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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船合同】航次租船合同是否是租船合同,租船合同有哪些 | 海事律师

 踏雪无痕zmbk92 2022-09-22 发布于山东

一、航次租船合同是租船合同吗?

航次租船合同虽然名字上叫租船合同,但实际上是货物运输合同。

所谓的船舶租用合同,是船舶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就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租期内按约定使用船舶,并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一种协议。它包括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船合同两种形式。

(一)航次租船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航次租船合同(Voyage Charter Party),亦称航程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的全部或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合同。航次租船合同属于运输合同,但有别于班轮运输合同。

航次租船合同的主要特征有:(1)航次租船合同一般都有完整的合同格式,比较系统地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2)有关航次租船合同的法律规定都属于任意性规范,仅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适用,故合同当事人的订约自由度较大;(3)航次租船合同一般都有装卸时间、滞期费、速遣费的约定;(4)提单在航次租船合同下的作用与班轮运输不同,航次租船合同下签发的提单,在承租人手里仅仅作为货物的收据和物权凭证。承租人和出租人的权利义务依据租船合同约定。

(二)航次租船合同的主要内容

航次租船合同的主要内容有: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称、船名、船舶国籍、载货重量、容积、货物名称、装货港和卸货港、受载期限、装卸期限、运费、滞期费和速遣费、合同的解除、留置权条款、承租人的责任终止条款、互有责任碰撞条款、新杰森条款、共同海损条款、提单条款、罢工条款、战争条款、冰冻条款、仲裁条款、佣金条款。

1.出租人和承租人

出租人(Shipowner)一般是船舶所有人,或者是船舶的光船租赁人或定期租船承租人,合同中必须写明出租人的全称。承租人一般为货主,但也有不是货主的情况,有时可能是货运代理人,货运代理人从货主处揽取货物,再以自己的名义与出租人签订航次租船合同。

2.船舶的说明

出租人必须对船舶的情况(主要包括船舶名称、船舶国籍、载重量与容积)作如实的陈述,从而使船舶特定化,因为它是承租人是否租用船舶的重要依据,也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出租人必须保证陈述内容的正确性。

3.货物的类别、数量

承租人必须如实载明装载货物的名称、类别,如果是可供选择的货物则必须说明其货物的种类及选运数量。如系危险货物则必须说明其货物的性能。承租人所提供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出租人有权拒装,如因载货不足,承租人应支付亏舱费。

4.提供约定的货物

承租人负有提供约定货物的义务。经出租人同意,可以更换货物,但更换货物对出租人不利的,出租人有权拒绝或者解除合同。

5.受载期限

合同中规定的所租船舶到达装货港准备受载的预订日期叫受载期限。由于船舶在营运中可能出现各种影响船期的意外事项,故而要确定一个具体的受载日期是不合理的。在实践中,通常是规定一段期限。

6.装货港和卸货港的选择

装货港和卸货港都由承租人提出并规定在合同内。出租人可以明确指定几个港口,也可以指定某个特定区域的一个安全港口,供承租人选择。如果有几个港口可供选择,承租人负有在合理期限内或根据合同宣港的义务。如果承租人未做到这一点,以致引起船舶因等待租船人的'宣港'造成时间上的延误与损失,承租人应对其后果承担责任。

7.装卸时间的计算

装卸时间的计算同滞期费和速遣费有着密切的联系,在此一并作以说明。装卸时间即航次租船合同中订明的允许承租人完成装卸货物的时间。在装卸时间内,承租人若提前完成装卸作业,可以从出租人那里得到若干金额的报酬,此报酬称为速遣费(Despatch Money)。若在装卸时间内,承租人未能完成装卸作业,则应向出租人支付延误违约金,此违约金称为滞期费(Demurrage Money)。

装卸时间的计算,一般自船舶到达装卸港口,做好装货或卸货的准备并发出装卸货通知后,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计算。在实践中,也用工作日、连续工作日、晴天工作日、24小时连续工作日来计算装卸时间。

在实践中,极易引起纠纷的问题是滞期期间的时间计算问题。?quot;金康'条款规定,'一旦滞期,永远滞期'(Once on Demurrage,Always on Demurrage)。这一规定表明,一旦进入滞期,所有节假日或其他不计入装卸时间的规定都例外,均计入滞期的时间;另一种计算滞期的方法是按原合同的有关规定,原合同计算滞期的时间则计入,不计滞期时间的则不计入。速遣费一般是滞期费的一半。

