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法院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生效后,当事人不能再就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诉讼

 天台清茶 2022-09-23 发布于浙江
引  言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已经认定行政处罚决定不具有违法情形,当事人再就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图片
图片

图片

案 情
图片
图片
2003年至2012年间

王某未经批准在宁波市奉化区民营科技园区预征土地范围内占用土地先后建造猪舍、扩建群租房及其他附属设施等。经奉化区土地勘测规划院现场勘测,违法总占用土地面积1582㎡。

2018年12月10日

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下称宁波市自规局)对王某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告知王某拟作出处罚的内容及依据,并告知其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2018年12月14日

宁波市自规局对王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582㎡土地;责令拆除在非法占用的85㎡农田上建造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在非法占用的1497㎡农村居民点上建造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相应的罚款95370元。

2019年6月27日

因王某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宁波市自规局对王某进行了催告,但王某仍未履行。

2019年9月11日

宁波市自规局向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下称奉化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9年9月16日

奉化区法院经审查,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

图片

王某不服宁波市自规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奉化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奉化区法院认为,王某认为行政处罚没有查清事实、未保障听证权、违反公平原则、处罚过重等,均非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理由,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宁波市中院)提起上诉。

宁波市中院认为,奉化区法院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已经认定被诉处罚决定不具有明显违法情形,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上述裁定认定的事实,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浙江省高院)申请再审。

浙江省高院认为,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某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存在不当,但鉴于对王某的权利并不产生不利影响,显无再审之必要,裁定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图片

根据法律规定,已经立案的,如果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准予强制执行的行政裁定已经认定被诉处罚决定不具有不准予执行的情形。王某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存在不当,但鉴于对王某的权利并不产生不利影响,本案显无再审之必要。


结语

行政机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法院依法审查后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其中已包含了对实施主体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否明显违法并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等内容的审查。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生效后,当事人再就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诉讼的,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图片
判决文书

图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浙行申7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和济街9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钱某、王某,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某因诉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3月31日作出的(2020)浙02行终1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申请再审称:一、两审法院认为甬奉土资罚[2018]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土地行政处罚程序存在重大违法情形。三、被申请人在行政管理中存在行政不作为,该行政不作为也是导致申请人多次建设房屋的原因。四、被申请人只对申请人进行罚款,却对其他村民的违法建设情况进行补偿,不符合公平原则。五、两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该涉案房屋在自然属性上与合法建筑一样是申请人投入了人力和物力建设而成的,故在征收的过程中,申请人也有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综上,一、请求依法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浙02行终100号《行政判决书》和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浙0213行初95号《行政判决书》,并支持申请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交书面意见称,答辩人所作行政处罚行为不存在需确认无效的情形,初审和终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已经立案的,如果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诉处罚决定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被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二)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三)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四)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据此,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申请时,应当审查被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是否具有上述情形,行政行为不具有上述情形,人民法院才能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浙0213行审133号行政裁定已经认定被诉处罚决定不具有前述不准予执行的情形。王某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前述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存在不当,但鉴于对王某的权利并不产生不利影响,本案显无再审之必要。

综上,王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金富

审判员 马惟菁

审判员 王富新

书记员 陈 奥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图片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