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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常宏、龙光胜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2-09-24 | 阅:  转:  |  分享 
  
释常宏、龙光胜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皖17刑终46号原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释常宏,曾用名张泽文,男,汉族,1969年9月28日出生,安徽省青阳县人,初中文化,僧人,户籍地安徽省青阳县,住安徽省青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俞海波,安徽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光胜,绰号“大龙”,男,汉族,1973年11月8日出生,安徽省青阳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住安徽省青阳县。因殴打他人违法行为,于2010年12月被九华山风景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7天,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孙昌伟,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杰,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滕德锋,法号“释演清”,男,汉族,1989年2月11日出生,吉林省桦甸县人,初中文化,僧人,户籍地吉林省桦甸市,暂住安徽省青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耿立志,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项翔,绰号“翔子”,男,汉族,1982年1月24日出生,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小学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因故意伤害他人违法行为,于2014年4月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章强贵,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斌,男,汉族,1971年7月29日出生,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因犯流氓罪,于1996年5月被原贵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2月被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被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至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魁利,男,汉族,1973年12月24日出生,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被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5月8日由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纪安,法号“释印吉”,绰号“铁手和尚”,男,汉族,1956年3月5日出生,河南省叶县人,初中文化,僧人,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郭建军,男,汉族,1968年6月30日出生,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暂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查五好,男,汉族,1971年11月30日出生,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执行逮捕。经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决定,2017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徐文慧,曾用名许小毛,男,汉族,1989年4月6日出生,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被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朱正明,绰号“草包子”,男,汉族,1971年6月29日出生,安徽省枞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执行逮捕。经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决定,2017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宝平,男,汉族,1976年3月10日出生,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曹金海,男,汉族,1972年8月19日出生,河南省商城县人,小学文化,驾驶员,户籍地河南省商城县,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执行逮捕。经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决定,2017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檀文启,男,汉族,1991年2月21日出生,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执行逮捕。经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决定,2017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绍兵,男,汉族,1972年6月4日出生,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执行逮捕。经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决定,2017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海涛,男,汉族,1975年8月22日出生,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住安徽省池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执行逮捕。经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决定,2017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潘文均,男,汉族,1981年10月13日出生,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专科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执行逮捕。经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决定,2017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杨宝松,男,汉族,1970年3月14日出生,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执行逮捕。经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决定,2017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桂满怀,男,汉族,1975年5月1日出生,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因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违法行为,于2014年5月被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决定罚款5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执行逮捕。经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决定,2017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丁勇,男,汉族,1973年8月11日出生,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执行逮捕。