8.提单的签发

航次租船合同下提单的签发,通常是货物在装货港由出租人接管货物或装船后,承租人要求船长或其代理人签发提单。当航次租船合同下所签发的提单转到承租人手中时,提单只是作为收据或物权凭证,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是租约。出租人为了避免一起租船运输下产生两份运输合同,而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往往有所不同而使自己承担额外风险,出租人希望二者的责任义务一致,即出租人不论对承租人还是非承租人的提单持有人都适用同一责任、义务、权利的规定。一般的做法是船长在签发提单时在提单上加注一“租船合同并入提单条款'。这样做就使提单持有人(收货人)也受租船合同条款的约束。

9.运费的支付

航次租船合同中规定承租人应支付给出租人运费,运费有按载货吨数计算的,也有按包干运费计算的。运费的支付有预付运费和到付运费。

10.船舶转租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99条规定,承租人有权将租用的船舶转租;转租后,原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影响。船舶在转租情况下可能受到至少两份合同的约束,出租人与原承租人之间的原合同,以及原承租人与转租承租人之间的转租合同。但出租人与转租承租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出租人仍与原承租人发生合同关系。

11.绕航条款

'金康'条款规定,船长有权为任何目的以任何顺序挂靠任何港口,有无引航员在船均可航行,在任何情况下拖带或救助他船,亦可为拯救人命或财产而绕航(Deviation)。但在司法实践中,各国法院通常对此作限制性解释,认为船舶只能挂靠合同规定的或通常习惯上挂靠的港口,一般只能按地理顺序挂靠。但船舶根据此条款所作的绕航,不得与合同的目的相抵触。

12.货物的损害赔偿

航次租船合同不受海牙规则的约束,因此,有关货物损害赔偿的责任,由合同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按'金康'条款规定,船舶所有人应负货物灭失、残损或延误交货的责任,但仅限于该灭失、残损或延误是由于积载不当或疏忽所造成的,或由于船舶所有人或其经理人本身未克尽职责使船舶在各方面具有适航性并能保持适当的船员、设备和供应所造成者为限。否则,即使货物的灭失、损害或延迟交付是由于船长、船员在管理货物中的过失所致,出租人仍可免责。

13.解约条款

'金康'条款规定,如果船舶未能在规定日期的当日或之前做好装货准备(不论靠泊与否),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如经要求,这一选择至少在船舶预计抵达装货港之前48小时内作出。如船舶因海损事故或其它原因而延误,应尽快通知承租人。除已约定解约日外,如果船舶延误超过规定的预计装货日期后10天,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

14.责任终止条款

航次租船合同往往订有承租人责任终止条款。该条款规定,货物一经装船并预付了运费、空舱费和装货港船舶滞期费以后,承租人责任便终止。责任终止条款仅能免除承租人由于他违背合同而产生的责任,但不能免除他应履行而未履行的义务。

此外,航次租船合同还通常订有留置权条款、罢工条款、战争风险、普通冰冻条款、双方互有过失碰撞条款、新杰森条款、共同海损条款、仲裁条款等。

二、定期租船的概念及特征

定期租船合同(Time Charter Party),又称期租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由出租人配备船员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间内按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合同。

(一)定期租船合同的特征:

1.出租人负责配备船员,负责船员工资、伙食以及船舶的维修保养、物料和供应品等。出租人对船舶拥有占有权和处分权,并负责船舶的驾驶和管理。

2.承租人在租期内有权使用船舶的舱位,负责船舶营运安排,负责船舶的燃油费、港口使用费、货物装卸费等营运费用。

3.租金按船舶租用时间的长短来计算。租期长的有一年、二年;短的可以是几个月,租期长短,由双方当事人商定。

(二)定期租船合同的主要内容:

我国《海商法》第130条规定:'定期租船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称、船名、船籍、船级、吨位、容积、船速、燃料消耗、航区、用途、租船期间、交船和还船的时间和地点及条件、租金支付以及其他有关事项。'前苏联海商法典、德国海商法和法国海商法也作了类似规定。下面按照我国《海商法》的规定作以说明。

