诉进入二审。你不能说当事人和一审法院存在任何的利益冲突,只是对一审裁判结论本身提出异议。所以,这个角度来说,我觉得更应当考虑追求结论的便捷与效率,债权人在诉讼中更迭自己的债权,哪怕与申报不一致,只要法院裁判下来的结论,就可以及早确定债权,甚至极有可能法院的裁判结论既不支持管理人的审查意见,也不支持债权人的申报请求。但这又有什么关系呢?因为发起这个诉讼的目标——尽快确定债权结论是实现了。

我始终认为,管理人和债权人在债权审查中不是对立的,管理人不是代表债务人,而更像是初司法机构或者准司法机构。所以,苛责债权人在诉讼程序中的一些调整和救济行为,我觉得是没有什么必要的。早点得到真实的债权结论,不是更利于及早确定债务规模,更有效率的推进破产程序吗?

王建业:

效率无法成为逾越规则的理由,管理人的审查是“准一审”。即便讲效率,任由债权人提起确认诉讼就是效率的吗?法律的基本功能之一就是指引功能,如果债权人可无视申报和审查都可提起确认诉讼,那么债权人的申报更为随意,前期管理人的审查(包括债权人会议的审查)不都是成本吗?看得见的效率可能导致更大范围的成本,所以以效率为论点也很难成立。我们先来看这个是不是效率的,再来看效率价值是否更优先。诸如“效率”、“还原本来事实”、“鼓励商业创新”等是我们应该持谨慎态度的词汇。讲效率,破产法之所以让管理人审查、尊重管理人审查结果在实体和程序的地位,恰恰是效率的体现。

刘子巍:

债权人在债权确认诉讼的诉讼请求中提出不同于债权申报的债权主张,相当于让法院对变化的这部分主张直接做“第一道”债权审查,这恐怕也不合适。并且,补充申报债权这种“效率低下”的后果,本质上还是由于债权人不遵守破产程序规则而产生的,如果仅仅是为了“提高效率”就任意变通,有可能纵容这种不遵守破产程序规则的行为。

韩骏:

我并未否定管理人复查这一被司法解释三确定的必经程序。我想说的是,进入诉讼后,没有必要过度苛责债权人。我举个例子,我们在舟山的一个破产案件,有一笔债权我们当时审查确有部分内容是错了,不过债权人提起的时候也提出了过分的要求,最终进入诉讼,诉讼中合议庭经询问各方,允许管理人当庭变更审查结论,而后就新的审查结论进行审理。这和债权人在诉讼中更改申报内容也基本情况一致。

王建业:

嗯,这里是对申报和审查做变通,但管理人也可能无法变更,特别是债权性质发生变化。

刘子巍:

延伸问题,假定债务人没进破产程序,债权人以购房关系起诉,经查明属于民间借贷,法院释明后,债权人不愿意变更诉讼请求被法院裁驳,债权人能否使用相同的材料以借款关系起诉?实务中是怎么操作的?

和平:

裁驳文书未对实体关系进行处理,原告再起诉不构成重复诉讼。

任一民:

  1. 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申报债权,就其性质而言,不应将其视同为债权人向债务人进行法庭外的催索债权等私力救济行为,而应视同为启动了“特别诉讼程序”(暂以此命名),这一定性,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相吻合,该规定明确“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属于虚假诉讼行为。请注意,只是申报捏造的债权,而不是经由债权异议确认之诉确定,或者法院裁定债权表后才予以认定。

  2. 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将会对破产程序的推进带来系列影响

    (1)表决权的授予。如果债权人先行申报普通债权,在行使一债会的表决权后(在某种程度上讲,依据现有表决规则,普通债权更有发言权)又变更申报为有财产担保债权,不排除可能对表决事项的通过与否产生重大影响。

    (2)先申报部分债权,后补充申报其他债权(隐而不全报型)。这种类型在重整程序中可能对重整计划的清偿率带来重大影响,甚至有债权人之前申报本金,重整计划通过后再补充申报巨额利息,借此牟取超额利益。

    (3)债权人申报债权时不提供生效裁决,等再审启动期间经过后再补充提交生效裁决,这可能导致管理人无法再行代表债务人申请再审。

  3. 债权人申报债权的前后不一,还可能对其他利害关系债权人的利益甚至引发管理人的履职风险。特别是现行破产法尚未明确否定秘密担保权在破产程序中的优先性的情形下,比如债权人之前只申报普通债权,后续补充提交保留所有权的主张,或者设定让与担保的主张,或者以物抵债完成的主张。利害关系人的异议权行使可能受到影响,更为可怕的是,管理人还可能因此面临责任索赔诉讼,如该标的物已先行处分并予以分配已知优先权人或其他债权人。

  4. 申报债权和提起债权确认之诉中,发生对债权性质、数额、责任财产等诉求前后不一的情形时,如果是诉讼中相比较债权申报时发生权利顺位性质的降级,数额的减少等情形,原则上对其他债权人利益或破产程序推进利益影响不大,应予以允许,但是对于性质、排序、责任财产升格,数额非正常增加的则应慎重对待,是否应予以允许,尚可进一步展开分析讨论。至于证据的变动或补充,固然现行民诉法对于失权证据采宽松态度,但是还应加以必要限制,至少需要债权人就其补充提交证据加以合理说明(这方面可能还要进一步研究新的证据规则)。至于由此导致诉讼费用的增加,个人认为应由债权申报人承担,如果确实属于债权人自身原因所致。

编辑  |  张兰

主编  |  付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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