经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决定,2017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吴义,男,汉族,1987年4月16日出生,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执行逮捕。经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决定,2017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章海云,女,汉族,1978年5月21日出生,安徽省青阳县人,小学文化,个体劳动者,住安徽省青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执行逮捕。经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决定,2017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储成云,男,汉族,1983年6月14日出生,安徽省青阳县人,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青阳县,住安徽省青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30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黄建国,男,汉族,1976年6月14日出生,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住安徽省青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执行逮捕。经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决定,2017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汪伟,曾用名汪小明,男,汉族,1992年8月3日出生,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取保候审。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审理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释常宏、龙光胜、滕德锋、李纪安、郭建军、项翔、左斌、章魁利、查五好、徐文慧、朱正明、王宝平、曹金海、檀文启、陈绍兵、张海涛、潘文均、杨宝松、桂满怀、丁勇、吴义、章海云、储成云、黄建国犯诈骗罪,被告人龙光胜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项翔、汪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皖1702刑初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释常宏、龙光胜、滕德锋、项翔、左斌、章魁利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遥、钱脆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释常宏及其辩护人俞海波,龙光胜及其辩护人孙昌伟、刘杰,滕德锋及其辩护人耿立志,项翔及其辩护人章强贵,左斌、章魁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罪2015年8月起,被告人释常宏违反国家宗教管理规定,在青阳县庙前镇“天台下院”对面的两间门面房内摆放佛像、香烛、功德箱等佛事用品,非法设置佛堂,对外称之为“圣泉寺接待处”。释常宏安排被告人龙光胜负责“接待处”的日常经营管理。2015年10月份左右,释常宏、龙光胜经被告人项翔介绍结识了在池州市站前区汽车站、火车站附近的被告人左斌、章魁利、查五好、王宝平等“黑车司机”,希望得到这些人的帮助以骗取更多的游客。后被告人左斌、章魁利、查五好、王宝平等人以“黑车司机”或“托”的身份将到池州市游玩的乘客骗上车,在车上“托”与“黑车司机”相互配合,虚构“曾去九华山烧过香、许过愿,知晓哪座寺庙比较灵验”等事实,将游客骗至“圣泉寺接待处”。为达骗取更多钱财的目的,由被告人滕德锋、李纪安、郭建军以“点灯”、“祈福”、“消灾”、“扩建圣泉寺”等为名让游客捐“功德”钱。骗取的钱财由姜某1负责记账并将当天的“收入”情况向释常宏、龙光胜汇报。诈骗钱款先按50%的比例给“黑车司机”、“托”,然后按20%的比例给滕德锋、李纪安、郭建军,剩下的30%去除姜某1每月2500元的工资以及“接待处”的房租、水电等日常开支后,由释常宏和龙光胜进行分配。另,2016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左斌、章魁利、徐文慧、查五好、檀文启、张海涛将被害人段某1、饶某、韩某1、刘某1、曹某1、李某1骗至唐某2等人(已判刑)在青阳县庙前镇天台下院斜对面的门面房内非法设置的“佛堂”,由姜某3(已判刑)以“捐功德”、“祈福”、“消灾”为由,骗取被害人钱财。被告人左斌、章魁利、徐文慧、查五好、檀文启、张海涛按诈骗钱款的50%比例进行分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17日间,被告人释常宏、龙光胜在“圣泉寺接待处”,伙同他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取多名被害人共计159602.92元。2、被告人滕德锋于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间,在“圣泉寺接待处”伙同他人先后以“点灯”、“捐功德”等名义骗取张某3、陈某5、赵某5、赵某1等被害人共计138973.92元。3、被告人李纪安于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间,在“圣泉寺接待处”伙同他人先后以“点灯”、“捐功德”等名义骗取张某4、赵某2、周某2等被害人共计64258.97元。4、被告人郭建军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间,在“圣泉寺接待处”伙同他人先后以“点灯”、“捐功德”等名义骗取被害人曹某2、吴某1、俞某1、田某、孙某1、韦某、阚某、宋某、曹某3、周某1、孙某2、赵某1共计11324.98元。5、被告人项翔于2015年11月21日、2015年12月21日,先后将被害人邓某、华某、王某1骗至“圣泉寺接待处”,由滕德锋、李纪安以“点灯”、“捐功德”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共计5110元。6、被告人左斌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间,伙同他人先后将被害人高某、曹某2、刘某2、李某2、张某1、王某2、张某2、杨某、陈某1、阚某、韩某1、刘某1、曹某1等人骗至“圣泉寺接待处”、唐某2(已判刑)等人设置的“佛堂”,由滕德锋、李纪安、姜某3(已判刑)等人以“点灯”、“捐功德”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共计20148.99元。7、被告人章魁利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间,伙同他人先后将被害人曹某2、朱某1、陈某2、张某1、王某2、杨某、唐某1、段某2、刘某3、陈某3、纪某、刘某4、孙某3、孙某1、韦某、周某1、孙某2等人骗至“圣泉寺接待处”、唐某2等人设置的“佛堂”,由滕德锋、李纪安、姜某3等人以“点灯”、“捐功德”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共计34499.98元。8、被告人朱正明于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间,伙同他人先后将被害人张某3、朱某2、刘某5、刘某3、陈某3、孙某4、王某3、金某、刘某4、汤某、饶某、韦某骗至“圣泉寺接待处”,由滕德锋、李纪安等人以“点灯”、“捐功德”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共计13357.97元。9、被告人潘文均于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间,伙同他人先后将被害人张某3、戴某、朱某1、陈某2、邱某、刘某3、纪某、周某2骗至“圣泉寺接待处”,由滕德锋、李纪安等人以“点灯”、“捐功德”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共计12090元。10、被告人徐文慧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间,伙同他人先后将被害人贾某、赵某2、江某1、李某1骗至“圣泉寺接待处”、唐某2等人设置的“佛堂”,由滕德锋、李纪安、姜某3等人以“点灯”、“捐功德”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共计13699元。11、被告人查五好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间,伙同他人先后将被害人刘某2、李某2、陈某4、朱某3、李某1骗至“圣泉寺接待处”、唐某2等人设置的“佛堂”,由滕德锋、李纪安、姜某3等人以“点灯”、“捐功德”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共计11299元。