1.船舶的说明

包括船名、船籍、船级、吨位、容积的说明。

2.航速与燃料消耗

航速与燃油消耗条款的规定是不同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在定期租船合同情况下,承租人按船舶使用的时间支付租金,因而,航速直接影响承租人在租期内使用船舶的效益。还因为,承租人负责提供燃油并支付费用,船舶燃油消耗直接关系到承租人使用船舶成本的大小。出租人有义务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航速与燃油消耗的船舶。如果船舶的实际航速没有达到合同规定的航速,承租人有权向出租人提出减速索赔。如果船舶实行燃油消耗量超过合同的规定,承租人有权向出租人索赔超过部分的损失。

3.交船时间与违约条款

交船时间,指船舶出租人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船舶。合同中一般规定到达交船的港口或地点,并按约定做好交船准备的期限。出租人未能按期将船舶交付给承租人时,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当船舶预计将晚于解约日到达交船港时,出租人仍应命令船舶继续开往交船港,到港后由承租人决定接受船舶还是解除合同。如果出租人不能在交船期限交船,是由于其过失所致,承租人有权向出租人索赔因此遭受的损失,而不论承租人是否解除合同。反之,如果船舶的延误不是由于出租人的过失所致,即使承租人解除合同,也不能向出租人索赔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出租人交付的船舶应是经过谨慎处理之后适航的船舶。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并非绝对的适航,谨慎处理是指出租人及他的雇佣人员在通常的情况下,以高度的谨慎和应有的注意保证船舶适航。

4.航行区域与安全港口

定期租船合同一般列明承租人可以指示船舶前往的区域,有的还特别订明承租人不能指示前往的区域(战争区、冰冻区、与船旗国处于敌对状态的国家或地区)。为了避免日后发生纠纷,最好在合同中订明除外的地区或港口。如果承租人指示船舶前往除外地区或港口,出租人有权拒绝,若承租人坚持要去,出租人可以撤销合同并提出索赔。在实践中,出租人在接受承租人愿意承担投保船舶附加险的情况下,同意前往除外的地区或港口的事是常有的。

安全港口,即船舶能安全地进入、停靠、驶离而不会遭受损害的港口。一个安全港口,首先是地理上必须安全,其中包括航道深浅、助航设施、系泊设备等。其次是政治上必须安全,即包括船舶不会遭遇战争、敌对行为、恐怖活动、捕获、充公等风险。

5.运送合法货物

定期租船合同一般都规定,在租期内,船舶只能运送合法货物,并列明某些特殊货物除外。所谓合法,即符合装货港、卸货港、中途挂靠港所在地法律、船旗国法律或合同所适用的其他法律。除外货物一般包括活牲畜和危险货物。承租人如命令船长装运除外货物被视为违约,船长有权拒绝装运此类货物。如果承租人违反合同规定装运不合法的货物致使出租人遭受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规定外,承租人不得擅自装运危险货物。当承租人有权装运时,他应在装运前将拟装货物的性质和运输应注意的事项通知出租人。

6.租金的支付

承租人在租期内应按合同的规定准时支付租金。当承租人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时,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提出索赔。租金是按船舶载重吨位、每吨每月的费率计算,或按船舶每月的租金率计算的。租金支付通常以日历月为准,但也有按30天为一个月计算的。如果承租人不按时、全额支付每期租金,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而不问承租人是否有过失。出租人解除合同的表现形式是撤船,撤船时,出租人应按合同规定及时向承租人发出撤船通知。即使解除了合同,出租人仍可向承租人追偿拖欠的租金。

7.留置权

定期租船合同通常规定,承租人未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者合同约定的其它款项的,出租人对船舶所载承租人的货物和财产以及转租船的收入有留置权。

出租人在对承租人采取未付租金的措施时,应注意:(1)由于承租人是违约人、债务人,只能留置船上属于承租人的货物。(2)留置船上承租人的财产一般指所剩船用燃料,以及承租人按合同规定,在履行合同期间提供的垫舱、隔票物料等。(3)留置转租船舶的收入,指承租人(即转租船舶的出租人)通过转租船舶取得的运费或租金的收入。不论是转租船舶的运费或租金收入都是承租人通过租用的船舶所获,因此,在承租人未支付租金时,出租人有权予以留置。出租人可以通知转租承租人将应支付给承租人的转租船舶的运费付给出租人,如果转租承租人拒绝支付,出租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要求强制其支付。如果该转租承租人在接到出租人上述通知后,仍将运费支付给承租人,则他应承担责任。

