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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二巡法官会议纪要:夫妻离婚股权分割裁判观点

 事理通达 2022-09-22 发布于河北



▲ 北京九稳律师事务所

纪要观点: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股东有权单独处分该股权。该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因转让该股权所取得的收益属夫妻共同财产


原《婚姻法》第17条,现《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实务中,尤其夫妻以共同财产出资设立有限公司,股权登记在一方名下时,股权往往作为一方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重要内容,在财产争夺中作为主要角色出现。非股权登记一方会以另一方无权处分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之所以有此起诉请求,系因一方认为股权虽然登记在一方名下,但该股权确是夫妻共同财产,既然是共同财产当然也不能仅由一方处置。

其实,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并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6条第1款,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由此可知,即便认定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有限公司股权由夫妻共同财产转化而来,另一方也不能直接分割股权,而只能分割“出资额”。如果夫妻一方欲获得股权,则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完成相应的股权变更。


笔者检索发现与夫妻离婚,股份分割的其他裁判观点


一、若夫妻双方不能就股权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了保证公司的人合性,应对另一方请求分割的股份折价补偿

因离婚纠纷涉及股权分割,股权登记一方应向非登记一方折价补偿股权对应的价值,该价值可以通过评估确定。如果离婚的夫妻双方无法对股权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如转让股权获得转让款,或者评估股权价值,由对方进行补偿,那么,从有限公司人合性特点出发,非登记一方的股权分割请求权将不会得到支持。(2018)最高法民申796号

再审法院认为:

卓辉公司成立于2004年,是在刘奕、王军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王军卿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因二人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未就该公司股权分割问题进行处理,二审判决认定该公司股权属于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若夫妻双方不能就股权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了保证公司的人合性,应对另一方请求分割的股份折价补偿因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刘奕坚持要求分割股权,不同意折价补偿,也不同意评估股权价值,二审判决对刘奕要求分割股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夫妻一方婚前所持有的股权,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但是该股权溢价的部分属于自然增值,不属于婚后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6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此可知,夫妻一方婚前所持有的股权,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股权溢价属于自然增资,不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2020)最高法民申1003号

再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雷某在与谭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其所持有的新鸿基公司股权转让,转让有无溢价以及该溢价应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根据查明的事实,新鸿基公司于2009年成立,成立时受让了雷某与他人设立的贵州黔东南州燕子岩旅游公司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销售、物业服务。谭某再审申请认为新鸿基公司2010至2012年的《公司年检报告书》可以证实新鸿基公司成立之后一直在经营。经审查,《公司年检报告书》系用于工商登记年检,可以证明新鸿基公司处于存续状态但并不足以证明公司在生产经营,更不足以证明新鸿基公司资产因此而增值,故谭某提交的新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新鸿基公司成立后,未对土地进行开发,也未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由此,雷某持有的新鸿基公司股权价值在婚后的变化,主要是由公司所持有的地产市场行情变动引起,并不是雷某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或者利用该股权进行再投资产生的收益,原审认定事实不缺乏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结算(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据此认为,雷某转让其持有的新鸿基公司股权即便有溢价也应定性为自然增值,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审认为已能认定新鸿基公司未对土地进行开发,也未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在此情形下,谭某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已无必要,原审不予准许亦无不当。

三、如果公司股东同意对股权进行分割,且分股股权并不存在导致公司僵局的结果出现,可平均分割股权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5条规定“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夫妻一方在离婚时,要求对双方婚后出资成立的公司份额对应的股权予以平均分割。如不存在损害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况,如过半数股东同意转让或视为同意转让,则可以对该部分股权进行分割。(2017)最高法民终336号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对案涉3家公司出资额及股份平均分割是否有误的问题。一审中,魏某要求分割的5家公司均注册成立于李某和魏某结婚登记之后,其中吉林省温馨鸟装饰有限公司已被注销,魏某提出不予分割,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对其余4家公司的出资额及股份予以平均分割。现李某仅针对吉林省温馨鸟集团有限公司、长春温馨鸟名店广场有限公司、北京温馨鸟贸易有限公司3家公司的分割问题提出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李某主张案涉3家公司登记在其与魏某名下的股份应归各自所有,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李某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经查,一审判决明确载明“魏某已于2016年3月和11月两次向上述公司的其他股东魏东、魏红及吉林省巴帝服饰有限公司发出告知函,就其是否同意股权转让给魏某及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征询意见,魏东和郭云舫回函同意股权转让,魏红和吉林省巴帝服饰有限公司在告知函限定的期间直至本案判决之前均未予回复。本院认为,魏红与吉林省巴帝服饰有限公司未予答复的行为应视为同意转让”,由此可见,一审判决并未损害案涉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另,李某主张,案涉3家公司股权平均分配,将导致公司股东会无法作出有效决议以致公司僵局,严重损害李某及公司全体员工的权益。在本院调解过程中了解到,李某与魏某共同创立案涉3家公司,且魏某经营公司多年,李某对此亦予以认可。魏某明确表示其一直以公司利益为主,公司运营并未因离婚受到影响,李某对此未提出异议。以上事实表明,将案涉3家公司的股权平均分割,并不必然导致公司僵局。若李某担心股权平均分割不利于公司经营,可以在本案确认股权权属之后,与魏某另行协商解决。综上,李某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夫妻作为公司股东,即便工商登记显示各自股权比例,离婚分割时也可能出现平均分割股权的情形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设立的有限公司,虽然工商登记各自比例。但在双方离婚分割股权时,法院也会综合考虑夫妻双方的出资来源、经营管理及贡献大小等实际情况作出分割股权的判定。(2019)赣民再5号

再审法院认为:

2012年4月19日,双方出资共同设立了佳科公司。涂金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分割其与徐平生同居期间购买的汽车、房屋和佳科公司股权,因佳科公司设立于涂金花与徐平生同居生活期间,股东仅为涂金花和徐平生两人,在同居关系解除后,涂金花请求对同居期间用共同财产投入成立的公司股份进行重新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审理。关于具体的股份分割比例问题,佳科公司设立时的工商档案资料中虽显示徐平生出资160万元,享有公司80%股权,涂金花出资40万元,享有20%股权,但公司设立时徐平生与涂金花已同居生活十余年,双方同居期间的收入用于共同的生活消费,双方财产已混同,故本案有别于普通股东之间的股权分配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和第10条的规定,应综合双方对于佳科公司的出资来源、经营管理、贡献大小等实际情况,按一般共有财产来进行妥善分割。首先,对于200万元注册资金的来源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涂金花称全部都是通过第三方过桥而来,徐平生称其出资的160万元系个人在外筹措来的,但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出资款项系个人所有,考虑到双方的同居时间和财产混同情况,应认定佳科公司设立时注册的资金为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投入。其次,徐平生是经涂金花介绍认识了案外人涂某,后徐平生与涂某签订了合作协议共同开发南昌经开区佳宝汇商业街项目,而佳科公司的唯一收入来源即为收取该项目商铺的租金,公司设立后徐平生为佳科公司法定代表人,涂金花为公司监事,双方均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故双方对于公司的设立和经营均有贡献。第三,公司章程虽约定公司利润分配按照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执行,但再审庭审中涂金花称公司从未分过红,徐平生称在2015年6月以前即双方同居共同生活期间,公司的收入放在家XXX用,此后一直未分红,故可以认定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双方并未按照工商登记的股份份额进行利润分配,即便如徐平生所述,公司的收益在同居期间也是作为共同收入使用,更进一步佐证了双方在同居期间财产混同的事实。因此,涂金花要求在工商登记的股权比例基础上多分佳科公司股权,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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