12、被告人檀文启于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间,伙同他人先后将被害人段某2、赵某3、孙某3等人骗至“圣泉寺接待处”、唐某2等人设置的“佛堂”,由滕德锋、李纪安、姜某3等人以“点灯”、“捐功德”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共计12799.99元。13、被告人张海涛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间,伙同他人先后将被害人高某、张某1、陈某4、朱某3、陈某1、孙某1、阙某、刘某1、曹某1、李某1等人骗至“圣泉寺接待处”、唐某2等人设置的“佛堂”,由滕德锋、李纪安、姜某3等人以“点灯”、“捐功德”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共计18648.99元。14、被告人曹金海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间,伙同他人,先后将被害人贾某、赵某2、刘某6、焦某、王某4、程某1骗至“圣泉寺接待处”,由滕德锋、李纪安等人以“点灯”、“捐功德”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共计13399.99元。15、被告人陈绍兵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间,伙同他人,先后将被害人朱某2、邵某、赵某4、刘某7、赵某3、纪某、刘某4、吴某1、俞某1、饶某、胡某1骗至“圣泉寺接待处”,由滕德锋、李纪安等人以“点灯”、“捐功德”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共计11128.99元。16、被告人王宝平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间,伙同他人先后将被害人程某2、焦某、王某4、程某1、曹某3骗至“圣泉寺接待处”,由滕德锋、李纪安等人以“点灯”、“捐功德”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共计7099.99元。17、被告人杨宝松于2015年12月间,伙同他人先后将被害人薛某1、邵某、赵某4、刘某7骗至“圣泉寺接待处”,由滕德锋、李纪安等人以“点灯”、“捐功德”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共计11900元。18、被告人桂满怀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间,伙同他人先后将被害人程某2、唐某1、江某1、汤某、宋某、曹某3骗至“圣泉寺接待处”,由滕德锋、李纪安等人以“点灯”、“捐功德”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共计5999.99元。19、被告人丁勇于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间,伙同他人先后将被害人程某1、孙某4、王某3、吴某1、俞某1、周某1等人骗至“圣泉寺接待处”,由滕德锋、李纪安等人以“点灯”、“捐功德”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共计5628.97元。20、被告人吴义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间,伙同他人先后将被害人赵某5、曹某2、周某1骗至“圣泉寺接待处”,由滕德锋、李纪安等人以“点灯”、“捐功德”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共计5000元。21、被告人章海云于2016年1月9日、1月11日,先后将被害人操长节、苏某骗至“圣泉寺接待处”,由滕德锋、李纪安等人以“点灯”、“捐功德”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共计11599.99元。22、被告人储成云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间,先后将被害人刘某8、钟某、龙某骗至“圣泉寺接待处”,由滕德锋、李纪安等人以“点灯”、“捐功德”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共计7899.99元。23、被告人黄建国于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间,先后将被害人陈某5、段某3、李某3、段某4等人骗至“圣泉寺接待处”,由滕德锋等人以“点灯”、“捐功德”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共计541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宝平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滕德锋、李纪安、项翔、查五好、徐文慧、朱正明、檀文启、陈绍兵、潘文均、杨宝松、桂满怀、丁勇、吴义、储成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本案部分涉案赃款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再查明,被告人章魁利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3)贵刑初字第00007号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在刑罚执行期间,2015年5月8日,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铜中刑执字第0027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人章魁利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姜某1、吴某2、胡某2、章某、汪某1、熊某、代某、孙某5、释开慈、姜某2、薛某2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银行刷卡凭证、交易凭条、中国农业银行池州分行营业部出具的证明,寺院功德结缘簿、收据,被害人提交的名片、圣泉寺宣传册、纸条等,凤阳县龙兴寺出具的证明,集贤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出具的证明,池州市宗教局出具的函,扣押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户籍信息,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网安(情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安徽省均益金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考勤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二、交通肇事罪2016年2月29日晚上,被告人龙光胜驾驶皖R×××××号小型轿车沿X005线由青阳县庙前镇十字路往庙前镇玉屏村方向行驶。19时10分许,当车行至11KM+980M处时与行人夏某发生碰撞,致夏某受伤,后送至青阳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青公交认字[2016]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光胜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龙光胜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龙光胜的供述,证人钱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单,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三、故意伤害罪2015年11月6日晚上,被告人项翔、汪伟等人在池州市贵池区长江某2路曼谷KTV娱乐。22时许,被告人项翔、汪伟一行五人离开该KTV,见被害人徐某驾驶的皖R×××××号出租车停在路边,欲乘坐该出租车前往大排档。五人上车后,徐某拒绝超载,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并拉扯。过程中,项翔用手击打徐某额头一拳,项翔、汪伟二人将徐某拉拽倒地,致其膝盖受伤。