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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解读173:关于委托代理终止的规定(下)

 益之道 2022-09-24 发布于湖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七章代理,第三节代理终止,第一百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五)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本条是关于委托代理终止的规定。
(续中)
(五)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代理人或被代理人是法人的情况下,法人终止原则上将引起代理权的终止,原因在于,法人终止意味着没有继承人,一切法律关系都消灭,代理亦不例外。
根据《民法典》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法人基于破产宣告、解散或者其他法律规定的原因终止。代理权的终止不必等到法人完全终止,所谓的完全终止是指根据本法第六十八条完成清算和注销登记程序才完全终止。解散程序开启后,等到法人依法定程序进行清算时,代理权就随之终止,因为根据《民法典》第七十二条,虽然清算期间法人并没有完全终止,但是不得进行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民法典》第六十八条规定了法人解散的原因,包括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虽然根据《民法典》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法人分立或者合并可能引起原法人解散,进而导致法人终止,但是因为合并或分立而解散原法人时,并不能必然引起代理关系的终止。法人分立或合并时,原法人虽然终止,根据《民法典》第六十七条规定,权利义务由合并或者分立后的法人继受。
法人出现类型转换,比如从有限责任公司转变成股份公司,代理关系一般应当继续存在,由转型后的法人继受。比如原法人订立的劳动合同对合并或分立后的法人继续有效,劳动者仍然有代理权。
《民法典》规定非法人组织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可以依法从事民事活动,这样非法人组织既可以是代理人,也可以是被代理人,非法人组织最终终止的,与法人情况类似,一般没有继承人,一切法律关系消灭,包括代理关系。非法人组织也可能出现类似于法人合并、分立、变更形式的情况,此时参照法人的相关规则。

四、其他问题

(一)代理权终止的其他情况
本条款并没有穷尽所有代理关系消灭的原因,还存在其他引起代理权终止的原因。
(1)代理人放弃代理权
代理人可以通过单方的意思表示放弃代理权,此时代理关系终止。即使根据内部关系(委托关系),代理人有义务完成委托事务,也不影响代理人放弃。因为代理权是权利,没有人可以将他人不愿意接受的权利强加于他人。通常情况下,内部授权时(授权行为对代理人做出),放弃的意思表示应当对被代理人做出;外部授权中(授权行为对交易相对人做出),放弃代理权的意思要对交易相对人表示,这样可以保证放弃代理权完全有效。
(2)授权人撤回代理权
意定代理权原则上允许授权人随时撤回,撤回代理权通过单方意思表示完成,授权人可以对代理人做出撤回的意思表示,也可以对交易相对人行使撤回权。撤回的意思表示可以明确作出,也可以默示做出。以公示的方式授予的代理权可以通过公示的方式撤回,也可以向代理人作出撤回的意思表示。代理权的撤回以授权人有撤回能力为条件,当授权人完全失去行为能力、死亡时,他不能撤回代理权。
代理人和授权人可以约定代理权不得撤回;授权人在授予代理权的时候也可以同时声明放弃撤回权;授权人也可以与交易人约定不得撤回代理权。
(二)授权行为和基础法律关系附条件
代理权和基础法律关系都可以附条件,包括生效条件和解除条件。
授权附条件的,生效条件成就,代理权产生;解除条件成就,则代理权终止。基础法律关系附生效条件时,条件成就,基础法律关系产生效力,在没有或者不需要有单独的授权行为的情况下,此时一般也产生代理权。
附解除条件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基础法律关系消灭,没有进行特别授权的,代理权也消灭。比如在雇佣合同中,生效条件成就,合同生效,同时也产生代理权,解除条件成就,合同失去效力,代理权也消灭。
(三)商事领域中的特殊性
问题是,代理事务完成在商事领域是否能直接导致代理权终止。我国学界有观点认为,商事代理终止的原因与民事代理终止的原因相同。
根据《德国商法典》第50条,在商事全权代理中,对代理权的时间、范围等方面的限制对第三人无效,这样,代理期间届满和代理事务完成并不能引起代理权的终止。
(四)委托代理终止后的法律后果  
委托代理因各种事由终止后,代理人的代理权消灭,将产生以下法律后果∶
第一,代理人应向被代理人交回代理证书及其他证明代理权的凭证。
第二,代理人在必要和可能的情况下,应当向被代理人或者其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清算人、新代理人等,就其代理事务及有关财产事项作出报告或者移交。
第三,委托代理终止后,行为人不得再以代理人的身份进行活动,否则为无权代理,行为人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的,其行为效力待定,被代理人有追认的权利。如果被代理人追认,行为人的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如果被代理人拒绝追认,行为人自行承担责任,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因为∶
一是,无权代理人实施的行为并非都对被代理人不利,有些因无权代理而实施的行为对被代理人可能是有利的;
二是,从本质上讲无权代理行为也具有某些代理的特性,比如无权代理人具有为被代理人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第三人也有意与被代理人签订合同,如果被代理人事后授权也就意味着事后对合同的承认;
三是,无权代理行为经过事后的追认,可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和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
需要注意的是,被代理人的追认应当以明示的意思表示向相对人作出,如果仅向无代理权人作出意思表示,也必须使相对人知道后才能产生法律效果。一旦被代理人作出追认,因无权代理所实施的行为就从成立时起产生法律效力。
并且,被代理人追认行为人的无权代理,必须全部追认,比如,行为人签订的合同,被代理人必须追认合同的全部内容。如果被代理人仅追认合同的部分内容,则属于新的要约,不构成追认,合同对被代理人也不生效。被代理人以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追认合同,必须是履行合同全部义务,才能构成追认,如果被代理人仅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则只能视为新的要约,能否构成新的合同,则取决于相对人是否接受被代理人的部分履行行为。
如果相对人接受被代理人的部分履行,则视为接受要约,成立新的合同。此时,行为人订立的合同对被代理人并不生效,该无权代理合同仍然由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另外,为保护相对人的权益,民法总则参照合同法规定,第171条第2款还赋予了相对人催告权和撤销权。
第四,委托代理终止后,行为人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即构成表见代理。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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