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声明 本案例由邵兴全博士编写,转载请注明! 上诉人上海蜜意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蜜意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25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当时登记的股东为程某,法定代表人亦为程某。2015年8月27日,蜜意公司的股东程某做出《股东决定》,内容为免去程某担任的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职务,委派沈伟民为蜜意公司的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并于当日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申请将蜜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程某变更登记为沈伟民,沈伟民在该申请书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栏目签字。2015年9月2日,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了《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015年10月12日,蜜意公司向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将其股东由程某变更登记为程某和徐某,将公司类型由一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登记为有限公司(国内合资),沈伟民在申请书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栏目签字。2015年10月20日,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了《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沈伟民非蜜意公司的员工,也未参与蜜意公司的实际经营和管理,亦未从蜜意公司处领取过任何报酬。蜜意公司的公章由股东程某掌握。2016年11月29日,沈伟民曾向蜜意公司及其股东发出《告知函》,要求辞去蜜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等与实际身份不符的职务,并要求蜜意公司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但蜜意公司未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随后,沈伟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蜜意公司向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涤除沈伟民作为蜜意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将蜜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沈伟民变更登记为程某。 (编辑:朱雪萍;校对:杨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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