经池州市贵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左胫骨平台骨折(已累及关节面),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项翔、汪伟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与被害人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项翔、汪伟的供述,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汪某2、韩某2、徐文慧的证言,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人口信息表,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释常宏、龙光胜、滕德锋、李纪安、郭建军、项翔、左斌、章魁利、查五好、徐文慧、朱正明、王宝平、曹金海、檀文启、陈绍兵、张海涛、潘文均、杨宝松、桂满怀、丁勇、吴义、章海云、储成云、黄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释常宏诈骗159602.92元、龙光胜诈骗159602.92元、滕德锋诈骗138973.92、李纪安诈骗64258.97元,系数额巨大;被告人郭建军诈骗11324.98元、项翔诈骗5110元、左斌诈骗20148.99元、章魁利诈骗34499.98元、查五好诈骗11299元、徐文慧诈骗13699元、朱正明诈骗13357.97元、王宝平诈骗7099.99元、曹金海诈骗13399.99元、檀文启诈骗12799.99元、陈绍兵诈骗11128.99元、张海涛诈骗18648.99元、潘文均诈骗12090元、杨宝松诈骗11900元、桂满怀诈骗5999.99元、丁勇诈骗5628.97元、吴义诈骗5000元、章海云诈骗11599.99元、储成云诈骗7899.99元、黄建国诈骗5410元,系数额较大,24名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龙光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项翔、汪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龙光胜、项翔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章魁利在假释考验期内犯诈骗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被告人左斌、徐文慧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项翔、汪伟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按各自作用分别量刑。被告人左斌、章魁利、查五好、徐文慧、朱正明、王宝平、曹金海、檀文启、陈绍兵、张海涛、潘文均、杨宝松、桂满怀、丁勇、吴义、章海云、储成云、黄建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宝平犯诈骗罪、被告人龙光胜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项翔、汪伟犯故意伤害罪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滕德锋、李纪安、项翔、查五好、徐文慧、朱正明、檀文启、陈绍兵、潘文均、杨宝松、桂满怀、丁勇、吴义、储成云犯诈骗罪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释常宏、龙光胜、郭建军、左斌、章魁利、曹金海、张海涛、章海云、黄建国犯诈骗罪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龙光胜犯交通肇事罪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被告人项翔、汪伟犯故意伤害罪与被害人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书面谅解,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释常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二、被告人龙光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三、被告人滕德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四、被告人项翔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五、被告人左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六、被告人章魁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撤销假释,与原犯寻衅滋事罪未执行刑罚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零二十四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七、被告人徐文慧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八、被告人李纪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九、被告人郭建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十、被告人查五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十一、被告人朱正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十二、被告人王宝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十三、被告人曹金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十四、被告人檀文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十五、被告人陈绍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十六、被告人张海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十七、被告人潘文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十八、被告人杨宝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十九、被告人桂满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十、被告人丁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十一、被告人吴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二十二、被告人章海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十三、被告人储成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十四、被告人黄建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十五、被告人汪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二十六、对犯诈骗罪各被告人的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对扣押在案的赃款及莲花灯、铜钵、账本、账单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释常宏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宣告上诉人无罪。释常宏的辩护人提出:1、释常宏是合法的僧人,有权接受捐赠;2、接待处是圣泉寺的对外窗口,释常宏并未虚构事实进行诈骗;3、本案诈骗金额的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无罪。被告人龙光胜上诉称:一、一审认定龙光胜系主犯有误,在本案当中无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具体的管理作用;二、圣泉寺接待处的活动包含合法经营和涉嫌诈骗的活动,龙光胜主要负责合法经营活动,与诈骗行为并无关联。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无罪。龙光胜的辩护人提出:1、龙光胜不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2、龙光胜客观上未取得财物,所起作用较小,不应认定为主犯。请求二审法院从疑罪从无的角度考虑改判上诉人无罪。被告人滕德锋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二、上诉人的行为应当由宗教部门进行处罚,不应适用刑事处罚;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诈骗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并依法改判。