8.停租条款

承租人对船舶未使用的期间有停付租金的权利。原则上,凡是由于发生海损事故,如碰撞、搁浅、船体或机器设备故障、船用物料不足、船舶入坞等不是承租人的过失而妨碍了承租人使用船舶的时间,均可以作停租期间。我国《海商法》中没有关于停租的规定,只是在该法第133条第2款中规定,船舶不符合约定的适航状态或者其他状态而不能正常营运连续满24小时的,对因此而损失的营运时间,承租人不付租金,但上述状态是由于承租人造成的除外。除合同另有规定,在停租期间,承租人仍应提供燃料等并支付费用。

9.还船

还船是指承租人按照合同规定,将船舶还给出租人。租期结束,承租人将船舶还给出租人时,除正常的自然磨损外,该船舶的状态应当具有出租人交船时同样的良好状态。通常是将完租验船报告与起租验船报告作比较,然后决定该船还船时的状态是否符合合同要求。

船舶还船时的良好状态除船体结构、设备以外,还应包括货舱清洁。船舶在归还时如有损坏,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予以赔偿,但出租人不能拒绝接收损坏的船舶。如遇船舶的损坏影响到适航要求,出租人可以在接船后立即进行修理。船舶的修理费和修船期间的损失由承租人负责赔偿。

10.共同海损

定期租船合同一般订有共同海损条款。目前,国际航运界适用较多的是197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波尔的摩'格式规定,共同海损根据1974年约克· 安特卫普规则进行理算。租金不分摊共同海损。

11.仲裁条款

定期租船合同均订有仲裁条款,以避免日后发生纠纷难以处理。

12.特殊条款

(1)互有过失船舶碰撞条款

定期租船合同一般都订有该条款。美国法院曾判决该条款无效。但定期租船合同仲裁条款规定的仲裁地点有可能不受美国判例影响的其他地方,因此,船东互保协会通常要求船东在定期租船合同中订入该条款。

(2)新杰森条款

新杰森条款是针对美国有关共同海损分摊所实施的不同法律而制定的。无论是租船合同还是提单通常有该条款。如果租船合同中无此规定,则当船东根据美国法律不能向提单持有人索取共同海损分摊费用时,船东就可以根据'雇佣和赔偿条款'要求承租人给予赔偿;如果没有此规定,船东互保协会有可能对船东不承担由此产生的扩大部分损失。

(3)救助报酬条款

根据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的规定,船长必须尽力救助海上人命,这是一项法定的义务。船舶对遇难船舶进行救助,出租人不构成违约,承租人也不能停付租金。因救助所占有的时间,承租人仍要支付租金。为了明确承租人可分享救助报酬的权利,合同一般都作出规定。

(4)共同海损条款

在定期租船合同下,船舶的燃油是由承租人提供并支付费用,而且船舶是由承租人安排营运,因此,当发生共同海损时参加共同海损分摊的不仅有船东、货主,还有可能有提供燃油或承担有风险的到付运费的承租人,而承租人收取的到付运费的一部分有可能要支付给出租人作为租金,承租人拒此又要求出租人收取的租金也要参加共同海损分摊。为了明确发生共同海损时适用的共同海损理算规则,明确出租人应收取的租金是否参加共同海损分摊,均应在该条款中作出明确规定。

三、光船租船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一)光船租船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光船租船合同(Bareboat Charter Party),亦称光船租赁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在约定的期间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营运,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光船租船合同与定期租船合同一样按租用船舶时间的长短来计算租金,但又不同于定期租船合同,它有其自己的特征:(1)光船租船合同,出租人仅保留船舶的所有权,而把船舶的使用权和占有权都转移给了承租人;(2)出租人除提供适航船舶和备有船舶文书外,不承担其他义务。承租人有权指派船长、轮机长和其他船员,完全承担船舶在营运中所发生的风险和责任,船舶的一切开支与费用均由承租人负担。

光船租船合同纯粹是一种财产租赁合同。光船租船的标的物仅局限于船舶这一特定物体,因而它属于海商法的调整范围。同时,又因它属于财产租赁合同受制于民法中有关财产租赁的约束。

(二)光船租船合同的订立与格式

光船租船合同一般要求以书面形式订立。光船租船合同适用于光船租船这一不定期船的营运方式。同航次租船合同和定期租船合同一样,双方当事人在选定的合同格式基础上对此格式加以修改、补充后达成。

