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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视点 | 上市公司控制权变更争议2021年度观察——表决权

 lawyer9ac8cs7b 2022-09-16 发布于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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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期回顾:

 一、股权转让/增持

 二、股份代持

在2021年与表决权委托有关的纠纷中,值得重点关注的问题是表决权委托合同双方能否通过约定排除对表决权委托事项的任意解除权。即,在双方当事人明确通过合同约定表决权委托在一定期间内“不可撤销”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能否在该期间内单方解除表决权委托事项。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一问题存在一定争议,尚未形成统一的裁判思路。监管机构对于上市公司投资者自行撤销表决权委托安排的监管措施则反映出,监管机构则倾向于维护、延续已发生的表决权委托关系的稳定性,由受托人在原约定的委托期限内或者按照交易所规定在发布解除公告后的一定期限内继续行使表决权。

目 录

一、2021年诉讼总体情况

二、2021年度相关诉讼中体现出的热点问题

能否通过约定排除当事人对表决权委托事项的任意解除权问题

三、思考和建议

四、相关规定

在上市公司控制权变更中,进行表决权委托或签署一致行动协议,是投资者常用的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重要手段,通常与协议转让共同作为控制权变更的方式,具有在一定程度上控制交易成本、增加灵活性的优点。但也正因为表决权委托并不涉及表决权所依附股份的权属变动,该等表决权委托关系具有较大的不稳定性,将导致上市公司控制处于不稳定状态。为尽量降低该等不稳定性,在实践中,交易双方会以在表决权委托协议中特别约定该等表决权委托不可撤销之方式,以期对相关表决权达成相对稳定的支配状态。而一旦交易双方因利益不一致而就表决权委托事宜产生争议,能否单方解除表决权委托协议就成为了争议焦点。

2021年诉讼总体情况

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全国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判文书中,争议内容涉及公司表决权委托的共9篇。其中,涉及委托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的裁判文书1篇,为(2021)京02民初288号H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J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主要涉及表决权委托协议的效力认定。此外,法院审理过程中,将表决权委托是否可解除作为争议焦点的裁判文书共4篇,但均不涉及上市公司,其中有2篇认定可解除,有2篇认定不可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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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根据2021年部分上市公司的涉诉公告,在控制权争夺战中,表决权委托协议能否解除成为控制权是否发生变动的关键。如徐州Z专用车辆股份有限公司的前任控股股东和实控人就要求解除表决权委托协议、撤销表决权委托以期重新夺回上市公司的控制权[注1]。此前,Z公司前任控股股东和实控人分别与T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集团”)签署表决权委托协议,将共计占公司总股本19.98%的股权所对应的表决权全部不可撤销地委托给T集团行使,从而使得Z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发生变动。因此,表决权委托协议能否被单方解除,成为了Z公司的实际控制权是否将再次发生变动的关键。

2021年度相关诉讼中体现出的热点问题

热点问题:能否通过约定排除当事人对表决权委托事项的任意解除权问题

承前所述,为保持表决权委托的相对稳定,在上市公司的表决权委托协议中,合同双方通常会约定该等委托在一定期间内“不可撤销”。该“不可撤销”的约定,即通常被认为的合同当事人通过合意排除了当事人对约定事项的任意解除权。在司法审判实践层面,合同双方能否通过约定排除当事人对表决权委托事项的任意解除权仍存在一定争议。

部分法院认为,表决权委托合同的“不可撤销”约定排除了当事人之间的任意解除权,该等约定有效,当事人无权单方解除表决权委托协议。并且法院还会在此基础上从整体交易文件项下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对合同性质进行评判,若表决权委托协议实际为双务合同,更应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判断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如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的(2021)赣06民终375号G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张某等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双方已通过不可撤销地授权委托股份表决权的方式排除了任意解除权,无权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并进一步认定,案涉表决权委托协议系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互相承担责任、履行义务,在表决权受托人一方已履行了案涉表决权委托协议约定的义务的情况下,作为表决权委托人的另一方不能单方面要求解除协议,即无权单方解除表决权委托。

但也有部分法院认为,表决权委托合同中不可撤销委托的约定不具有强制力。如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5日作出的(2021)粤07民终7006号C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东Y制造有限公司等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该案所涉的表决权委托事项在相关协议中约定了前提条件,而相关协议因出现法定解约情形而被表决权委托人依法解除。在此基础上,法院进一步认定表决权委托约定性质上属委托合同关系,在委托方与受托方信任基础动摇或丧失信任的情形下,双方关于不可撤销委托的约定显然不具有强制力,因此委托人提前解除该表决权委托,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约定。