滕德锋的辩护人对一审认定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1、滕德锋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不应认定为主犯;2、一审认定的诈骗数额不准确;3、滕德锋具有坦白情节,愿意积极退赃并交纳罚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告人项翔上诉称:1、上诉人项翔在本案中不应认定为主犯;2、上诉人具有自首、积极赔偿等多种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项翔的辩护人另提出上诉人自愿退赃并交纳罚金,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斌上诉提出:上诉人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一审判决认定的诈骗数额错误,且对上诉人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告人章魁利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诈骗数额有误,相关证据缺乏真实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释常宏、龙光胜、滕德锋、项翔、左斌、章魁利及原审被告人李纪安、郭建军、查五好、徐文慧、朱正明、王宝平、曹金海、檀文启、陈绍兵、张海涛、潘文均、杨宝松、桂满怀、丁勇、吴义、章海云、储成云、黄建国犯诈骗罪,上诉人龙光胜犯交通肇事罪以及上诉人项翔与原审被告人汪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上诉人释常宏的辩护人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1、戒牒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释常宏具有从事佛事活动、接受捐献的合法资格;2、《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副本)》复印件一份、青阳县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局青民宗(2015)11号文件、青阳县杜村乡人民政府、青阳县杜村乡龙华村村民委员会、青阳县杜村乡龙华行政村友谊村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释常宏有合法的宗教活动场所圣泉寺;政府相关部门同意释常宏重新规划建设圣泉寺,需要筹措资金,接受捐献;释常宏将接受的捐献用于圣泉寺及相关道路及配套设施建设;3、《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副本)》复印件一份、枞阳县金社乡桃山村村民委员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释常宏是另一合法宗教活动场所龙庆寺住持;释常宏将接受的捐献用于龙庆寺及相关道路及配套设施建设。出庭检察人员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释常宏在当地的宗教活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滕德锋的辩护人二审期间提供了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各一份,以证明滕德锋无犯罪前科。出庭检察人员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滕德锋无犯罪前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释常宏自愿缴纳罚金5万元;上诉人龙光胜自愿缴纳罚金5万元;上诉人滕德锋自愿缴纳罚金3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释常宏、龙光胜、滕德锋、项翔、左斌、章魁利及原审被告人李纪安、郭建军、查五好、徐文慧、朱正明、王宝平、曹金海、檀文启、陈绍兵、张海涛、潘文均、杨宝松、桂满怀、丁勇、吴义、章海云、储成云、黄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释常宏、龙光胜、滕德锋、李纪安诈骗数额巨大;郭建军、项翔、左斌、章魁利、查五好、徐文慧、朱正明、王宝平、曹金海、檀文启、陈绍兵、张海涛、潘文均、杨宝松、桂满怀、丁勇、吴义、章海云、储成云、黄建国诈骗数额较大,上诉人释常宏、龙光胜、滕德锋、项翔、左斌、章魁利及原审被告人李纪安、郭建军、查五好、徐文慧、朱正明、王宝平、曹金海、檀文启、陈绍兵、张海涛、潘文均、杨宝松、桂满怀、丁勇、吴义、章海云、储成云、黄建国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经查,释常宏利用非法设置的宗教活动场所,由龙光胜负责日常管理,滕德锋、李纪安和郭建军从事违规的宗教活动,同时左斌、章魁利等“黑车司机”或“托”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将多名被害人带至释常宏、唐某2(已判刑)处,进而骗取被害人钱财,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已共同构成诈骗罪,对上诉人释常宏及其辩护人提出释常宏系合法僧人,有权接受捐献以及无诈骗故意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滕德锋不构成诈骗罪以及不应受刑事处罚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涉案的诈骗数额问题,经查,本案涉案诈骗数额有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应对其本人实际参与的诈骗数额承担责任,对上诉人左斌、章魁利及滕德锋的辩护人提出诈骗数额不实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主、从犯问题,经查,释常宏直接安排“圣泉寺接待处”的人员及分工,起组织作用;龙光胜入股并参与日常经营管理,起管理作用;滕德锋、李纪安和郭建军领取一定提成并负责具体实施诈骗;项翔在释常宏、龙光胜及“黑车司机”或“托”之间起积极的连接作用,一审法院认定释常宏、龙光胜、滕德锋、李纪安、郭建军及项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其中释常宏、龙光胜系作用较大的主犯。对龙光胜及其辩护人提出未参与组织管理,主要负责合法经营活动以及不属主犯的上诉及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项翔提出不属于主犯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一审判决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量刑并无不当,各上诉人关于量刑不当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徐文慧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该情节认定错误,本院直接予以纠正。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释常宏、龙光胜、滕德锋真诚悔罪,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量刑可予适当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7)皖1702刑初15号刑事判决的第四至六项、第八至二十六项;二、撤销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7)皖1702刑初1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七项;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释常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20年3月21日止。);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光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20年9月17日止。);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滕德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11月17日止。);六、原审被告人徐文慧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剑审判员徐学明审判员李郑传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张金虎在线查看此案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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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见喜图书馆首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