目前,国际航运界使用较为广泛的光船租船格式是波罗的海航运公会制定的'标准光船租船合同'(Standard Bareboat Charter),租约代号'贝尔康89'(BARECON)。贝尔康内容分三部分:第一部分为'格式';第二部分为'具体条款';第三部分主要用于通过抵押提供资金的新造船舶租用购买协议,三部分内容供当事人选择使用。

(三)光租租船合同的主要内容

光船租船合同的主要内容有: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称、船名、船籍、船级、吨位、容积、航行区域、用途、租期、交船港与交船时间、船舶检验、船舶保养与维修、租金支付、支付币种及方式、船舶保险、适用法律、仲裁地点等。

1.有关船舶说明

包括船名、船籍、船级、吨位、容积、航行区域、船舶用途、租船期限、船舶检验等。

船舶检验是指交船时由船舶检验部门对船舶进行的检验并作出检验报告,作为交船时船舶状态的证明,同时还用于还船时船舶状态的证明。出租人对船舶在租期内的状态有权随时进行检验。

2.交船

光船租船合同的出租人在交付船舶时,除合同规定的船舶必须处于的状态外,还应向承租人交还船舶有关证书。船舶证书主要包括:船舶国籍证书、船级证书、船舶吨位证书、船舶载重线证书、船舶构造安全证书、货船安全设备证书、航海日志、轮机日志、无线电台日志、油类记录簿等文件。

3.船舶的保养与维修

我国《海商法》第147条规定:'在光船租船期间,承租人负责船舶的保养、维修。'该条明确规定了承租人在租期内负有对船舶的保养与维修的义务。在租期内,承租人占有船舶,并为其自己的目的,按约定使用船舶。承租人应使船舶(船体、属具)处于良好状态,保证船舶在还船时同出租人交付时同样状态。如发生损坏,承租人应及时采取措施进行修理、修复或更换,一切费用均由承租人负担。

4.船舶保险

承租人在光船租船期间,负责对船舶进行保险并支付保险费。在投保时,承租人应以光船租船合同中规定的船舶价值为保险价值向船舶保险人投保,投保方式应征得出租人同意。此外,承租人还需投保船舶的保赔保险。如果说承租人没有按规定办理保险或少保一种险,出租人通知承租人后,承租人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应予补保,否则,出租人有权撤回船舶并提出索赔。如果船舶遭受承保范围内的风险而造成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保险赔款应付给出租人,然后,再由出租人和承租人按各自利益受到损害的程度进行分配。

5.船舶转租

承租人在光船租船期间转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或者以光船租船方式转租船舶,须事先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相反,如果承租人擅自转让或转租船舶,出租人有权根据合同收回船舶并有权向承租人提出索赔。我国《海商法》对此作出限制,主要是担心转租承租人和承租人经营能力差,对船舶的保养、维修不负责,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船舶出租人的利益。

6.船舶抵押

光船租船合同通常规定,未经承租人事先书面同意,出租人不得在光船租赁期间对船舶设定抵押权。其原因是,光船租船合同是财产租赁合同,在租赁期间,所有权与经营权是分开的,光船承租人被视为二船东,出租人如擅自设立抵押权,将会直接影响到承租人的经营权。特别是光船租赁合同上可能订有船舶租购条款,抵押权对船舶所有权的限制不利于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出租人如违反合同规定导致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负责赔偿。

7.租金支付

光船租船合同通常对租金的数额、货币种类、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和地点均作出明确规定。如果承租人未按规定的日期准时并全数支付每一期租金超过7日的,则不论承租人是否有过失,出租人均有权撤回船舶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如船舶发生灭失或失踪,租金应当自船舶灭失或者得知其最后消息之日起停止支付。若船舶失踪或下落不明,则应自得知其最后消息之日起停付租金。由于光船租船的租金是预计的,自停付之日起的预付租金应当退还给承租人。

8.光船租购

光船租购是光船租船的一种特殊形式。光船租购条款实际上是一种分期付款购买船舶的协议。这是一种普遍的船舶光船租赁融资的方式。光船租购合同的主要目的是船舶买卖,光船租船只是一种途径。这种合同具有光船租船合同和船舶买卖合同的双重性质,出租人是船舶出卖人,承租人是船舶的买受人。

9.其他有关条款

除上述条款外,光船租船合同还订有留置权、救助报酬、共同海损、提单、船舶征用、战争、法律与仲裁等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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