从监管角度而言,结合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于2018年4月13日发布的《上市公司收购及股份权益变动信息披露业务指引(征求意见稿)》(上证公告〔2018〕14号)第21条第二款[注2]、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于2018年4月13日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收购及股份权益变动信息披露业务指引(征求意见稿)》第31条第三款[注3]的规定,监管机构倾向于维护、延续已发生的表决权委托关系的稳定性,由受托人在原约定的委托期限内或者按照交易所规定在发布解除公告后的一定期限内继续行使表决权,并会对自行撤销表决权委托安排的投资者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等。如山东X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宁波G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G合伙”)违反前期作出的不可撤销的表决权委托的承诺,单方解除(撤销)表决权委托安排,并在相关股东大会上以自己名义行使表决权,中国证监会山东监管局于2021年8月30日就其行为出具警示函[注4];上交所根据当时适用的《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12月修订)》(上证发〔2020〕100号,本文起草时该规则已废止,现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2年1月修订)》(上证发〔2022〕1号))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实施办法(2019年修订)》(上证发〔2019〕97号)以及当时适用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2号——纪律处分实施标准》(上证发〔2020〕77号,本文起草时该指引已废止,现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0号——纪律处分实施标准》(上证发〔2022〕11号))的规定对G合伙作出予以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注5]

思考和建议

实践中,表决权单独委托或在股份转让时配合以表决权委托,已成为获取上市公司控制权的重要方式。灵活运用表决权委托可以有效地集中上市公司分散的股权,扩大投资者能够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从而实现或巩固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对上市公司的有效控制。同时,基于在表决权委托关系中对应股份的权属不发生变动的特性,在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面临减持的限制性规定、限售承诺,或是股份存在质押或冻结的情况下,采用表决权委托的方式可以达到事实上让渡控制权的目的,从而实现对控制权的巩固。

而一旦签署表决权委托协议,从近期监管机构的监管态度以及司法审判实践中的案件裁判情况来看,表决权委托关系不可随意解除已逐渐成为主流意见。承前所述,监管机构倾向于上市公司内部维持表决权委托关系的稳定,如果在委托期限届满前解除表决权委托的,可能会引起监管机构的关注,要求上市公司对相关情况进行说明。如广东J制药在2021年9月17日发布关于收到股东深圳市L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关于解除〈表决权委托协议〉的函》及广东N医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关于拟解除<表决权委托协议>事宜的回复》之公告后,随即于2021年9月22日收到深交所关注函[注6],要求公司核实说明相关情况,其中包括要求公司律师就《表决权委托协议》的解除是否即时生效、是否存在争议的问题发表明确意见。因此,就表决权委托协议而言,投资者应结合交易情况及实际需求谨慎设置委托期限,并尽量遵守公开承诺内容。

相关规定

《民法典》

第九百三十三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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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及参考文献:

[1] 详见2021年12月20日发布的《徐州Z专用车辆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股东就表决权委托事项提起诉讼的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21-130)。

[2]《上市公司收购及股份权益变动信息披露业务指引上交所收购信披指引(征求意见稿)》第21条第二款:提前终止协议的,在原约定期限内,投资者仍应遵守原有的法定义务等;未约定一致行动或表决权委托期限的,在相关协议公告解除后12个月内,投资者仍应遵守原有的法定义务等。

[3]《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收购及股份权益变动信息披露业务指引(征求意见稿》第31条第三款:投资者原则上应当在协议或者安排中明确约定采取一致行动、让渡表决权的具体期限,且所约定的期限应当视拥有上市公司权益的具体情况分别适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期限。投资者在约定期限届满前解除一致行动关系、表决权让渡的,应当在所约定的期限内继续遵守原有限售、一致行动等义务和承诺。投资者未约定期限或者约定不明而解除一致行动关系、表决权让渡的,投资者应当在发布解除公告之日起的十二个月内继续遵守原有限售、一致行动等义务和承诺。

[4] 详见中国证监会网站公布的中国证监会山东监管局出具的〔2021〕30号《关于对宁波G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5] 详见上海证交所网站公布的〔2022〕31号《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决定书》。

[6] 详见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关于对广东J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公司部关注函〔2021〕第337号)。

【 特别声明:本篇文章所阐述和说明的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意见,仅供参考和交流,不代表本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或建议。】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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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喆人

国浩上海合伙人

业务领域:金融、投资并购、商事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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